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主体权益的类型同信用的范畴具有紧密关系,只有处于信用活动中的主体才能被称为信用主体,信用活动从聚焦于资信利益的主体债务偿付能力,逐渐扩大到当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方方面面。信用也从相对单一的金融借贷关系扩展到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等方面,随之带来的信用主体权益也随之延伸到四大信用活动中。
(一)信用主体的基础权利
信用主体在参与信用活动时拥有法规文本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以及其他没有上升为具体权利的信用相关合法权益。信用主体的基础权利主要围绕信用行为的特质展开。根据《民法典》“总则”第五章“民事权利”的内容,从信用主体的名誉权、隐私权、财产权和身体权方面来阐述信用主体的基础权利。
1.信用主体名誉权
信用主体的名誉权是民事主体置于信用活动情景下所拥有的名誉,当然和名誉权本体的含义密不可分。《民法典》中对于信用主体的权利保护条款也是收入名誉权和荣誉权一章中,由此可见两者之间的紧密联系。《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第二款中更是直接指出“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信用评价”,由此可见信用是名誉权的直接客体内容,信用主体的一系列征信评价活动皆是名誉权的法益范围。
名誉权的核心法益是救济为公众知悉的对他人名誉的损害结果,信用活动的关键是客观评价信用主体守信与否的尺度,客观评价的结果是信用主体的信用认可度。两者的共通之处在于都是行为人为公众所知悉的社会评价结果,名誉权保护的是公民的客观公众形象,信用活动需要的是客观呈现信用主体的信用形象。一旦有其他主体发布了错误、不完整、不恰当的信用信息,对信用主体的信用形象造成公然损害时,便是对信用主体名誉的一种侵害,自然可以援引名誉权法律规定来对受侵害的信用形象进行保护和救济。
2.信用主体隐私权
随着社会时代的发展变迁,隐私权的内涵也发生了深刻变革。当今大数据时代下的信用社会建设,隐私权的核心要素是信用活动中收集、存储、加工、利用等环节的个人信用数据保护。海量个人数据被大规模收集和传播,其他主体从个人征信数据中分析得出精准识别自然人特征的个人信用信息,从而对隐私权造成了前所未有的威胁。《民法典》第四编第六章“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的章节体例安排也体现了信息时代个人信息同隐私权唇齿相依的关系。《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二款界定了“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五项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第一千零三十四条到第一千零三十九条的内容均是规范和明确个人信息保护的细节条款。信用活动开展的前提便是掌握确切的信用主体个人信息,同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的个人信息是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的定义恰好吻合。因而《民法典》中个人信息保护的条款也均适用于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保护,当中所载明的救济方式也同样能够为信用主体救济自身个人信息和隐私权所用。
在全球关于信用隐私保护的过程中,许多国家在制定信息公开的法规文本时均要求各个征信数据来源机构应当公开其所掌握的征信数据,同时又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或者隐私权法的方式,使征信数据的公开程序日趋规范,[4]我国目前也有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安全法等立法规划,[5]信用主体的隐私权保护和救济是征信活动规范开展的重要基石。
3.信用主体身体权
《民法典》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自然人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同时第一千零三条中也规定了自然人享有身体权,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身体权。上述条款放置在信用活动中也同样适用。第一千零三条身体权所着重保护的法益是自然人行动自由的法益,行动自由则是维护自然人可以自主选择所处空间,不受他主体人为约束活动范围的限制,是身体权保护的重要内容。
征信行为中既有守信重诺的信用主体,也有背离信任、违反契约的信用主体,尤其是身处陌生人社会,在相关信用法律法规制度尚未建立承受之际,失信主体的数量大幅攀升。因为离开了熟人社会中亲缘地缘所编织的关系网的束缚,信用主体的失信既不背负熟人社会的人格信任丧失的代价,又没有系统的规章制度进行强制性惩罚。此种环境下催生了社会救济解决失信行为的专门行业,在处理失信主体的失信行为时,会通过限制行为人的人身自由等方式来迫使其达到履行原有信用行为的目的。此种方式已经构成了对自然人身体权的侵害,信用主体也有权针对限制人身自由等损害身体权法益的行为采取合法的救济手段。
