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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法概论:信用主体权益司法救济不足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一)信用主体权益司法救济范围缩限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信用主体在权益受损害后求助于司法公权力救济的最终手段。但是当信用主体求助的权益类型远超过民事实体权利范畴时,当下的“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则会将新型信用权益隔离在诉讼救济途径外。因此,在施行诉讼标的旧说理论指导下,新型信用权益保护难以进入法官运用实体请求权的予以司法裁量和救济的权利范围内。

社会信用法概论:信用主体权益司法救济不足

(一)信用主体权益司法救济范围缩限

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信用主体在权益受损害后求助于司法公权力救济的最终手段。在信用主体权益受侵害案件进入法院诉讼程序后,如果是侵害信用主体的名誉权、身体权、隐私权以及一般人格权等基础权利的,则信用主体能够以侵害具体权利类型为案由进行起诉。但是,当信用主体被损害的是诸如异议权益等信用权益时,则很难在现行的司法程序中获得法官对被诉权利的支持。

现行立法和司法实践适用诉讼标的实体法说,即把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与实体请求权范围予以关联,在请求权构筑的民事权利体系内寻求诉权可以审理、裁判的具体权益。但是当信用主体求助的权益类型远超过民事实体权利范畴时,当下的“旧实体法说”诉讼标的理论则会将新型信用权益隔离在诉讼救济途径外。通过分析《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中第一级案由“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中第二级案由“一、人格权纠纷”及其项下的第三级案由“11.一般人格权纠纷”在实务中并不具有其他三级案由可以直接被具体条文所援引的特征。因此,当新型信用权益试图将运用一般人格权案由转化为法益保护的民事权利时,便会缺乏具体法条的有力支持,尤其是在信用立法不甚健全的情况下。因此,在施行诉讼标的旧说理论指导下,新型信用权益保护难以进入法官运用实体请求权的予以司法裁量和救济的权利范围内。(www.xing528.com)

(二)信用主体权益司法裁量门槛过高

信用主体的损害事实在司法程序中还面临着司法裁量门槛过高、不易被法官支持的困境,如当事人请求平台删除自己不良记录并赔偿损失的重建信用权益案,起源于西班牙冈萨雷斯谷歌删除自己不良信用记录的世界“被遗忘权”第一案,但此案在欧盟法院获得支持,法院判决谷歌删除不良信用记录支持当事人诉求。中国法院在审理相类似的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时,却采取了截然相反的态度,[15]不认同要求删除不良记录的权利请求,并主张此被遗忘权只在国外相关法律及判例中涉及,因为我国法律法规尚无此权利类型,只能按照《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才能实现有效救济:首先是当事人对诉讼标的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或权益,否则便不存在主张民事权利保护的基础;其次是人格权或一般人格权保护的对象必须是人格利益,但如果以兜底条款一般人格权为案由,则当事人还应证明救济权益的正当性;最后还需要当事人证明寻求救济的权益所适用司法保护的必要性。正是由于这三者同时具备的条件对信用主体而言难度太大,以致类似的新型信用权益案件胜诉概率很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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