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安发 〔2010〕15号,2010年10月26日)
各区县安委会,市安委会各成员单位:
为进一步推动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推进企业安全生产诚信体系建设,加强对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企业的重点监管,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市安委会办公室组织制定了《北京市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警示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北京市企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警示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安全生产信用建设,督促企业增强信用观念,进一步落实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根据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关部门、单位和公众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等行为的企业的公布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安全监管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将在安全生产方面存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企业纳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警示名单”(以下简称“警示名单”),进行归集向社会公布并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实施重点监管。
第四条 “警示名单”的公布和监管遵循依法、客观、准确以及惩戒过失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在一个年度周期内有下列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之一的纳入“警示名单”。
(一)发生1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发生2起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造成社会恶劣影响的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四)谎报、瞒报事故以及严重漏报事故的;
(五)受到安全监管部门3次以上处罚的;
(六)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指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抗拒执法的;
(七)存在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的;
(八)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相应资质,非法从事有资质要求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违规擅自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
(九)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情节恶劣或后果严重的;
(十)其他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六条 市安全监管部门对“警示名单”归集和公布实施综合监督管理,适时公布违法企业名称、事由等有关信息,并向投资、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金融等主管部门通报。(www.xing528.com)
各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危险化学品、工业制造业等违法企业纳入“警示名单”进行确认,并及时汇总报送,对被纳入“警示名单”的单位,按照属地监管的原则实施重点监管。
第七条 “警示名单”的归集和公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归集。按照职责分工,区县安全监管部门通过安全检查、事故查处、群众举报等途径,归集存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行为的企业名称、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并填写《北京市安全生产“警示名单”信息归集表》。
(二)告知。对拟列入“警示名单”的企业单位,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企业,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意见。当事企业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三)确认。区县安全监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条件对归集的“警示名单”进行审定、确认,填写《北京市安全生产“警示名单”汇总表》。
区县安全监管部门及时将《北京市安全生产“警示名单”信息归集表》和《北京市安全生产“警示名单”汇总表》报送市安全监管局。市安全监管局组织进行复核。
(四)公布。市安全监管局建立信息公布渠道,通过媒体适时对外公布。公布期限为一年。
(五)消除。纳入“警示名单”的企业,在公布期限届满时予以消除。在公布期限内,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或再次出现违法行为的企业,由区县安全监管部门提出意见予以保留。
第八条 对纳入“警示名单”的企业,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并实施以下重点监管措施:
(一)加大检查频次和力度。“警示名单”信息公布系统与北京企业信用系统相衔接,安全监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将“警示名单”的企业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加大监管力度。
(二)纳入“警示名单”的企业,一年内严格限制新增项目的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等,并作为银行决定是否贷款等重要参考依据。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降低其相应的生产经营资质,限制其一年内参加政府投资、政府融资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以及参加该年度政府奖项、社会奖项的评定。
(四)对于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企业的主要负责人。
3年内连续进入“警示名单”且整改后仍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由安全监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消防、特种设备等行政主管部门,对纳入“警示名单”的企业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监管。
第十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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