4.信用主体财产权
信用主体在征信活动中不仅拥有基于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所产生的人格权利,还应该具有财产权利。尤其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信用体系的建设和信用秩序的维护都离不开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规范化保护和救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从法律上保障了民事主体财产权利的无差别化对待。对财产权利的保护要落实到信用活动中,需要信用各方主体的配合,尤其是要注意信用主体财产权利的表现形式。信用的本质既是客观行为也是主观评价,因此信用主体财产权利的保护与救济既要考虑客观实体财物也要囊括信用主体信用评价的无形资产。
信用主体作为理性经济人参与到征信活动中的目的之一便是获取收益、避免财产利益受损,也是在此基础之上愿意履行诚实守信义务、出让自身信用信息等部分权利。所以信用主体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6]侵害了信用主体原本的信用利益也属于侵害信用主体财产权利中的无形资产,这种情况下信用主体有权予以侵权索赔。(www.xing528.com)
(二)信用主体的信用权益
《民法典》第一条开宗明义,“制定本法”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民事主体当中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自然也受法律法规保护,在信用主体遭遇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事由时,也就有寻求法律救济的法律依据。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如果只包含已经被权利化的具体权利类型,则在信用主体遭遇到侵权行为时难以获取实际的救济。只有在理论研讨上扩大解释信用主体权益所保护的范围,才能为后续信用主体权益的实际救济提供支撑。
目前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主要分布在《征信业管理条例》和《民法典》当中。国务院发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对于征信主体的权益有相对细致的规定,集中在第三章“征信业务规则”和第四章“异议和投诉” 中,包括信息主体对征信机构采集、存储、使用、公布自身征信信息的知情权,信息主体查询征信情况的知情权,信用信息的隐私保护,征信机构保障其提供信息的准确性,信用主体提出异议、获取答复、进行更正的权益,信用主体认为权益受损时可以提出投诉和起诉的救济权益。个人不良信用信息自不良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的信用重建权益,以及征信机构应当记录信用主体对于不良信息作出说明的解释权益。归纳上述《征信业管理条例》内容,信用主体的信用权益体现在:(1)信用信息的通知——同意规则;(2)信用信息记录知情——查询程序;(3)信用记录提出异议——更正行为的权益;(4)不良信息予以情况说明的记录权益和不良行为终止5年后的信用重建权益。国务院的政策导向具有很强的指导价值,但从效力层级和条文内容而言,偏重于具体的信用规范实施过程,是从行为指引出发要求征信机构行为以此保障信用主体的权益,当中的缺陷在于没有从信用主体信用权利的法理基础、正当性来源、完整的权利规范等理论深度来系统阐明信用主体信用权益的基础概念以及价值意义,因而《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对于信用主体保护停留在权益层面,侧重于对征信机构信用行为的规范。
1.信用主体同意权益
身处大数据时代,社会信用体系构建的基石便是信用主体海量的征信数据,从庞杂的征信数据中识别定位到具体的自然人主体上,再对不同时段不同来源的个人信息汇总分析整合得出个体的信用认可度。由此可见信用主体同意权的客体对象便是最为底层的个人数据和个人信息。《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和《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中均要求处理、收集自然人信息需要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便是对信用主体同意权最基础的表述。
《征信业管理条例》从四个维度来阐述信用主体同意权益的保护内容,首先是第十三条从原则上规定个人信息的采集要经过本人同意,法律特殊规定的除外,这也是个人信息采集的整体思路。其次是第十四条列举了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负面清单范围,从完全性禁止规定——禁止征信机构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信息,到附加条件型规定——对于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不动产信息、纳税数额信息的采集,征信机构必须向信用主体作出告知其可能造成的不利后果的明示提醒并在取得书面同意后方可进行采集,有力地避免了信用主体因为对个人信息重要性的不了解而被征信机构采集信息,进而产生严重于己不利的后果。