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原则上,我国应当采行一种有限的独立辩护方式。这意味着独立辩护只能在有限的情形下适用。一般而言,这可以包括独立辩护绝对适用的情形以及相对适用的情形。
1.独立辩护绝对适用的情形主要可以包括如下几种类型。在下述各种情形中,“被告人为中心的辩护观”不应有立足之地。因为在这些特殊情形中,如果再强调以被告人为中心的辩护,而罔顾具体情势,结果则是害了被告人,而成全了一些持“以被告人为中心辩护论”的法律学者的理论。
(1)被告人意见“明显不合常理”情形下的律师独立辩护。律师辩护意见一般不应当与被告人辩护意见相悖反。然而,如果在特定情形下,如果被告人辩护意见明显不合常理,那么,律师就应当坚持独立辩护。譬如,在美国20世纪90年代晚期的“独炸客案”中,涉嫌炸死他人的被告人卡钦斯基的律师认为,其当事人能够免于死刑的关键辩护策略是为其做精神病辩护。然而,被告人卡钦斯基基于维护其所谓的尊严的考虑而拒绝了律师如此做法。[41]在这个案件中,美国律师裘德·克拉克和奎因·丹佛采取了绝对的以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方式,他们完全按照被告人卡钦斯基的意见进行了辩护,最终,由于卡钦斯基不同意其律师精神病辩护意见而导致其被判处死刑。在此案中,如果采取绝对的以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方式,则无疑过于极端。因为在被告人很有可能罹患精神疾病的情况下,其反而会认为自己并不属于精神病患者。此时,并不只是刑辩律师对被告人尊严的尊重问题,而是转化为对于一个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被告人的生命权的尊重问题。因此,如果被告人辩护意见或者行为“明显不合常理”,那么,辩护律师应当履行自己对被告人应有的权利保障义务,其应当在审判中做精神病辩护,并申请聘请精神病专家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如果此时律师还以尊重被告人尊严为由而放弃独立辩护的权利,则无疑是其自我放弃保护被告人权利的职责。
(2)被告人“智识或者能力明显不足”情形下的律师独立辩护。如果被告人属于未成年人或者属于教育程度较低、理解能力较差的人士。这些人由于没有基本法律经验或者常识,可能会作出并不符合诉讼规律,且不利于获得有利判决结果的辩护意见。因为辩护是一项法律技术性要求很高的活动,即使具有一定法律智识之人都难以完全知悉其中奥妙,所以,律师应认真对案件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向被告人进行分析,为被告人预判其不与律师辩护意见一致的行为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人仍然坚持自己的意见的话,刑辩律师可以选择提出解除委托合同的方式施加压力。如果被告人仍坚持聘请该刑辩律师辩护,或者在指定辩护中指定机关不同意刑辩律师退出辩护。那么,律师在经过审慎衡量后,内心确信独立辩护确实有助于被告人获得最大利益,其可以采取独立辩护形式以维护被告人的权利。然而,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取独立辩护登记制度,律师应当将此类案件的案情、辩护方式及辩护情况等内容上报到当地律师协会等律师管理机关予以登记,以备将来审查,也可以作为将来律师民事赔偿责任可能发生时的证据资料。
(3)在办案人员威胁、利诱、欺骗、刑讯逼供等情况下,被告人的意志会受到严重影响,因而可能不敢表达自己真实的想法,而此时律师应当做独立辩护。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种情况,被告人基于侦控人员先前的刑讯逼供等高压手段,会在侦查、起诉阶段作出违背其本意的供述。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可能被侦控人员威胁如果翻供会受到更为严厉的惩罚,那么,其可能会在法庭上维持在侦查、起诉时的供述,而扭曲自己真实的想法,放弃通过审理程序自救。如果辩护律师发现被告人存在这种情况,那么,即使与被告人的意见并不一致,那么,仍然应当做独立辩护,而不是一味地从表面上服从被告人之意志。
可以说,对于上述几种被告人实际利益受到危害而律师独立辩护的情形,从表面上看,辩护律师似乎是违背了被告人之意志,然而,却在实质上实现了对被告人最大利益的保护。因为这几种情形下被告人的意思表示其实是与其实际利益相悖的。如果辩护律师仍从表面理解而采取以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方式,其实并没有真正理解辩护律师对被告人利益保护之精义。
2.律师独立辩护相对适用的区域。这属于衡量权衡是否可以适用律师独立辩护的区域。或者说,此处对于律师是否采用独立辩护而言,没有统一、具体的抉择标准,然而需要将被告人利益作为关键的衡量砝码。
对于基于律师利益还是基于被告人利益存在模糊之处,而律师独立辩护产生的冲突,则应当区别分析不同情况,将各种因素综合权衡后予以解决。譬如,如果被告人并不否认公诉书中指控的罪名,而辩护律师以其他罪名做罪轻辩护产生争议;刑辩律师与被告人在是否需要传唤某一证人、是否进行鉴定、是否出示某一证据等问题产生争议;在指定辩护中律师独立辩护与被告人产生争议;辩护律师与被告人在辩护策略方面产生争议。这些情形属于律师相对独立辩护的范畴。律师相对独立辩护适用的前提是不能侵犯被告人的根本利益,或者说解决律师相对独立辩护的衡量标准的关键是将被告人利益放在首要位置。
