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体系,泛指一定范围内或同类的事物按照特定秩序或内在联系组合而成的整体。体系可以帮助把握全局,也有利于建立体系内各个子系统的逻辑关系。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最终要靠形成体系的法律规定作为基础保障和建立长效机制。社会信用法不仅要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占据合适的位置,也必然要建立自己独特的子法律体系。
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不论其表现形式如何,都具有一定的体系。但是,每个国家又因为其不同的历史传统、民族特点和文化发展水平,法的体系又往往表现出各自的特点。一国法的体系又与法的调整对象密不可分,“因为法的调整对象决定了法的特殊性质和特殊调整方法,因而也决定了法的部门的划分,以及法体系的变化发展”。[1]
我国法的体系按法律效力或位阶排列大致可以描述如下:宪法、法律、法律解释、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规章等。
社会信用法就是根据宪法要求而制定的基本法律制度,作为部门行政法规和地方性立法的指引。由此也可以看出社会信用法在我国法的体系中的位阶所在。在我国法的体系中,社会信用法应该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2]是与民法、刑法或行政法相同位阶的法律。[3]
本书认为制定独立的社会信用法十分必要,同时也必须指出其他立法模式的不足。
(一)信用权立法模式的不足(www.xing528.com)
主张信用权立法模式(以民法为本、其他单行法为辅的立法模式)的人士认为,“应该比较和借鉴西方国家信用利益的保护模式,采用民法典立法和单行立法直接保护方式。”“除此之外,我国还应积极借鉴美国和德国的经验,通过制定相应的信用单行法律和法规,细化和强化信用权的法律保护,构成一套体系严密、科学有效的社会信用制度体系”。[4]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已废止的《民法总则》和现行的《民法典》第七条又规定了诚信原则,体现出我国民法对诚信原则的高度重视。民法的诚信原则与社会信用存在基本联系,但不尽相同。诚实信用原则始于民法,“被奉为民法的最高原则,有‘帝王条款’之称”。[5]但诚实信用原则也是处于变动状态之中,有人因此断言: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从道德上升为法律,而且从最初仅作为债之履行规则,扩展至私法上一切权利义务履行之规则,从仅仅规制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原则,扩展至调整当事人与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现在已经延伸到公法领域。”[6]能够支持这种观点的依据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诚信原则”(即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有几个条文与社会信用有关,直接规定“信用”的有三个条文。一是《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7],该条明确将对民事主体的“信用”的社会评价,作为民事主体之“名誉”,纳入“名誉权”的保护之下。学界曾经提出的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的设想,并未为《民法典》所采纳。二是第一千零二十九条[8],根据该条规定,民事主体对其他主体作出的“信用评价”,并不享有某种“支配性”的权利。该条只是从事后救济的角度为民事主体规定了提出异议的权利和请求采取更正、删除等必要措施的权利。该条既没有为民事主体“依法查询”信用评价提供法律基础,也没有就信用评价是否“不当”的判断提供任何标准。三是第一千零三十条[9],根据该条规定,《民法典》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并非调整“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的唯一法律规定。采用信用权立法模式,显然没有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社会信用立法是涵盖公法与私法的特殊立法,尤其是作为法律的后盾——联合惩戒已经大大超出了民法责任的范畴。可见,虽然诚信原则已经从民法规定延伸到其他公法规定,虽然《民法典》的有些条文涉及社会信用,但是,以民法典为立法模式规范整个社会信用领域,显然不是一种理想的建议。
(二)数据保护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不足
主张数据保护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模式的人士忽视了社会信用法适用范围上的广泛性和特殊性。社会信用法不仅涵盖四大重点领域(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而且涵盖社会信用信息平台、联合奖惩、信用修复和社会信用中介服务机构培养和监管。由此可见,数据保护法或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模式显然范围过于狭窄,无法实现社会信用法的宏大使命。
(三)行业立法模式的不足
主张行业立法模式(美国模式)的人士则未能考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政府主导作用。政府主导推动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特色和亮点。况且,行业立法模式无法涵盖对个人与政府的信用监管。综合考虑社会信用法在现实需求与体系构成上的特殊性,最好的立法模式就是制定专门的社会信用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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