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在我国,立法语言的失范现象是普遍存在的,失范的数量也是巨大的。几乎在每一部重要的法律文件中,都有一定的语言失范问题;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中的语言失范问题更加严重(李康宁,2010:131-139)。《体育法》语言失范问题主要分布在语词、语句、语篇三个方面,分述如下。
(1)语词
立法语言中的语词包括被法律所使用的专业术语和基本用语。立法语言的语词具有单义性和稳定性。单义性是指一个语词应当只有一个义项,而不能有两种或多种含义,更不能含有引申、隐性的含义;稳定性是指语词基本上不具有可替代性,不以同义的或近义的语词变换替代。法律基本用语通常选定一个便固定使用,并且不忌重复(刘红婴,2003:85)。立法语言语词的单义性和稳定性是确保法律条文严谨、规范的前提。《体育法》语词方面失范的主要表现是成分残缺、语义不明、动宾搭配不当、模糊词语使用不当、专业术语使用不准确、虚词混用等多种谬误。兹择要分述之。
①成分残缺。
在用词造句的时候,如果不符合省略的条件而省略了应有的语词,就是句子成分残缺。句子成分残缺会使句子结构不完整,表达的意思不准确。《体育法》中因成分残缺而形成的病句形态各异。
例1 《体育法》第2条:“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体育工作坚持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基础,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
分析:前半句中“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是通过“国家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的方式所达到的结果,因此“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前的“以”最好不要省略。后半句“促进各类体育协调发展。”中的“体育”成分残缺,因为与“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相对应,按理解应该是体育事业。但根据中国百科科学词条,体育是个复杂的社会现象,不仅是事业,体育也是“产业”,也有非事业、非产业的“体育”,因此建议体育法修改时增加“体育”的定义条款。
例2 《体育法》第32条:“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分析:“纠纷”未必需要调解或仲裁,“纠纷事件”才需要调解或仲裁,因此“纠纷”后面“事件”不能省略。
②语义不明。
立法语言语义不明主要是指概念模糊不具体、没有正确的定位。即指立法条文在语法上虽然正确,但在语言信息的传递上出现矛盾或偏差。《体育法》此方面失范的显著特征是滥用“国家”当作具体的法律行为主体。
例3 《体育法》第5条:“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体育法》第6条:“国家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发展体育事业,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
分析:上述条文,“国家”是指“人民政府”,还是指“人民代表大会”,主体上不明确;而且,在表述语体上报告语言的味道十足。类似的问题在《体育法》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第11条、第15条、第24条、第25条、第28条、第30条、第31条、第32条、第36条、第42条、第43条、第48条也同样存在。关于此类问题,建议《体育法》修改时最好明确具体的法律行为主体。
在《体育法》中,被滥用为具体的法律行为主体导致语义不明的还有“城市”“乡、民族乡、镇”,甚至“全社会”。
例4 《体育法》第44条第2款规定:“城市在规划企业、学校、街道和居住区时,应当将体育设施纳入建设规划。”
《体育法》第44条第3款:“乡、民族乡、镇应当随着经济发展,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体育法》第16条:“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分析:第44条中“城市”指代不明确,是指市人大、市政府、城市全体市民还是某个具体的组织?同样,“乡、民族乡、镇”也可以理解为政府、市民或具体组织。第16条中的“全社会”更是说不清,道不明,且宣告式、说教式的语言特征明显。
此外,除表述法律义务主体的某些语词在语义方面具有不确定性外,《体育法》中表述法律关系主体的语词数量也偏多,列举如下:“国家”“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人民政府”“城市”“乡、民族乡、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工会”“全社会”“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运动员和运动队”“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等。实践证明,法律关系主体模糊不清或者数量过多,必然导致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影响法律的权威和效力,甚至影响法律责任的追究。表述法律关系主体的语词越统一、数量越少,其法律关系就越容易明确、具体。成熟的法律条文往往会采用特定语词对某些出现频率较高的、同类性质的法律关系主体进行归纳或特别界定。在这方面《体育法》也是缺失的。
例5 《体育法》第4条第2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工作。”
