毫无疑问,社会信用法应当以宪法原则或规定为依据,对信用信息归入、信用监管、信用争端解决、信用中介服务培育和管理等领域问题作出基本规定。如有必要,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社会信用法之下制定一些具体的法规或实施细则,如关于社会信用信息分类及归集的基本法律制度。
应该说,作为社会信用法的上位法——宪法没有对社会信用问题作出直接和明确的规定。如果一定要找宪法依据的话,也可以先试下有关条文的间接指引。
宪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表明社会信用立法是必须的。根据法律保留原则,必须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代为规定。即使按照流行说法将社会信用法归入领域法,但也不能排除其行政性立法的性质。因此,社会信用法在规定联合惩戒涉及对信用主体的权利减损时,就要严格按照《立法法》第八条之规定,即“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制定法律。
宪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通过普及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制教育,通过在城乡不同范围的群众中制定和执行各种守则、公约,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建设。”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个公民的基本道德规范,是个人的立身之本,也是信用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社会信用法就是要将一部分道德要求法律化,从而用刚性的法律手段促使信用主体遵守基本信用道德。(www.xing528.com)
宪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倡导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富强、民主、文明、和谐,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爱国、敬业、诚信、友善,其中的诚信是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密切相关的。
可见,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既基本符合宪法第五条的规定,也基本符合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条规定也应该成为社会信用法的立法依据。社会信用法必然涉及将严重失信人纳入“黑名单”进行联合惩戒。虽然对于联合惩戒而言,“黑名单”只是一个载体,但是,公布“黑名单”在一定程度上也会构成对信用主体的声誉影响。因此,根据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必须对“黑名单”的失信主体纳入和公布持谨慎小心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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