讨论失信惩戒体系时,必须先讨论失信惩戒体系的内涵。由于社会信用法具有行政性特点,这是因为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推动者是政府,社会信用体系的支撑之一是由政府主导的失信惩戒措施。换句话说,政府对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归集、信用评价和失信惩戒具有主导话语权,涉及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平衡。社会信用立法也是循着这样的思路展开的。因此,本书认为将“市场性惩戒、行业性惩戒、社会性惩戒、行政性惩戒、司法性惩戒”[40]等措施全部纳入失信惩戒体系并不妥当,下面一一说明。
1.市场性惩戒
市场性惩戒是指在市场交易中,交易对手可以对失信主体实施拒绝交易、提高交易条件等方面的惩戒。显然,平等主体之间的“惩戒”是没有公权力作为后盾的。如果说拒绝交易或提高交易条件是惩戒的话,那只能是一对一的消极行为,被惩戒者仍可选择其他交易伙伴。再者,如果企业联合起来拒绝与被惩戒者进行交易,还有可能涉嫌违反《反垄断法》。[41]毫无疑问,市场惩戒对营造诚信企业是有帮助的,但毕竟不是社会信用体系语境下的联合惩戒,因为这不是政府主导、以公权力作为后盾的联合惩戒。
2.行业性惩戒
行业性惩戒是指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可以基于行业自律规则,对其会员实施相应的信用惩戒。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对会员实行信用的信用惩戒,也是没有公权力作为后盾的,也可能会涉及《反垄断法》的问题。
3.社会性惩戒
社会性惩戒是指社会组织、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失信举报、媒体监督、公益诉讼等机制实现有效的社会参与和监管,対失信行为进行惩戒。社会组织、社会公众的社会参与和监督行为主要还是体现在道德监督层面的,也不是政府主导的联合惩戒。
4.行政性惩戒(www.xing528.com)
行政性惩戒是指中央和地方之间、横向部门之间的行政性惩戒机制,在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等环节实施信用惩戒。只有行政性惩戒才是社会信用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之一。更重要的是,这种惩戒是由政府主导的,只要合情合理合法,就应该放手去做。
5.司法性惩戒
司法性惩戒是指司法机关通过开展专业的司法活动对失信行为进行惩戒。司法性惩戒是司法权的一部分,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关系密切,需要行政部门的配合,但不是典型的政府主导下的联合惩戒。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修正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将“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之义务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旦被执行人履行判决或裁定,其失信信息就会在三个工作日内被删除。这显然没有实现社会惩罚的最终目的。正常的做法就是将这种被执行人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放入信用信息平台,实行延后的社会惩罚才能体现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本质含义。在这种背景下,并不存在“三个工作日内删除失信信息”的情况。
对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者的处罚是一个逐步递进的过程:首先是限制被执行人的高消费行为;其次是当被执行人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所列举的情况时对其予以拘留、罚款;最后是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以法院为主导的联合惩戒是有积极意义的,不仅能有效打击“老赖”,而且在较大程度上对政务诚信建设是有帮助的。
综上所述,惩戒失信机制得以全面运行,说明我国现有的法律法律责任理论已经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在原来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基础上已经产生一种新的法律责任,那就是信用责任,违反这种责任的信用主体会受到惩戒,包括全国性的联合惩戒,以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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