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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法:行政救济不足的问题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信用主体权益救济执法惩处虚设前述从中央到地方的一系列信用管理文件中,都没有征信机构实施侵害信用主体权益行为后,会遭受行政处罚的具体条款。我国目前通常将信用主体的异议都交给商业银行之类的信用信息公布者进行处理,而立法中规定征信机构为异议的处理者,实际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

社会信用法:行政救济不足的问题

(一)信用主体权益救济执法惩处虚设

前述从中央到地方的一系列信用管理文件中,都没有征信机构实施侵害信用主体权益行为后,会遭受行政处罚的具体条款。以信用主体的异议权救济为例,关于信用主体反馈信用信息存在异议后,哪个征信机构应该于何时答复或者处理好信用主体有争议的信息记录问题,条文和实际情况即存在出入。我国目前通常将信用主体的异议都交给商业银行之类的信用信息公布者进行处理,而立法中规定征信机构为异议的处理者,实际情况不符合法律规定。一些办法规定了应该答复的时限,但形同虚设。《征信业管理条例》中规定,征信机构应该于收到信用主体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定了征信服务中心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受理异议申请的时限和异议处理的救济问题,并且第二十一条规定无法确认异议信息存在错误的,不得按照异议申请人要求更改相关个人信用信息。除了第二十四条中规定异议申请人可作100字以内的个人声明外,并没有提供信用主体可以再次获得救济的其他途径。

(二)信用主体权益救济执法主体混乱(www.xing528.com)

行政机构是直接管理征信平台、信用机构的组织,也是直接受理信用主体权益侵害案件的第一序位公共机构,因此行政主体对信用主体权益侵害请求的高效及时处理是解决权益救济的第一道防线。然而在行政机构扮演的监管机构角色中,却出现了角色定位混乱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下设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为征信机构,若中国人民银行作为监管机构,就如同一套系统内部监管,其执法监管的公平公正性不得不令人怀疑。

另外,我国目前还存在其他行政部门诸如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担负着相关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监管职责的情形,但均未在正式的法规中进行明确的规定。行政监管主体的不明确导致现实中出现职权划分不明的困境,这就可能引发相关部门对权力争先恐后、对监管所负义务互相推诿的情况。对信用主体进行行政处罚时,监管机构可能出现两次执法的行为,例如信用服务平台不当收集和利用信用主体征信信息后,可能先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侵害消费者权益处罚,后又可能被中国人民银行以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为由进行惩处。而在面对信用权益受侵犯的复杂局面时,监管部门同信用服务平台、征信组织之间很有可能相互“踢皮球”对信用主体的救济不予受理,致使信用主体的信用权益受损却无法获得行政机关的有效帮助。如目前征信监管格局对监管主体和各自权利义务的界定均不甚清晰,信用主体信息被冒用导致不能及时按揭贷款的情况下,无论是公积金中心还是中国人民银行,都可能以自身没有明确规定为由,拒绝处理信用主体的投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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