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
燃气供应企业、非居民用户应当根据市、区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企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
第四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燃气供应企业、非居民用户,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燃气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应急预案。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时,各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
第四十九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指挥通信网络系统。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保持通信畅通。
第五十条 应急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燃气供应和使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有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燃气设施、设备;对燃气使用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应当同时通知燃气供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事故隐患以及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情况,应当立即向燃气供应企业或者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发生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先行处置,并根据事件等级,按照程序向城市管理、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事件等级,依照燃气应急预案,按照各自职责和业务范围,密切配合,做好燃气安全突发事件的指挥、处置等工作。
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燃气供应企业需要采取紧急避险措施,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的,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配合燃气供应企业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
第五十二条 燃气供应企业处置燃气安全突发事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阻挠、干扰。因抢修、抢险作业损坏树木、园林设施、市政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同时告知有关部门和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补偿。(www.xing528.com)
第五十三条 燃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报告供气范围内发生的燃气安全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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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使用符合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及其连接管、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非居民用户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非居民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居民用户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管道燃气供应企业未按照规范维修、安装、改装、移动或者拆除居民用户专有部分的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移动燃气设施或者不按照燃气设施改动许可的要求实施作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户内管道燃气设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改装、安装或者移动户外燃气设施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存在安全隐患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指定燃气供应企业代为采取改正措施,相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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