分析:此文中“授权的机构”语义也含糊不清,什么类型的机构?是行政机构还是事业团体不得而知,为了让语义更加明确,建议修改为“相关机构或团体”。
③动宾搭配不当。
动宾搭配不当,又称述宾搭配不当,指动词和宾语在结构或意义的配合上出现问题。动词谓语与宾语的搭配关系,是受其自身发展规律所制约的,如果违背这个规律,就会出现动宾搭配不当的错误。
例6 《体育法》第5条:“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增进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
分析:增进身心健康搭配不当。前后语义不太连贯。建议改为:“国家对青年、少年、儿童的体育活动给予特别保障,以确保青年、少年、儿童的身心健康发展。”
例7 《体育法》第33条第1款:“体育竞赛实行公平竞争的原则。体育竞赛的组织者和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应当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营私舞弊。”
分析:此条文中“遵守体育道德”搭配不当,建议改为“遵守体育道德规范”。
例8 《体育法》第39条:“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管理该项运动的普及与提高工作,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
分析:此条文中“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搭配不当,一般说“加入组织”或“参加活动”,显然应改为“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活动”。
例9 《体育法》第46条第1款:“国家发展体育专业教育,建立各类体育专业院校、系、科,培养运动、训练、教学、科学研究、管理以及从事群众体育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分析:本条文中“从事群众体育”搭配不当,建议修改为“从事群众体育工作”或者去掉“从事”。
④模糊词语使用不当。
精确词语和模糊词语是立法语言的双重特性,对立法语言而言,模糊词语是“双刃剑”,合理应用模糊词语对法治建设而言,有积极的功能(董晓波,2006:86)。
例10 《体育法》第42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资金的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体育资金。”
分析:“任何”是模糊的,“任何组织和个人”有着最大的概括性。
但模糊词语的使用要注意模糊度,越过了模糊度的情形必须严格禁止(董晓波,2004:110)。
例11 《体育法》第28条:“国家对优秀运动员在就业或者升学方面给予优待。”
分析:“优秀”的标准是什么?“优待”程度如何?意思不明,无从把握。且“优秀”这类主观性的形容词在立法语言中也是禁忌。
⑤专业术语使用不准确。
立法语言中的专业术语用于表达概念,具有固定的含义。由于意义的单一性,内涵最大,外延最小。因此,最能保证语义明确、表意清楚。
例12 《体育法》第33条第2款:“在体育运动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禁用药物检测机构应当对禁用的药物和方法进行严格检查。”
分析:本条的“禁用的药物和方法”完全可以采用专业术语“兴奋剂”来代替,简单明了,表意清楚。
⑥虚词“和”与“或者”混用。
汉语没有形态变化,语句内部各成分间的结构关系主要靠语序、虚词来表示,但虚词在使用时要受到一些因素的限制。不了解或忽视了这些限制,就会错用虚词。《体育法》最典型的是虚词“和”与“或者”混用。“和”与“或者”意义不同,“和”表示联合,两项或几项兼有;“或者”表示选择,或甲或乙,多项选一(黄伯荣、廖序东,1991:53)。但在立法表述中它们职责不清、相互替代的状况由来已久,并且十分普遍(刘红婴,2003:45)。
例13 《体育法》第41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自筹资金发展体育事业,鼓励组织和个人对体育事业的捐赠和赞助。”
分析:本条中的连词“和”是错用。“和”的前后不是联合、兼有关系,而是选择关系,所以应用连词“或者”而不是“和”。同样的问题也存在于《体育法》第42条、第45条、第47条、第48条中。(www.xing528.com)
(2)语句
立法语句明确、概括、简洁,具有严密性、明确性、科学性的特点。经研究,《体育法》的语句问题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
①逻辑不清,啰嗦重复。
例14 《体育法》第3条第2款:“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兴办和支持体育事业。”
分析:主语重复,有一个“国家”就可以了。建议修改为“国家推进体育管理体制改革,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兴办体育事业,支持体育事业的发展。”
例15 《体育法》第10条第2款:“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遵循因地制宜和科学文明的原则。”
分析:因地制宜本身含有科学的含义,与科学文明略有重合之意,建议改为“社会体育活动应当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并遵循因地制宜、文明活动的原则。”
例16 《体育法》第16条:“全社会应当关心、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
