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体信守承诺、遵守法律,是其应然义务。从这意义上来说,社会主体的守信行为,并不应当获得额外的激励措施。因此,实践中将具有公共性的行政资源作为激励给予守信行为人,需要论证其正当性。
虽然守信是社会主体的契约义务,守法是社会主体的法律义务,不应当接受额外的奖励,否则会使社会主体的守信、守法由义务演变为一种有偿行为。但是,在一个健康的社会,社会主体守信、守法行为应当受到肯定和良好的信誉评价,并能与失信、违法者相区分。让守信、守法者得到社会赞誉,甚至在一定程度内受到不同待遇,从而使其声誉心理得到满足,这是信用机制发挥作用的基本要求。守信奖励,只是相对于失信、违法而言的一种应有的不同状态。比如,实践中对守信、守法者加以公示和表彰、减少对其检查或给予审查便利的激励措施,在本质上并非特殊奖励,只是相对于失信、违法者的一种肯定行为。这种相对肯定,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转的基本条件,也是声誉机制的基本原理:如果守信、守法者不能或未能从群体中的失信、违法者得以区分,信用制度将陷入失灵,因为那些试图通过守信、守法获得良好信用的群体将失去动机。因此,守信激励在一定程度范围内,是信用机制的内在要求。
尽管守信、守法是社会主体的应有义务,但实践中社会主体并不必然地会守信守法,尽管可以通过失信惩戒以及其他法律措施制裁失信、违法者,但失信惩戒与法律制裁只能有限地发挥作用。强制性制裁运用于失信行为,一是在使用范围上十分有限,不管是通过立法规定失信惩戒措施还是鼓励市场自发建立惩戒机制,均不可能完美覆盖所有失信行为和失信情形;二是效果有限,即失信惩戒及法律惩戒在实施后未必能制止失信、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三是使用程度有限,当社会中失信行为普遍发生时,失信惩戒与法律制裁并不必然保证能有效惩戒失信者,频繁的惩戒会形成一种乱世重典的错觉。相反,设置一定的守信激励措施,不仅可以正向激励社会主体积极守信、守法,而且避免了强制性措施的使用,缓和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管理者和社会大众之间的关系。因此,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视角而言,不仅应当从反向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以制止失信、违法行为,更需要正向激励社会主体积极守信、守法,从而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www.xing528.com)
(三)诚信社会的“助推器”
强调社会主体守信、守法的义务性,而认为不必对守信、守法予以奖励,是一种有限政府的态度,如果将“人人守信、人人守法”作为政府和社会积极追求的目标,那么我们更应通过采取积极主动的措施去建立一个诚信社会。这种目标的正当性在于,“人人守信、人人守法”的诚信对每一个社会主体均是有益无害,也是人类秩序心性的使然。因此,基于对诚信社会的追求,当社会主体缺少足够意识和动力积极守信、守法时,可通过采取一定的激励措施助推社会主体积极守信、守法。
助推社会主体守信、守法,是帮助社会主体认识守信、守法的显性收益。守信、守法在信用经济时代是一种无形资产和通行证,但是社会主体并不能充分认识这种隐性利益,尤其是在我国,处于信用经济起步较晚的社会转型时期,更是需要为社会主体揭示守信的隐性利益。因为守信、守法往往需要一定成本,若社会主体未能意识到这种隐性好处,或意识到了这种好处,但因此种好处无法抵消其为守信、守法而付出的成本,则很有可能作出失信、违法的选择。[13]因此,在诚信社会的建设中,行政机关及社会采取措施帮助社会主体感知守信、守法的好处,以促使社会主体积极主动守信、守法,仅是政府和社会积极主动追求诚信社会的助推行为,并非额外的给予奖励。
对行政机关而言,采取一定的激励措施,助推社会主体积极守信、守法,是政府在诚信社会建设中由消极政府向积极政府转变的必要。在现代社会,政府早已不是早期“守夜人”式的政府,而是应当积极作为的政府。同样,在诚信建设中也要求政府不再消极地只通过对违法、失信者予以惩戒以维持社会信用,更需要其采取积极措施促进诚信社会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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