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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评价监督的国际经验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而,对信用评价的监督都是各国信用法的重要内容。如,美国信用评价行业没有专门负责监管的行政部门,而是由相关法律所对应的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发挥对行业的监管和执法功能。而欧盟国家则成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负责征信数据保护和信用评价行业的监管工作,由中央银行主导监督信用评价行业。在公共信用评价领域,目前监督制度尚未开始。

信用评价监督的国际经验

信用评价是社会信用体系运转的关键,不仅影响被评对象的权益,更涉及市场秩序、国家经济。因而,对信用评价的监督都是各国信用法的重要内容。

在西方国家,信用评价仅限于商业领域,因而法律对其监督方式较为单一,监管部门与信用评价机构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只是在具体监管模式上存在异同。如,美国信用评价行业没有专门负责监管的行政部门,而是由相关法律所对应的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发挥对行业的监管和执法功能。在立法上,最主要的法律依据是《公平信用报告法》(The Fair Credit Report Act),其他涉及的《公平债务催收法》(Fair Debt Collection Practices Act)、《金融服务现代化法》(Financial Services Modernization Act)、《银行保密法》(Bank Secrecy Act)、《平等信用机会法》(Equal Credit Opportunity Act)等近20部法律,形成了美国信用评价监督体制。而欧盟国家则成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负责征信数据保护和信用评价行业的监管工作,由中央银行主导监督信用评价行业。(www.xing528.com)

我国的信用评价监督,在两类信用评价领域发展程度不一。在商业性信用评价领域,目前初步形成了以《征信业管理条例》为核心,集合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的多层次的针对信用评价的监管体制。[12]在监督主体上,确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派出机构为监管机构。在监督权上,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进入征信机构、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对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提供或者查询信息的机构遵守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检查;询问当事人和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检查相关信息系统。监督程序上,负责现场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调查通知书。在公共信用评价领域,目前监督制度尚未开始。实践中,各地进行的城市信用评分仅有评价行为,无明确监督主体,仅有一般性监督,如信用信息异议中的复核以及信息主体提起诉讼所形成的司法监督,无专门针对公共信用评价的监督管理机制。因而,我国社会信用立法,亟须建立针对信用行政评价的监督机制,规范公共信用评价,防止公共信用评价滥用和失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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