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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修复:定义、范畴和意义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信用修复顾名思义为信用的修补活动,但并非所有的信用修补活动都属于信用修复的范畴。目前,我国信用修复概念还在探索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研究报告认为,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按照既定规则、制度和流程,通过一系列活动维护和改善自身信用状况的过程。[3]由此可知,美国的信用修复泛指所有改善信用记录、提升信用评分的行为,其信用修复的含义的外延非常宽泛。

信用修复:定义、范畴和意义

信用修复顾名思义为信用的修补活动,但并非所有的信用修补活动都属于信用修复的范畴。我国信用修复机制建设起步较晚,学界对信用修复的研究也不多。目前,我国信用修复概念还在探索中,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定义。理论界关于信用修复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2008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信用基本术语》(GB/T 22117—2008)对信用修复的定义是:依法改善对受信方的负面记录和评价,允许受信方对其失信行为的客观原因进行解释的技术手段,并在注释中注明广义的信用修复是指失信主体纠正其失信行为的过程。[1]

2015年,杭州、南京、宁波无锡四个城市信息中心联合开展了信用修复机制的研究,对信用修复的基本概念和基本流程进行了分析。研究报告认为,信用修复是指信用主体按照既定规则、制度和流程,通过一系列活动维护和改善自身信用状况的过程。它包括了信用信息修复和信用行为修复两个方面。其中,信用信息修复是指信用主体通过信息更正、信息补全和信息标识等方式,提升信用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达到维护和改善自身信用状况的过程;信用行为修复是指信用主体通过改正失信行为、获得被侵害对象谅解、作出信用承诺等方式赢得社会信赖、被用户接纳,达到维护和改善自身信用状况的过程。[2]美国相关信用法律并未对信用修复进行专门的定义,但可通过信用修复机构(credit repair organization)的定义来反推信用修复的含义。《美国信用修复机构法》规定信用修复机构是向客户提供服务或咨询,帮助客户改善信用记录、信用历史或评分,并由此获取经济回报的机构。[3]由此可知,美国的信用修复泛指所有改善信用记录、提升信用评分的行为,其信用修复的含义的外延非常宽泛。以该角度解读信用修复,可以将我国信用修复分为以下三种类型。

(一)时间性修复

时间性修复,又称自然修复,指失信信息的公示期或记录期满后,系统自动删除记录,不再作为负面信息使用,即该不良信息不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自然性修复取决于不良信息的保存年限,本质上是信用信息的更新制度。我国2013年颁布的《征信业管理条例》明确个人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为5年。在国内,现在规定的记录期限多为3~5年,如《旅游市场黑名单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了黑名单保留年限为3年或者5年。[4]国际上一般都对个人的不良信息设定了保存时限,但期限并不相同,如:英国规定为6年;[5]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负面信息保留年限一般为7年,个人破产信息保留10年,年薪7.5万以上的个人信用信息可不受保存期限限制;[6]我国香港地区则规定个人破产信息保留8年,败诉信息保留7年。[7]对于超过保存时限的信用信息,相关组织不得对外提供或公示该信息。信用评价机构也不得在信用报告中采用以上信息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这是信用信息动态公示的体现,表明了信息及时性以及信用报告评价的科学性。规定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的目的,在于促使个人改正并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守信与失信并不是一次性的评价,而是应时的评价,相较于动态的信用状况而言,信用制度自身也应当存在“活”的机制以适应变化中的信用状况,若未设计保存年限,信息主体的信用报告信息只增不减,必然导致信息主体信用重建的成本过高,信息管理的复合过大。事物不断发展,时间跨度过长的信息与当前信用评价的关联性变小,影响信用评价的科学性。可见信用信息保存年限的设计具有重大意义。

(二)异议性修复

异议性修复,又称信用信息的更正。我国《征信业管理条例》对信息异议有所规定,即“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采集、保存、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提出异议,要求更正。征信机构或者信息提供者收到异议,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对相关信息作出存在异议的标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核查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答复异议人。经核查,确认相关信息确有错误、遗漏的,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确认不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取消异议标注;经核查仍不能确认的,对核查情况和异议内容应当予以记载”。[8]除了信息主体的主动申请,《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还规定政府部门发现其公示的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9]造成信用信息错误的原因是多样性的,包括系统错误、操作人员失误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信用信息与信用利益息息相关,不仅具有人身评价性,也具有明显的财产利益,错误的信用信息与信息主体的客观信用状态相违背,是对信息主体的信用利益的一种侵犯,错误信用信息的及时更正是停止侵害的应有之意,以保证信用评价的准确性。信用状况的前提是信用信息的真实准确,若没有失信行为但却存在不真实的不良信用信息,并由其承担失信后果,与强加莫须有的罪名无异。因此应当允许信息主体通过积极行为得到救济。

