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对于律师的管理权力存在象征意义上的权力和实质意义上的权力并行的状态。在象征意义上,基于律师自治的诉求律师协会获得了对律师的部分管理权力,然而,在至为重要的律师行政惩戒权方面,律师协会只是具有象征意义上权力,仅仅具有训诫、通报批评等无关痛痒之权力。虽然律师协会还享有取消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的律师会员资格的权力,然而,这种权力仍然需要以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为前提。也即是说,律师协会的这项权力仍然受制于司法行政机关,因此,律师协会就彻底沦为没有牙齿的机构。欲实现律师协会行使律师自治权力,对律师行政惩戒权及相关程序重新建构至关重要。一般而言,至少需要作出下列变革:
其一,确立律师行政惩戒的分权原则。首先,在将律师违反职业道德及执业纪律行为统划归为行政惩戒范畴后,在律师行政惩戒决定权方面进行分权。可以将情节不严重的律师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单独划归律师协会处理,而将比较严重的律师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行为交由法院处理。当然,在律师协会独自处置之律师行政惩戒中,仍应设立检控委员会和听讯委员会,由检控委员会调查取证,并作出如何处置之建议。而如果被行政惩戒的律师不服,可以申请到听讯委员会听证,由后者作出最终决定。其次,在比较严重的律师行政惩戒方面,采取最终决定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制度,即律师违纪或者违反职业道德行为的调查权由律师协会负责,对于如何惩戒也由律师协会向法院提出惩戒诉求或者建议,至于最终如何处置,则由法院独自决定。(www.xing528.com)
其二,在行政惩戒程序上,在涉及比较严重的律师行政惩戒问题上,因为此种惩戒行为可能对律师职业权利造成重大影响,所以,应当严格遵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在律师协会向法院提出行政惩戒建议后,应采取公开对庭形式。律师协会代表和被行政惩戒律师或者其委托人都应到场。双方都可以传唤证人到场、提出自己意见及证据,进行交叉质证及辩诘。法官需要在听取双方言词辩论的前提下自由裁量作出裁决。之所以如此,是根据在西方自然正义之理念:“如果他是一个具有某种权利和利益或某种合理要求的人,而在没有说明理由或给他以申辩机会的情况下,剥夺他的权利、利益等,就是不公正的,应该给他对此说明并给予他申辩的机会。说明理由是卓越的行政管理的一项基本原则。”[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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