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我国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规定主要是由中央政策文件、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组成,上述信用法规中,有些专门规定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的内容,有些散落在部分条款中。目前尚没有专门的解释性条文来阐述信用主体权益的概念和范围,关于信用主体权益保护具体的模式和途径,在各层级各地区的条文中尚未达成基本共识。鉴于单行的社会信用法还处于研究论证阶段,因此,探讨信用主体权益的基本概念时,借鉴了学理界对于信用主体权益的观点,并参考《民法典》中民事主体权益保护的规定,再结合相关信用法规中保护信用主体权益的条款来揭示信用主体权益的内涵和外延。
(一)信用主体权益的内涵界定
根据《民法典》第四编人格权中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的规定,信用主体可以依法查询自己的信用评价,发现信用评价不当的,有权提出异议并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信用评价人应当及时核查,经过核查属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第一千零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收集者、控制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对于信用主体的保护整体置于人格权编中,首先是置于基本民事权利的框架下予以考虑,认可信用主体这一基本概念并承认其具有基本民事权利的法律地位。其次,具体的权利表述又是放在“名誉权和荣誉权”一章内,侧重于从第三方视角对信用主体进行信用行为评价,追求维护信用社会整体秩序稳定的目标。再次,条文细节中也对前述信用权益的核心内容(资信利益的维护权)等作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强调了征信机构在信用活动应当承担的相应义务。最后,针对信用主体征信评价最为关键的征信信息保护予以规定,通过指引性法律保护的方法适用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保护。
《民法典》一方面承认了信用主体的主体概念,认可信用主体较之于普通民事主体的特殊之处,另一方面采用以人格权为主,辅之以其他法律法规的信用主体权利保护方式。基于此,本章将信用主体权益概念分为信用主体基础权利和信用主体信用利益两个范畴。这其中最为根本的基础权利是辨明信用主体作为民事主体的时代衍生物,拥有与一般民事主体同样的民事权利,诸如生命权、身体权、名誉权、隐私权等已经权利化的人格权。信用主体是基本民事权利享有者也是信用主体权益救济方式的理论前提。信用主体特殊主体身份所带来信用利益的保护方式是辅之以其他法律法规的实施适用。这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第一千零三十条中所体现的信用主体的信用利益保护途径,表明立法层面承认信用主体除了已经权利化的基本权利外,还保有信用利益的归属。如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人格权纠纷”中单列的十种具体权利纠纷类型外,还有第十一种“一般人格权纠纷”作为兜底条款。《民法典》条文中信用信息的保护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也是起到兜底的作用。现代征信活动的基石就是信用信息,离开信用信息就不可能收集、分析信用主体的信用活动,更没有信用评价的结果,可以说一系列信用行为的底层支撑就是信用信息。所以《民法典》中的信用信息保护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内容,实质上就是信用主体信用权益保护也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表明立法采取了支持信用主体维护自身其他信用权益的做法,总结得出信用主体权益保护采用基本民事权利和特殊信用权益相结合的保护方式。(www.xing528.com)
(二)信用主体权益的外延辨析
探讨信用情景下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内容时,不可忽视信用权同信用主体权益间的密切联系。信用权代表了学理界对于信用行为中主体权利保护方式的重要观点。“信用权是民事主体对其所具有的偿债能力在社会上获得的相应信赖与评价而享有的利用、保有和维护的权利。该项权利的客体即信用利益属于一种无形财产”。[2]信用权是依据权利所支配的客体即资信利益所决定的。具体权能有:其一,资信利益的利用权,其二,资信利益的保有权,其三,资信利益的维护权。资信利益的利用权运用其资信评价获取收益;资信利益的保有权则对所属的资信评价结果有所不满,具有进一步申诉行为的内容;资信利益的维护权则是信用主体对于其资信评价采取保障其公正性的权利。排除他人对资信评价予以非法侵害,作为一种禁止权,资信利益的维护权也可视为信用权中最核心的内容。
还有针对信用主体的权利结构进行解析的学理观点。信用权主体适用《民法典》中民事主体的概念,涵盖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信用权客体即是从信用评价的第三方视角而言的信用,是他人对权利主体的经济能力或者履约能力的社会评价。信用权被认为是人格权的一种,属于绝对权范畴,从负面排除角度是指权利人之外的任何主体均要承担有不侵害信用主体正常信用的责任。从现在最为普遍的民事信用主体——电子商务第三方平台所应负有的主体责任看,平台作出的信用评价结果,如果对确定权利人的信用状况、达成交易特别是平台拒绝交易的决定产生重要影响,则应该赋予信用权主体查询、知情权的权利,与此同时平台需要承担对信用主体信用结果得来的说明义务。[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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