(三)自主解释式修复

自主解释式修复是信用主体可对失信行为进行解释,且在全国范围内数据共享。自主解释式修复借鉴了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消费者陈述权和我国个人征信体系中的自主解释机制。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消费者有权对其认为有误的信用信息提起复核,征信机构应当及时回复。若复核不能解决争议,消费者有权要求征信机构对信用记录中保存的和信用报告中使用的有争议的信息进行加注,即消费者拥有解释权。[10]我国个人征信报告中设有“机构说明”和“本人声明”信息,金融机构在个人信用报告中设有“机构说明” 信息段,列明由金融机构上报的、应引起信用报告使用者特别关注的信息,可以是负面信息,如欺诈、破产等信息,也可以是核销业务后客户主动还清欠款,或对“还款日”理解有误导致逾期还款等非负面信息。后者可以帮助信息主体对不良记录进行解释,且来自金融机构的信息更可靠,更易被采信。个人信用报告中还设置了“本人声明”的信息段,一般是信息主体对异议受理回复有不同意见,或存在需进一步说明的特殊情况时,可向征信中心提交100字以内个人声明。[11]自主解释式修复为非主观故意原因导致的失信行为提供了一定的解释空间,可以一定程度上获得谅解。(www.xing528.com)

(四)注释性修复和删除性修复

注释性修复和删除性修复都是针对真实存在的失信行为,区别在于对信用信息记录的处理方式。注释性修复指失信主体主动履约,消除社会不良影响后,失信行为认定部门同意停止或缩短其失信信息的公示期限,并对相应的失信记录进行标注或解释。删除式修复是指失信主体履行修复条件后,信用修复机构通过删除失信信息来恢复其信用,适用于完成修复条件后的一般失信信息。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原则上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12]关于失信主体纠正失信行为后,相应的信用记录应当采取删除还是注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意见。在《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草案)》立法调研过程中,这个问题引起激励争论,观点可谓针尖对麦芒。一种观点是,如果改过自新,也不能消除不诚信记录,只会让人破罐子破摔,有违征信制度促进社会诚信的立法初衷。另一种观点是,如果征信记录可以改写,就好比为失信者打开了可以来回穿梭的“制度之门”,与其有空可钻,不如不开这道门。[13]本书认为先失信后纠正的修复者与原本就守信者还是有区别的。为了全面科学地反映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对失信记录进行注释的方法更可行。除此之外,信用信息的公示也是公众或者交易相对方知情权的重要保障。为了平衡知情权和信息主体的信用利益,注释性修复也是较好选择。

从上述介绍可以看出,狭义的信用修复,指的就是注释性修复和删除性修复,其修复对象为真实的信用修复,且强调失信主体自主自新的悔过表现。从信用修复的结果来看,以上几种方式均可以因信用记录的改变,使信用评价上升。但是自然性修复是被动地等待随着时间推移而删除记录的行为,而异议性修复是将在错误轨道形成的信息拉回正轨,信用主体真实信用状况未出现增减,严格来说也不是一种纠错。相比之下,狭义的信用修复更能体现信用修复的本质。我国立法中的信用修复也特指狭义的信用修复。

需要澄清的是,有学者认为对于错误信息的异议属于信用修复的范畴,虽然在立法上有此种做法,如《浙江省公共信用信息修复管理暂行办法》指明信用修复包括自然修复和依申请修复,[14]但该种做法在我国地方立法上极为少见,多数地区都是将信用修复和异议处理并列规定,意为二者相互独立。我国关于信用修复的文件已有许多,对于信用修复含义的表述虽有出入,但本质界定基本一致(见表6-1)。

表6-1 部分地方文件对信用修复的定义

从表6-1的定义可以归纳出我国信用修复强调自主自新,是社会信用主体对已发生的失信行为,积极纠正,消除影响,遵循一定程序进行信用重建的过程。值得说明的是,我国许多地区在定义信用修复时强调“因非主观故意因素导致的失信行为”才可进行修复,本书认为这不符合信用修复的目的和我国信用修复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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