再次是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明确征信机构向其他主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内容,其信用主体同意权益体现在征信机构应当在征得本人书面同意后,才可以供他人查询、提供个人信息给他人。最后是第十九条针对征信机构格式条款的规定,为了提高信用主体的议价能力,征信机构需要对格式条款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息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息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在此明示告知信用主体同意采集其个人信息所可能带来的不利后果,征得其真实意愿同意后才能签署格式条款。
2.信用主体知情权益
信用主体的知情权益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征信业管理条例》中第十七条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个人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这是为信用主体知晓自身征信情况提供合法依据。每年两次免费查询的规定,也是降低信用主体查询自身信用的门槛,防止信用主体因为经济原因无法有效知晓信用的真实状况。信用主体行使后续信用异议权益、修复权益、信用重建权益都建立在已经了解和掌握自己的信用信息情形的前提下,因此第十七条中约定免费查询次数无疑是有利于信用主体其他信用权益的实际享有,也是从正面规定信用主体知情权益的内容。二是从反面要求其他主体不得在没有信用主体本人书面同意情况下擅自查询个人信用信息,此种情况下征信机构也不得提供信用信息给其他主体。《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就具体规定了其他主体查询信用信息的操作程序,明确了信用主体的知情权不仅仅体现在本人可以免费查询信用信息,同时还表现为其他主体查询其信用信息需要自身知情且书面同意,从正反两层面保障信用主体信用知情权益的实现。
3.信用主体异议—修复权益
信用主体异议—修复权益在《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占据重要篇幅,整个第四章都是关于异议和投诉的条款。信用主体在发现自己的个人信用信息存在不正确记录时(信息错误、信息更新不及时、信息遗漏等情形),拥有向征信机构或者行政监管部门提出及时有效更新改正其个人信用信息的权益。对于征信机构因为没有及时反馈信用主体异议内容并且造成损害结果时,信用主体要寻求司法程序来要求赔偿。信用主体的异议—修复权益是信用主体对其信用信息的更改和完善。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中对于异议权的规定,异议权的提出者是信息主体,具体到个人信用信息异议权中,其主体是信用信息出现错误、遗漏等不准确不真实情况的个人。[7]
从征信活动轨迹来看,信用主体异议权益有以下内容:一是针对征信机构错误遗漏自己信息的异议权;二是针对征信机构中记录的信用信息采集不完整,采集信息与真实情况不符;三是征信机构没有及时更新个人最新信用信息记录,或者是依照《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已经到期的负面记录没有及时删除等情况;四是信用主体有权对征信机构行使异议权,要求征信机构及时处理自己的异议请求,甚至在必要时可以向征信机构的行政监管部门提出异议;五是拥有异议处理过程和结果的监督权,信用主体在提出异议请求之后,异议权人有权监督异议处理过程,且要求征信机构及时反馈异议处理后相关结果,同信用主体就异议涉及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核对,以此保障自己异议请求得到修正处理;六是信用主体在处理异议过程中征信利益产生损害的,诸如异议处理机构没有及时对信用主体的异议请求作出处理并且导致信用主体利益受到损害、甚至还给信用主体经济活动造成限制的,异议权人有权向司法机关寻求司法救济并且要求赔偿。
4.信用主体信用重建权益
《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这表明信用主体拥有对自己不良信用予以消除进而在社会评价中恢复诚实守信主体良好形象的权益。对于其中5年的不良记录保存期,可以看作是审视和考验信用主体是否能够从失信行为中反思和悔改,对其不良信用行为进行深刻检讨的检验期。当信用主体没有再次发生失信行为,经过5年观察期后,征信机构就应该封存之前的不良信用记录,不再让公众查询到信用主体以往的不良记录。
如果信用主体的不良信用行为终止时间满5年,并且其间没有再次出现不良信用行为,征信机构就有删除不良记录的义务。如果信用主体因为以往的不良记录仍然存在致使其权利发生损害,则有权对征信机构的不作为行为进行投诉或者诉讼。运用不同的救济途径来维护自身合法信用权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的内容则是赋予了信用主体对于不良记录的解释说明权,征信机构在信用主体行使此权利时,应该履行相对应的配合义务。一是如实记录信用主体的说明,二是对此说明应该同信用主体不良信用记录保存在一起。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