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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信用主体权益救济需类型化处理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主体的角色多元性决定了信用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会比讨论单一权利更为复杂,当针对信用主体的不同权利类型时,其背后的利益关系并不相同,因此受到侵害的程度可能也不相同。在权益救济语境下,救济对象是指需要救济的权益,由于主体角色的不唯一性,信用主体享有多重权利,导致了救济对象的混同性,这就要求信用主体权益救济时必须针对权利类型展开。正是由于信用主体权益体系丰富,因此在救济时就必然要类型化处理。

社会信用主体权益救济需类型化处理

社会关系中,主体角色不具有唯一性,在不同的关系中会充当不同角色。在法律关系中,法律主体也不具有唯一性,例如信用主体参与民事活动则是民事主体,而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则表现为行政相对人。因此,在谈论信用主体权益时,信用主体权益和主体信用权益并不相同,前者的范畴更大,信用主体权益的类型之一就是主体所享有的信用权益。主体的角色多元性决定了信用主体享有不同的权利,会比讨论单一权利更为复杂,当针对信用主体的不同权利类型时,其背后的利益关系并不相同,因此受到侵害的程度可能也不相同。如果不将拟救济的权益正确地类型化处理,至少会产生两种不利后果:其一,在寻求救济时,权利主体可能模糊感知到自己权益被侵害,却不知道根据法律关系类型化处理,所提出的主张可能会有遗漏;其二,很难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即便进入司法救济程序,也难以获得法律支持,因为我国诉讼实务采取的是诉讼标的旧说理论。

在权益救济语境下,救济对象是指需要救济的权益,由于主体角色的不唯一性,信用主体享有多重权利,导致了救济对象的混同性,这就要求信用主体权益救济时必须针对权利类型展开。即便某一行为侵害了信用主体的多种权益,也不能不加区分地混同解决,因为其对应的救济途径可能并不一致。例如,当信用信息评估错误导致主体的名誉受损,这就至少涉及侵害该主体的信用修复权和信用人格权两大类,在寻求救济时,针对信用信息评估错误可以向信用评价主体或管理机关行使信用修复权,要求更正其信用评价;针对名誉受损可以要求信用评价主体公开道歉、赔偿精神损失,也可以向行政管理机关或司法机关寻求支持,强制信用评价主体公开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可见,针对不同类型的信用主体权益,救济通道和救济结果都应该区别对待。正是由于信用主体权益体系丰富,因此在救济时就必然要类型化处理。(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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