对合同语言含义完全客观的研究方法出现于19世纪后期,是对合同需要“意思一致”观点的回应。合同的“客观理论”有时被认为是以从特定契约关系的细节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方法对术语进行解释(Eisenberg,1984:1108-10)。不过有时候,客观标准有可能被高度语境化。Slawson(1993:29,38)认为,“合同的客观理论……指的是,如果一个理性人知道他应知道的一切,再加上双方实际知道的一切,那么合同应当具有其在订立合同的情境下所赋予的含义”。虽然许多现代法院确实注意到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但采取广义的客观方法会减少当事人说谎的动机,而且可能比直接确定个人理解的方法更符合真实意图(Steuart v.McChesney,444 A.2d 659,662(Pa.1982))。Holmes(1897:457,464)曾指出,法律本身与个体的实际精神状态无关,“没有人会理解真正的合同理论……直到他明白所有的合同都是正式的,合同的订立不取决于双方意图的一致,而取决于两组外部符号的一致……不取决于当事双方意思一致,而取决于双方曾作出过相同的表述”。杨良宜(2015:11)先生也曾指出:“一直以来,英国法律找出订约意图是指双方所选择用的条文与文字所‘表达出来的意图’,而不是其他单方面在谈判过程中与订约后显示的主观意图。”时至今日,除非在例外场合,法院普遍接受了客观说,即对双方在合同中所使用的文字进行客观解释,从中找出双方的订约意图,而不是追求主观的订约意图。
合同解释不能依赖订约方主观意图的主要原因是:主观意图难以证明、对另一订约方不公平、律师无法准确提供法律意见、影响合约本身的有效性以及损害商业法律的肯定性与可循性(杨良宜,2015:13-16)。英国法下传统的合同解释方法是文义解释或严格解释,只是当合同文字出现模糊或歧义时,才会考虑语境。这种以文义解释为主的方法造成对外来证据的排斥。近年来,合同解释方法在坚持传统“四角”解释规则的基础上,发生了两个主要变化:一是放宽了外来证据,但仍然坚持谈判除外规则,不接受关于谈判和订约方主观意图的证据。二是即使条文不存在模糊性,也要考虑语境以及证明语境所需的外来证据。我国香港地区法律在这个问题上与英国的做法完全一致。
18世纪晚期和19世纪早期,一些法官和文本撰写人认为,如果关键的调查涉及主观理解,是不允许当事人作证的(Perillo,2000:427,435-36,443-44)。虽然并没有表明当事方的主观理解不同于语境化的客观理解的主要证据来源,但也确实可以想象当事人的主观意图与最语境化的客观理解之间存在分歧的情形。在这种情形下,当双方已经达成共识,那么实施这一理解就是公平的方法。其他人使用相同条款时如何理解无关紧要(Farnsworth,1967:939,949)。因此,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1981)第201(1)条规定,“当事人对承诺、协议或协议条款赋予了相同含义的,按照该含义进行解释”。在解决理解歧义的问题上,Arthur Corbin、第二次合同法重述和统一商法典的当代方法看起来比其他方法对个体当事人来说更加公平。但实际上,大多数美国法院仍然认为,合同的含义只与合同术语在惯用法中或对理性观察者所传达的意思相一致。杰出的上诉法官Learned Hand就说过,“严格来说,合同与当事人的个人意图无关”(Hotchkiss v.National City Bank,200 F.287,293(S.D.N.Y.1911))。不仅许多法院继续坚持普通含义,一些著名学者也赞成这种方法,至少对企业间的合同是这样(Schwartz&Scott,2003)。他们认为,对主观理解的关注会导致错误,并给法院和当事人带来过度的负担。(www.xing528.com)
同理,在对仲裁协议进行解释的时候,即使协议文字表述清晰,近年来法院通常也会侧重考量语境,也可以说客观含义的概念更加广泛了,不再局限于合同文字字义的解释,也不再倾向于严格和形式化。只要调查限于外部表征或者是任何由外部行为所揭示的含义,包括惯例、双方以前的关系、在证人面前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陈述以及合同关系等,都可以视为对客观含义的调查。但是,如果一方当事人依赖的是其所主张的但并未说出口的心理状态,或者是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未记录下来的口头谈话,或者是其向第三人所作的关于内心想法的陈述,都被视为对其主观理解的认定。尽管理想的解释标准是将客观因素和主观意图一起考量,但实践中主观意图仍难以被接受为协议解释的考量因素。
下文将从不同国家法院判例中关于“履行”的协议、仲裁准据法,以及“可仲可裁”协议的仲裁条款入手,分别分析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在条款解释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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