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在我国刑事辩护中,基于律师与警察、检察官等国家刑事职官相比的天生弱势地位,如果不赋予其一定的刑事责任豁免权,则国家并没有真正将律师价值从纸面上落实到现实之处。其实,即使在基本的形式意义上,为何警察或者检察官作为侦控一方不因言获罪,而律师却独享此待遇?这本身就存在谬论之处。而在我国,律师非但不享有刑事责任豁免之权利,相反还有《刑法》第306条专门针对律师而设置,对律师歧视或者警惕之心可见一斑。这不仅违背了对律师制度设置的初衷,也和法治国的旨趣迥异,同时也与大多数现代国家相关立法内容大相径庭。这使得我国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之确立已成为必然之举。具体而言,应当在立法层面上确立如下相关举措:
其一,应当明确并不是律师所有之刑事责任都应当予以豁免。对于律师故意违背宪法或者法律之行为,或者唆使当事人违背宪法或者法律之行为则不应豁免。此外,对于在法庭中故意侮辱、诽谤法官,恶意阻挠法官对庭审程序的主持权力,也属于法律不能容忍之底线。律师此类行为不应获得刑事责任豁免,这在现代国家也是通例。同时,律师只是在职务行为中享有刑事责任豁免权,而在非职务行为中不应享有此项权利。
其二,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应当仅针对刑事案件,而不应当适用于民事案件。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律师在刑事程序中的辩护属于最能够体现律师价值的核心之处。在我国权利意识不发达之环境中,作为人民权利代表的律师本身就属于弱者,因此,应对律师权利予以适当倾斜,从而引导权利与权力的形成相对平衡之格局。唯其如此,律师才能与我国强大的侦控机关权力形成抗衡,从而保证最能维护被告人权益的对抗制诉讼程序的正常运行。否则,被告人就会成为国家刑事程序砧板上的鱼肉,而律师则会成为侦控权力的美丽陪衬或者国家权力的御用法律人,而不能实质发挥律师人权保卫之功能。虽然1990年的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0条亦规定律师享有民事责任豁免权,然而,基于各方利益平衡之考量,以及民事案件中权力与权利对比差距不是特别明显之现实,仅在刑事案件中确立对律师刑事责任豁免则较为恰当。(www.xing528.com)
其三,律师在整个刑事程序过程中的执业行为都应享有刑事责任豁免权。此意味着律师不仅在刑事庭审过程中享有刑事责任豁免权,而且其在审前阶段的执业行为亦享有此项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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