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全面共享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是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部门在社会治理活动中采集的信息,具有公共性,因此,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要坚持全面共享原则。各部门在社会管理活动中会获取大量信息主体的公共信息,部门信息存在着重合交叉,如工商管理部门的登记信息往往也会在行政处罚中发挥作用,为节约公共资源就必须实现这类信息的全面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多以信息主体的基本信息为主,共享这部分信息不会侵害到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当然,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并不意味着任何信息都要全面共享,作为职能和功能部门的主要业务内容不宜主动共享。如司法裁判信息,是法院发挥纠纷解决功能而产生的信息,是法院自身职能和功能要求。基于职能和功能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不一定是其他部门所需要的,此时全面共享只会加大其他部门的数据整理和储存压力。因此,对于公共信用信息全面共享,只要求对其基本部分实现全面共享,对业务核心内容则要视情形而定。
(二)隐私保护原则(www.xing528.com)
从信用信息的产生主体来看,法律对不同信用主体的信息保护强度和保护方式有所不同。尽管公共信用信息是社会管理活动的产物,具有公共性,但其中也不乏包含一些隐私内容。如司法裁判中包含着关于自然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裁判内容,这部分的信用信息就不宜在各部门间实现共享。为平衡利益需要,必须在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隐私保护间寻找平衡,既要保证信息共享工作的进行,也要实现信息主体利益的保护。信用信息共享的边界应当在于满足公民自身的正当合法利益诉求,防止泄露公民隐私,以此为标准来确定信息哪些信息可以共享,哪些信息不可以共享。要始终将隐私保护作为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工作中的核心内容,这是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中执行相对更为严格的隐私保护原则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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