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社会信用法:基金会及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及资格

社会信用法:基金会及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及资格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第五十五条规定“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

社会信用法:基金会及社会服务机构的设立及资格

(一)社会信用的含义

关于社会信用的概念界定,主要有以下观点:其一,仅就社会事业领域界定,认为“社会信用是指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所产生的信用”。[30]其二,广义理解的社会信用,是指全社会的信用状况,是用以维持社会秩序、沟通贸易往来的基础。[31]社会信用是一国社会各种信用的总和,是社会主体参与社会经济活动中为获取预期资本或支付能力的信用活动的总称,是一种基于信任而产生的依赖与被依赖关系,反映了诚实守信品行应得到推崇的一种社会状态。[32]

什么是全社会的信用状况?从《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对社会信用的定义来分析,信用状况就是指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厦门经济特区社会信用条例》《宿迁市社会信用条例》第二条都将社会信用定义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本书认为,上述地方立法中有关社会信用的定义是值得肯定的。但从广义角度看,社会信用还应该扩展,包括政府信用和司法公信

(二)社会信用的主体

从社会信用的定义可以看出,社会信用的主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广义上还包括政府。

民法典》总则编第二章第十七条规定:“十八周岁以上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第十八条规定:“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第五十八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法律、行政法规对宗教活动场所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非法人组织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非法人组织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www.xing528.com)

(三)社会信用的客体

健全社会成员信用记录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本要求。发挥行业、地方、市场的力量和作用,加快推进信用信息系统建设,完善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是形成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的基础和前提。社会信用的客体就是社会信用信息。《信用基本术语》(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 GB/T 22117—2008)中对信用信息作出如下定义:信用信息(credit information),反映或描述信用主体状况的相关数据和资料等,主要包括政府信用信息、企业信用信息和个人信用信息。根据归集或采集主体的不同,社会信用信息又可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1.公共信用信息

科学界定公共信用信息边界的关键是确定信息的“公共”和“信用”属性,做到“法规有依据、社会普遍接受、主体权益保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教育、卫生健康、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境保护、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公开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规定执行……”《征信业管理条例》没有具体定义公共信用信息,但在第二条提出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为履行职责进行的企业和个人信息的采集、整理、保存、加工和公布,不适用该条例。正是这款规定,为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等预留了立法空间。此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罗列了种种不良信息,包括信息主体在借贷、赊购、担保、租赁、保险、使用信用卡等活动中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的信息,对信息主体的行政处罚信息,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信息主体履行义务以及强制执行的信息,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不良信息。

本书认为,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在其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2.市场信用信息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等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采集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