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共信用信息范围
公共信用信息范围的界定涉及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建立以及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等,因此,对公共信用信息范围的明确尤为重要。一方面,公共信用信息应当体现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或信用评价,与信用状况无关的信息不应当被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的范畴。另一方面,将某种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范围予以归集应当考虑其合法性,应当在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权限范围内,尤其是对信息主体产生负面评价的信息,不应当超出规定权限而进行归集,因此,目前可行的做法是谨慎编制《公开信用信息目录》。[3]只有符合《公开信用信息目录》的公开信用信息才能收集和共享,不符合《公开信用信息目录》的公共信用信息则禁止归集和共享。
(二)公共信用信息分类
公共信用信息的分类是将具有某种共同属性或特征的信息归并在一起,把具有不同属性或特征的信息区别开来的过程。对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分类应当满足三个基本原则:一是简明性。为快速定位信息资源,分类类目的层级不宜过多,通常以两级为宜。过多的分类类目层级难以快速定位所需信息,同时在对信息进行目录化、编码化时也会带来不便。二是实用性。以应用需求为主导,保证公共信用信息分类的实用、可操作,以实现公共信用信息采集、管理、服务、共享为目标,实现公共信用信息的有序管理和开发利用。三是开放性。考虑到事物的发展性与法律的滞后性,应当预留适当空位或规定兜底性条款,以适应公共信用信息类别的调整与扩充的需要,并做到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尽可能保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的稳定性。
遵循公共信用信息分类的基本原则,目前应用较多的是依据信息主体将公共信用信息分为自然人信用信息、法人和其他组织信用信息;或依据信用信息性质分为正面信用信息、负面信用信息、中性信用信息;或依据信用信息类型分为基本信息、业务信息、司法信息、行政执法信息、公共事业信息、信用评价信息、其他信息;或依据信用信息保存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信用信息、无固定期限信用信息。在司法实践中,单一的分类标准往往难以满足实际需要,因此往往采用混合分类法,以一种分类方法为主,以其他分类方法为辅。目前得到广泛接受与应用的分类方式是将公共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正面信息、负面信息与其他信息四类。
基本信息通常指为识别信息主体而记载的具有识别性的信息,与信息主体信用状况并非紧密关联,但将反映信用状况的信息关联到特定信息主体,基本信息不可或缺。从自然人的角度,基本信息包含姓名、性别、证件号码、学历、婚姻状况等。部分信息,如自然人财产信息、医疗信息、生物信息等与隐私密切相关的信息,不宜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中的基本信息,在地方性立法实践中也被禁止进行采集。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角度,基本信息包含名称、注册资本、成立时间、所取得资格或资质、所提供产品或服务等。《公司法》《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中规定了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信息公示义务,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所应公开的信息,也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基本信息的范畴。(www.xing528.com)
正面信息是指对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进行正面评价的信息,一般为信息主体守法、履约状况的信息。正面信息通常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授予的表彰信息或奖励信息,其中具有争议的是慈善捐赠、志愿服务等信息是否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中的正面信息。有学者认为该类信息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信息主体从事无因管理的意愿与能力,并且此类信息在相当程度上是信息主体守法践诺所带来的后果,因此应当纳入正面信息中。
负面信息是指那些对信用主体有不利影响的信用信息,主要是欺诈、违约、违法等不诚实的行为。如破产信息、偷漏税信息、拖欠或逃债信息、拒不履行合同信息、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严重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等。在许多地方性立法中表述为“失信信息”,指信息主体不履行法定或约定义务,导致对信息主体信用状况作出负面评价的信息。负面信息往往与“失信黑名单”“失信联合惩戒”等制度具有直接的联系,并在一定程度上作为将信息主体纳入“黑名单”或实施联合惩戒的依据,对信息主体权益具有直接影响。因此,对于负面信息的界定应当综合考虑进行明确的界定,不宜将所有的违法与违约信息都记录为负面信息。另外,对于刑事犯罪信息是否应当一概纳入负面信息,学界有不同看法。有学者认为,从违法性的角度来看,刑事犯罪属于违法情事最为严重的情形,纳入负面信息应无问题;同时存在例外情形,如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犯罪信息不应纳入负面信息。但是,并非所有的刑事犯罪都与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具有相关性,如很难认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与反映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负面信息存在关联。因此,对于违法与违约信息,包括刑事犯罪信息,不宜一概认定为公共信用信息的负面信息,而是应当确立具体的纳入标准,遵守公共信用信息归集的基本原则。
其他信息属于中性信息。所谓中性信息,主要是信息提供方认为对相关主体信用判断属于客观中性的信息,对判断信用主体的信用状况不具有决定性影响。换言之,此类信息对于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是否构成影响,构成正面评价或是负面评价,法律不作评价,有待用信主体自行判断。除此之外,其他信息还承担着“兜底”的功能,行使社会管理职能的机关在履行其职责时获得的难以分类的信息、随着社会发展而产生的新兴信息均属于其他信息之列。其他信息主要包括两类:一是替代性信息。替代性信息的概念源于征信公司对信用信息较少的信息主体,通过收集与分析其社会生活中的其他信息,如电信通信信息、交通出行信息等信息,对信息主体进行信用评价的行为。替代性信息与信息主体信用状况并无直接关联,但可通过数据分析等技术间接反映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并且在现实生活中为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机关所归集,应当纳入其他信息之列。如缴纳水、电、燃气信息,电信通信信息,交通出行信息。二是涉及财产纠纷的民商事司法裁判信息。司法裁判信息之所以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的重要来源之一,是因为其中未履行生效裁判的信息可以作为失信信息成为实施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根据。但是,并非所有的司法裁判信息都应当纳入负面信息之中,对于信息主体负有给付义务并且已经履行给付义务的信息等信息,应当纳入其他信息,交由用信主体自行判断。
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来看,重点是对负面信息进行归集和利用。在我国社会信用建设的背景之下,往往要求对正面信息进行采集共享和利用,这就需要在法理层面解释为何正面信息需要采集,公共信用信息管理部门和市场化的信用服务机构对于正面信用信息的采集和利用规则如何构建,本章下一节将重点予以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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