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应当保证律师独立于刑事职官权力,且需改善律师与国家刑事职官实质上权力不平等的状态。虽然在应然意义上律师与警察、检察官及法官等刑事职官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律师独立于上述国家刑事职官权力也属于不证自明的道理。然而,这仅仅是理论上或者纸面上的平等或者独立。在我国法律现实中,存在着律师对刑事职官权力较为严重的依附态势。对于这种应然与实然脱节的现象,美国学者F.李格斯在对发展中国家组织的研究中指出了这种二元性的特点,他称这种二元性组织为“棱镜型组织”。在这种组织中,公开宣布的组织规则往往只是起着掩饰的作用,实际起控制作用的规则是复杂折射的结果。他用“异质性”、“形式主义”和“重叠性”三个术语来概括这种现象,表示在组织中“极为不同的体制、习俗和观点并存”,正式权力和生效权力之间、既定目标和实际行动之间存在着矛盾等[46]。在中国,就存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权力的“表层结构和潜层结构”并存的二元性特点。组织的表层结构并非组织中唯一起作用的因素,而是还存在着潜层结构。它是由一套非正式的但却在发生效力并为组织成员所默认的行为准则所构成的,它们虽然不是被组织公开宣布有效的,但却在组织成员的交往中发挥着巨大作用。
实际上,在我国,律师基本上与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存在着两种关系:一是律师与上述国家刑事职官存在着长期密切的合作关系:这种合作关系不仅是法律意义上,而且还可以延展至刑事诉讼程序以外。在法律意义上,律师不是独立于国家权力的法律职业者。在案件事实查明方面,律师承担着一部分公法任务。在刑事程序外,律师可能会与国家刑事职官进行利益交换或勾兑。律师不仅可以通过行贿等触法方式与刑事职官进行利益勾兑,而且可以通过出卖某个当事人利益换取与刑事职官的良好的关系,从而在将来的其他案件中受益。二是律师在实际上有着佝偻于国家刑事职官权力的事实。虽然律师属于自由职业者,并不需要国家之经济支持,也无须看国家刑事职官脸色行事,但是,即使是“大律师”也不得不受制于一位普通刑事职官。同时,职业伦理的沦丧也使得律师并无独立之内在支撑,缺乏职业自尊使得其在刑事职官权力面前唯唯诺诺、举步维艰。因此,欲律师独立于国家刑事职官权力。应当从两方面进行设计:其一,制度方面的设计。之所以律师不能在国家刑事职官权力面前真正独立,是因为在法律规定中存在律师权力低于警察、检察官及法官权力的现实及隐患。因此,应当在法律制度设计上向律师适当倾斜,以实现诉讼构造平衡之目的。如果国家欲希望律师真正独立于国家刑事职官权力,应当赋予律师实质上的权利地位,而不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其二,通过律师职业伦理之内心强制保证律师之独立。律师真正独立是基于内心的独立,否则赋予再多权利也只能是空设。在最基本层次上,应当通过立法确立律师职业伦理之规则化形式,通过制度化伦理保证律师内心之强大。在更高的层次上,虽然绝大多数律师不能摆脱商业主义之桎梏,然而,具有英雄主义伦理之律师仍然存在。对于这些律师而言,获得律师费用只是其从事法律职业的一种证明,具有民权保卫者身份以及献身公益才是其从事律师职业之真正乐趣。可以说,对于此部分律师而言,不存在向刑事职官权力献媚或者依附之可能,因此,其无论在职业内外都是律师职业独立的范本。(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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