分析:关心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搭配不当,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用词欠妥,建议修改为“全社会应当支持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方便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
例17 《体育法》第19条:“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对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给予保证。”
分析:后半句较为冗杂。建议修改为“学校必须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以确保学生在校期间每天用于体育活动的时间充分有效。”
例18 《体育法》第20条:“学校应当组织多种形式的课外体育活动,开展课外训练和体育竞赛,并根据条件每学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
分析:本文为强制性义务规范,只要是“学校”,其法定义务就是每年举行一次全校性的体育运动会,并没有商量的余地。“并根据条件”画蛇添足,建议删去。
②立法表述的特定语句模式使用不科学。
特定语句模式主要是指在立法的表述中,根据通用语言中已有的资源,变异和创造出的一些超越常规使用的句法形式,赋予它们固定的语言功能,作为立法语言自己的表述常规,在立法行文当中普遍地高效地使用。法律语言学家刘红婴(2003)将立法表述的特定语句模式的主要表现总结为:“的”字短语、但书、“或者”句、“是”字句、“以下”句、“对于”句、“和”字句等(刘红婴,2003:97-113)。立法表述的特定语句是法律的重要组成,考察特定语句的使用状况是判定立法文本价值取向、语言效率的一个重要指标。
图1 《体育法》中立法特定语句模式出现频率
注:A代表“但书”(0);B代表“‘以下’句”(0);C代表“‘对于’句”(0);D代表“‘或者’句”(4);E代表“‘的’字短语”(1 1);F代表“‘和’字句”(4 6)。
图1表明:《体育法》仅仅使用了“的”字短语、“和”字句、“或者”句三种语句模式,且“和”字句比例极高,在“和”字句中有不少是应该使用“或者”句的,鉴于在语词失范部分已经讨论过虚词“和”与“或者”的混用问题,这里就不重复。需要指出的是:正如刘红婴教授所言,“和”与“或者”混淆的后果不仅停留在类似相对独立的语句中,还会扩张为整个立法体系的语言冲突(刘红婴,2003:128)。因此,我国《体育法》立法草拟时语言准备的先天不足可见一斑。
(3)语篇
语篇通常指语言整体,法律文本的语篇表现在各个方面,包括格式、风格、结构、标点符号等。立法语篇最突出的特点是宏观结构上的高度程式化,微观表现形式上的一致性。《体育法》语篇失范主要表现在内部结构和篇章结构两个方面。
①内部结构。
a.规范分布。
法律规范,就其特征的法律关系内容而言,通常可以分为授权性规范、义务性规范和禁止性规范(戚珊珊,2013:6)。所谓授权性规范指规定人们有权作出某种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的核心语词有“有权”“享有”“可以”。所谓义务性规范指规定人们必须作出或者不应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的核心语词有“必须”“应当”。所谓禁止性规范是指禁止人们作出一定行为的法律规范,这种规范的核心语词有“严禁”“禁止”“不得”。
图2 《体育法》中法律规范核心语词出现频率
注:A代表“禁止”(0);B代表“有权”(0);C代表“享有”(0);D代表“可以”(1);E代表“严禁”(2);F代表“不得”(4);G代表“必须”(5);H代表“应当”(2 9)。
图3 《体育法》中法律规范的分布
就立法宗旨而言,《体育法》是一部提高全民族身体素质,保障“体育”这一公民的基本权利的法律。但就法律规范分布而言,《体育法》出现授权性规范核心语词的条款仅有1个,即《体育法》第29条:“全国性的单项体育协会对本项目的运动员实行注册管理。经注册的运动员,可以根据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参加有关的体育竞赛和运动队之间的人员流动。”义务性规范占82.9%,这使得《体育法》在一定意义上成为了一部设定义务的法律,而不是一部保障权利的法律,这里也验证了体育法学界关于《体育法》法律性不足的论断(饶晓红、周爱光,2006:29-30)。
《体育法》也被戏称为“应当法”,总计54个法条,核心语词“应当”表述的义务性规范就有29个。立法语言中,“应当”与“必须”都表述义务,就语义而言,“必须”比“应当”具有更强的语气。为了立法效益和《体育法》的权威,《体育法》中强制性义务规范中的“应当”建议改为“必须”,举例如下:
例19 《体育法》第18条:“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学校应当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分析:“学校开设体育课”与“学校为病残学生组织体育活动”都是法定义务,都属于强制性义务行为规范,将文中的“应当”改为“必须”更符合立法宗旨。
b.规范结构。
就法律规范内容而言,内部结构应当顺序化。《体育法》有些法律规范呈无序化、无规律化。
例20 《体育法》第1条:“为了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提高体育运动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分析:立法目的应当由小到大有序排列,建议修改为“为了提高体育运动水平,发展体育事业,增强人民体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从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看,《体育法》有些法律规范逻辑结构不完整。完整的法律规范不仅应当具有行为模式,还应具有法律后果。《体育法》不少条文只有行为模式,没有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现象主要集中在《体育法》法律责任一章的6条规定中。
