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政发 〔1992〕35号,1992年5月30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及《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北京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办法》《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一并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是在四年试点基础上形成,并经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批准,于1992 年7 月1 日起施行。房改方案总结了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创造的改革经验,吸取了试点过程中群众提出的意见和有关专家,学者的建议,具有广泛的社会基础。房改方案公布后,仍然要坚持“统一政策、分散决策、因地制宜,逐步推开”的原则,不搞一刀切,不搞一个模式。要充分尊重群众的首创精神。各区县、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全市房改方案,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创造、选择、确定房改的具体形式,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使全市住房制度改革积极稳妥地向前推进。
住房制度改革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牵动面广、政策性强,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协调,互相配合。计划、规划、财政、税收、物价、国有资产、民政、劳动、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房管等部门和金融、保险机构,要依据房改方案和国家有关规定,同步制定有关配套规定。
各区县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对房改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人要精心组织,切实抓好这项工作。要进一步做好房改宣传工作,使广大干部、群众充分认识和了解住房制度改革的意义和有关政策,保证房改方案的顺利实施。
附件:1.《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关于对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批复》(略)
2.《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略)
3.关于《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请示(略)
4.《北京市住房基金管理办法》(略)
5.《北京市住房公积金制度实施办法》(略)
6.《北京市城镇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办法》(略)
7.《北京市职工购买公有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略)
8.《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商品住宅楼房管理办法》(略)
9.《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
10.《北京市城镇住宅合作社管理办法》(略)
附件9
北京市私有住宅楼房管理与维修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www.xing528.com)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私有住宅楼房,是指个人按本市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购买的单元式住宅楼房(以下简称私有住房)。
第三条 同一楼房的产权人享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产权人须遵守国家和本市私有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住宅楼房售出后,一律由售房单位组织楼房管理机构,全面负责售出楼房的日常管理。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和协调楼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使用、维修,负责私有住房自来水设施跑水、下水管道和垃圾道堵塞、燃气设施故障、供暖设备漏水、电源线路和照明设备故障等项目的急修。
二、管理公共维修基金,定期向产权人公布使用情况。
三、及时向售房单位反映产权人的意见。
四、调解产权人之间因房屋使用与维修发生的纠纷。
第五条 私有住房的各项维修费用(供暖、燃气设施除外),由产权人负担。其中,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维修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的利息中支付,不足部分,可由产权人按各自占有房屋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第六条 公共维修基金由产权人在购房时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0元交纳。以准成本价购房的,可由产权人和售房单位各交纳50%(单位交纳部分可从售房款中支付)。产权人出售私有住房或其私有住房拆除更新时,应退还其交纳的公共维修基金本金,其中售房单位交纳部分应退还原单位。
第七条 私有住房电梯、高压水泵的管理及其运行、维护和更新费用,由售房单位负责和负担。供暖、燃气设施的维修、更新和费用负担,按本市公有住宅楼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私有住房的正常修缮,由产权人负责,也可委托管房单位或其他房屋修缮单位承担。
承担修缮施工任务的单位,应保证维修及时和施工质量。修缮费用按《北京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定额》执行。或由双方协商议定。
第九条 产权人应合理使用共用部位和毗连部位,保证走廊、楼梯、通道畅通。对楼房的承重结构和暖气、燃气、上下水、供电等设施设备的使用,应遵守有关规定。需要拆改的,须经管房单位或有关设施设备的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拆改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或发生故障的,按有关规定由责任者负责修复或赔偿。
产权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使用住房,但不得影响建筑安全和他人的正常使用,不得妨害市容观瞻。产权人改变住房使用性质的,应征询管房单位的意见,报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市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应加强对私有住房的管理,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房屋安全检查,监督售房单位对售出楼房的管理与维修工作。对管理不善的单位,房地产管理局应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对因未履行职责造成产权人损失的,责任单位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本市住房制度改革前已有的私有住宅楼房的管理与维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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