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主体权益的保护以《民法典》的人格权具体权利类型加上适用其他法律法规的兜底方式为主,信用主体保护方式的特殊性带来了信用主体权益救济方式的特殊之处。此处所说的救济是以行政救济为优先、司法救济为终局的组合救济方式。从信用主体权益救济最大化角度出发提倡行政救济手段优先,当前信用社会建设的规范性文件主要由行政机关来制定和施行,包括纲领性的国务院印发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行业指导性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暂行管理办法》《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个人征信异议处理业务规程》,以及地方性社会信用立法,如《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河北省社会信用条例》《山东省社会信用条例》《广东省社会信用条例》等规范性文件最终落地实施都是依托于各地相关职能部门。行政机关作为制定和实施规范性文件的机构,必然是同信用主体联系最为紧密的单位,一方面是对信用主体权益侵害情况最为了解的组织,另一方面也是信用服务企业的直接监管机构。因此,由行政机关最先处理信用主体在信用行为中遭遇的权益侵害事件,既能利用行政职能相对高效地解决信用纠纷,又能缩减信用主体司法维权所耗费的时间和人力成本,不失为省时省力的优先途径。
司法作为解决和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具有不可替代的权利保障和救济功能,但同时也因为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司法程序所追求的公平正义目标,以及司法救济的周期长、专业门槛高、持续性投入大的特点,导致信用主体通过司法途径来寻求救济的成本相对高昂。现行司法程序审理中主要是以请求权基础为主的“旧实体法”占据主导地位,对应到信用主体权利救济时,一旦信用主体的基本民事权利受到侵害,可以通过直接认定具体民事责任来进行救济,即对侵害民事权利的行为,法官直接审理该种侵权行为的法律构成要件,进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信用主体所主张被侵害权利被法官比照具体权利类型的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以具体权利类型的救济方式来保护信用主体的信用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信用主体的其他权益保护则因为在法律上并没有直接对应的权利类型,致使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需确认信用主体主张受侵害权益的行为侵害了其他一般人格权利益,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通过比照侵害信用权益行为的邻近权利类型,对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进行间接法律保护,以此制裁侵害信用权的行为,间接地保护权利主体的信用利益不受非法侵害。[8]但通常会因为信用主体所主张的信用权益很难与具体权利类型相匹配,不能实现“诉讼标的乃原告在诉讼上所为一定具体的实体法上权利主张。原告起诉时,必须在诉状上具体表明其所主张之实体法之权利或法律关系的目的,”[9]也因此带来了信用主体其他信用权益难以获得司法裁量时的认可,增加了信用主体权益救济实现的难度。(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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