然而,在律师独立辩护产生冲突时,对于被告人利益的标准到底如何衡量可能会发生争议,因此,我国有必要通过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等相关立法建立刑辩律师无效辩护及民事责任赔偿制度。如果被告人认为自己利益因律师违法或者不当独立辩护受到损害,可以向法院提出无效辩护申请,亦可以要求民事责任赔偿。在衡量事实与各方证据后,由法官裁量律师独立辩护是否属于无效辩护及是否实质性地侵害了被告人利益而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实,出于重新衡平被告人与其辩护律师辩护权的目的,或者说出于对律师辩护权进行适当限制的目的,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颁布了《关于充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辩护职责确保死刑案件办理质量的若干规定》。在地方层级上,河南、山东等地的律师协会也颁布了《死刑案件辩护指导意见》,通过确立死刑案件的律师辩护标准,以此来保证被告人的权益及律师死刑案件刑辩质量。在司法实践中,最近北京市高级法院也出现了对于当事人一方对其律师无效辩护的诉求,通过裁定无效的方式予以确认的案例。(www.xing528.com)
此外,律师独立辩护也应当有禁区,这也是独立辩护绝对禁止涉足之处。这是因为,这些情形都能对被告人利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律师独立辩护的禁区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不能被告人主张罪轻辩护而律师却做罪重辩护。在现代国家中,被告人主张罪轻辩护而律师却做罪重辩护属于普遍禁止的情形。律师可能因此需要承担纪律、民事等责任。虽然在被告人主张无罪的情况下,律师作为法律专家,可以基于其对整个案件的事实和证据的把握,而做有罪辩护。这属于律师应当高度审慎考虑的情形。然而,如果律师实质上是基于被告人利益为目的而进行独立辩护,这仍然属于可以接受的范畴。如果被告人主张罪轻辩护,而辩护律师却主张罪重辩护,那么,这显然是严重忽视被告人利益的行为。
(2)律师不能不顾被告人利益而采取哗众取宠式辩护,这亦可以称之为“政治性辩护”。在“独立辩护人”理论的指引下,一些律师罔顾委托人的意愿和感受,将法庭变成宣讲政治理想的讲台,将辩护变成逼迫法官接受本方观点的机会,甚至认为自己掌握了真理,把自己装扮成“终局裁判者”甚至“救世主”。其结果是,除了在极个别案件中成功地操纵了公共舆论,并逼迫法院就范以外,在多数情况下,辩护根本无法达到说服法官的效果,其委托人的利益最终受到了损害[42]。
(3)律师不能为讨好办案人员而进行献媚式独立辩护。虽然辩护律师可能因为讨好本地办案人员而获取狭隘的经济利益,然而,这却会毁坏自己的职业声誉以及律师行业的声名。这对于以职业声誉为生存根据的律师而言,无疑是最为致命的。
3.我国辩护主导权的基本走向。可以说,在我国,在特殊情况下,也即上述提及的独立辩护绝对适用的几种类型中,采行律师独立辩护;在律师独立辩护相对适用的情形中,应当视情况而采取有限的律师独立辩护方式。在其他情形下,应当实行以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方式。即在绝对独立辩护和相对独立辩护以外,还有一个很大的辩护区域,这个区域属于以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区域。因此,一般而言,如果以一种法治发展的视角,基于我国现在的法律情状、诉讼模式转型的趋势与现实、律师职业本质等方面因素的考量,律师独立辩护也应当向以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方式转向。当然,建立以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制度也并非没有底线。因为辩护律师属于被告人的专业法律顾问而不是其意志控制下的奴仆,即使金钱也不能完全购买律师的职业尊严。因此,律师作为一种高贵而有尊严的职业,应当遵循底线的以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方式。这需要遵循以下要求:
(1)在律师采行以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方式时,其最低限度不能采行故意欺诈、伪证等行为,这是一种律师职业的底线要求。“律师不能向法庭做出明知是虚假的陈述,也不得向法庭提供明知是不可靠的证据。这可以被视为律师要承担忠实于法律和事实的义务。当然,这种对事实真相的尊重最多属于一种‘消极的发现真实义务’,也就是禁止律师以积极的作为来引导司法机关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43]
(2)建立以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机制,并不是说律师完全受制于被告人意志而无选择权。如果律师与被告人的辩护要求、内容或者目标发生冲突,且这种冲突经过双方协商后仍无结果,那么,律师可以选择退出辩护,这也是实行被告人为主导辩护的国家的通例。这样既保护了被告人的自主意志,同时,也维护了律师职业尊严及独立权。
应当说,特殊情形下采取律师独立辩护方式,一般情况下采取以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方式是由我国法律制度、律师职业素质、职业惯例、职业心理以及法律服务市场的竞争机制等多种因素所决定的,这是基于我国律师执业环境现实所囿而采取的现实主义的做法。当然,基于对律师职业能力的美好愿景,在辩护方式上对律师寄予更高的角色定位或者期望也是可以的。即使这种高标准的执业要求更多的是一种英雄主义伦理,并非针对每个律师而言。因此,律师在辩护时当然可以追求公正与正义,最佳状态是实现被告人利益与真理、正义的平衡。此即所谓的“目的式”辩护。在目的式辩护中,一个坚持要实现法律目的的律师,无论在代理关系之中还是之外,都会力求坚持法律的精神,以实现他们的“基本目的”或“社会功能”,或者起码自觉地不去做那种践踏法律宗旨并使之无效的行为。“目的式”律师不再有私的作用和公的作用之分,而是力求寻找某种方法,协调当事人的商业计划和法律宗旨,从而把公私两种作用统一起来[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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