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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私利益平衡原则在社会信用法概论中的作用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公私利益平衡原则要求在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隐私保护之间寻找平衡,既要确保信息共享工作的顺利进行,也要实现对私人权益的合理保护。为了平衡公私利益,对于失信行为的联动惩戒,必须遵循比例原则和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惩戒行为必须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事项相关联,同时与失信者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完备的信用修复程序是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的必然要求。

公私利益平衡原则在社会信用法概论中的作用

现实社会中,主体之间的利益差别必然决定了利益冲突的存在。法律制度实际上是以调节各种利益冲突为旨归的行为规则体系。社会信用法的立法宗旨是“构建诚信社会”这一最大的公共利益,但在实现过程中不能忽视对社会个体的私人利益的保护。为了公共利益,必然会牺牲一部分私人利益,但这种牺牲应有度,应实现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公私利益平衡原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信用信息共享与保护兼顾原则。打破“信息孤岛”要求实现信用信息的交流与共享,这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征信机构获取信用信息的限制越少,越能有助于信用评价,但与此同时,信用信息与其他个人信息一样又具有人格权属性。因此,出于公私利益平衡的需要,在信用信息收集和使用过程中应强调信用信息共享与保护的兼顾。一是信用信息归集主体必须是具有法定权限的主体。二是信用信息收集对象应限定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三是不得过度收集和处理信用主体的信息。公私利益平衡原则要求在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和隐私保护之间寻找平衡,既要确保信息共享工作的顺利进行,也要实现对私人权益的合理保护。市场信用信息在收集和处理上,就更加需要强调私人权益的保护。由于现有立法对失信行为信息公开的范围没有具体的规定,导致实际操作过程中,公开的范围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比如包含失信者的照片、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工作单位等,都可能造成对私人利益的过度损害。市场信用信息的收集和处理规则亟须相关立法加以具体明确,不宜不加限制地公开失信者的私人信息,而应以反映失信主体失信情况为限。

第二,失信惩戒机制中的比例原则和不当联结禁止原则。信用惩戒作为社会治理的创新手段,在确保社会信用主体履行义务,构建诚信社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是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但与此同时,也引发了一些滥用信用惩戒侵犯公民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担忧。为了平衡公私利益,对于失信行为的联动惩戒,必须遵循比例原则和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惩戒行为必须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事项相关联,同时与失信者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兼顾行政目的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权益,不当联结禁止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追求一定行政目的之同时,须认真考虑对相对人之限制,是否合理妥当,以保障人民宪法上之基本权利。[66]这就意味着在失信惩戒规则制定和实施的过程中,应当以失信惩戒的特定目的为限,惩戒手段与惩戒目的之间应具有合理的关联,不能超越这一边界限制失信被惩戒人的权利。不当联结禁止原则和比例原则极为相似,但也有本质区别,具体来讲,“前者要求目的与手段之间具有合理关联,是一种质的要求,而后者要求的是成比例的关系,是一种量的判断”。[67]

第三,确保私权救济渠道的通畅。在信用信息的归集与使用活动和失信惩戒等信用监管活动中,都应建立通畅的私权救济渠道,切实保护社会信用主体的私人权益。首先,要有合理的告知程序。告知是保护社会信用主体的知情权,同时也是保障其异议权的必经程序。合理的告知程序要求告知的时间要及时,告知的方式应为书面形式,告知的内容应当包括失信信息本身及信息来源、该主体依法享有的异议权和可提起的事后救济程序。其次,要有通畅的异议程序。社会信用主体被告知后,有权向信用信息收集机构和失信惩戒执行机构提出陈述和申辩。信用信息收集机构和失信惩戒执行机构在收到社会信用主体提出的异议后,应及时核查,并根据核查的具体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无论采取何种处理方式,在异议处理之前,都应对相关信用信息进行异议标注,并暂停实施惩戒措施。再次,要有独立的事后救济程序。失信惩戒权利救济往往呈现出附属模式,即通过在对基础行政行为救济的同时,一并实现对失信惩戒行为的监督。失信行为与之前的违法行为相比较具有相对的独立性,之前违法行为的救济措施对于失信行为来说不相匹配,两者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救济机制,同时也应当增加对于失信惩戒救济措施的告知性条款,为失信人寻求救济提供相应的引导。因此,为了维持失信惩戒与个人权利保护的平衡,确认失信行为、失信惩戒措施应当纳入单独的可复议或可诉讼范畴

第四,构建完备的信用修复程序。完备的信用修复程序是公私利益平衡原则的必然要求。虽然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追求“一处失信,处处受限”,但信用信息公开和失信惩戒的最终目的并非是公示失信行为、惩戒失信人,而是借助信息公开和失信惩戒机制来恢复被破坏的信任关系,修复被破坏的社会秩序。因此失信受惩戒者的“处处受限”不能是永远受限,有失信惩戒,就应有信用修复,因失信而受惩戒者应当享有信用修复权。规范制定层面,《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为信用修复程序的构建指明了方向,提供了蓝图,但尚待制度层面的细化。目前,许多失信惩戒只有进入机制,却缺乏完备的退出机制,社会信用主体一旦上了“黑名单”,就很难摆脱黑名单所带来的不利影响。理论研究领域越来越多的关注点已从失信信息披露和失信联合惩戒,转移到了如何构建和完善信用修复机制。具体而言,构建完备的信用修复程序,应就信用修复的申请程序、修复方法、异议程序等作出具体的规定。信用修复既可以是失信人自主进行的信用修复,也可以是在信用修复机构的协助下进行的信用修复,而这些信用修复的进行都应当具备明确的法律引导,信用修复机构的协助行为也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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