《体育法》部分法律规范的权利和义务规定也不明确,形同虚设。《体育法》第12条第1款中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公民参加社会体育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这里的“必要条件”笼统、不具体;第16条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为老年人、残疾人参加体育活动提供方便”,这里的“提供方便”很难实施。
此外,《体育法》法律规范也缺乏对关键概念的界定。在法律规范中对关键概念的界定是立法语言追求更为精准的体现。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就明确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体育法》没有对第4章中“竞技体育”的概念进行界定,因此,也不清楚是指高水平的竞技运动,还是一般性的竞技性活动。《体育法》的模糊性可见一斑。
②篇章结构。
a.《体育法》中原则性规定太多,宣传式、说教式语体特征明显。
《体育法》除总则外,用国家实行什么、鼓励什么、支持什么、提倡什么等宣传式、说教式语体表达的原则性规定有17条,占分则条文的37%。第二章“社会体育”中的7个法条,都是原则性规定。原则性、指导性规定多,具体化、实施性的规定少,必然导致《体育法》随意性大、操作性差,公民的体育权利难以有效保障。
b.法的基本结构内容有待完善。
2000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规范了立法权限、立法程序,也为我国法律的立法语篇确立了基本结构形式。《体育法》虽然于1995年通过,但结构形式上也基本符合《立法法》的语篇要求,体现了中国特色法律的基本结构形式。《体育法》从结构形式上看,分为八章54条,具体安排逻辑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社会体育;第三章学校体育;第四章竞技体育;第五章体育社会团体;第六章保障条件;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首先,总则在法律中具有统率作用,《体育法》的总则规定了《体育法》的立法目的、立法根据、法的原则,但缺失法的概念、法的效力、法的适用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其次,在基本原则设定上,《体育法》政策宣言性强,指导性不够,与国外体育法的基本原则相比,《体育法》在国情及社会发展实际考虑上有待加强。第三,《体育法》中“法律责任”一章中的部分内容不属于法律责任,应当修改;第四,对行政处罚的条件、种类、程度未作明确规定,容易造成行政主体在行政执法中滥用职权。第五,《体育法》第48条规定的“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给予处罚”属于内部的纪律处罚,不应放在“法律责任”一章中。第六,《体育法》中没有行政救济的相关内容,行政救济制度对防止国家权力的滥用,维护广大运动员、教练员、普通民众的合法体育权益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一个国家行政法制化、民主化的重要标志之一。
2.认识论
《体育法》语言失范的表面原因,一是立法机关对立法语言在立法技术中的地位不够重视,二是立法程序中缺少对立法表达的技术性审查。
与我国其他法律的语言失范相比,《体育法》语言失范的原因有共性的一面,也有个性的一面。共性在于我国是一个经历了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国家,封建社会是一个以“礼”为纲,讲究自然血亲的宗法社会。在这种社会中,个人是不被重视的,甚至是被否定的。个人被隐埋在家、国里。而国即君,君即国。这种社会关系就衍化出一种个性压抑、思维内倾的世风。在这种世风的影响下,人们在认识法律现象时,往往满足于通过直觉得到一个总体印象,而不习惯于作周密详细的分析,这与立法语言讲究逻辑严谨的思维方式是格格不入的。此外,我国立法工作的一个基本方针是“宜粗不宜细”,由此也导致了现行立法中出现大量的不规范语言文字(董晓波,2007:110)。个性原因在于,我国《体育法》颁布实施于1995年,其酝酿和准备工作开始的时间则更早,1993年西方法律语言学才成为独立学科(董晓波,2006:205),目前我国的法律语言学还处于初创和发展阶段,精通体育学、法学、语言学的复合型人才寥寥无几,可供借鉴的体育立法语言成果严重不足。当然,体育界语言规范的意识不强也是一个主要原因。
3.价值论
价值关系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核心内容。价值这一概念,从哲学意义上讲,指的是客体与主体之间的一种特定的关系。价值分为正价值和负价值,《体育法》的语言失范无疑是负价值,不利于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
在国家层面,《体育法》语言失范降低了立法质量,浪费了立法和司法资源。在实践层面,《体育法》语言失范首先损害了《体育法》的庄严性和权威性,使人们失去了对“依法治体”的信仰。其次,纵容了违背《体育法》行为的发生。再次,给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仲裁机关等理解、适用《体育法》带来了困难。最后,危害了语言的规范性,给法学教育和普法工作带来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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