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律师存在着至为光明和暗黑的两面,然而,大多数律师却并非具有如此夸张之品质,并没有达到神圣或者丑陋的地步,其只是普通的以法律为业的职业人而已。这是因为,超越正常的人或者事物毕竟都是少数。在现实中的人或者事物,存在着一种被称之为平均律的现象。即律师智识及德行皆出类拔萃者为少数,而律师道德败坏、自毁职业根基者也为少数。大多数律师都能尽职尽责,基本上能够在法律底线以上,至多是在不违法的情况下为当事人谋取利益。“律师不是天使也不是魔鬼,律师既不代表正义也不代表邪恶。他只能通过参与司法活动的整体过程去实现和体现正义。”[18]之所以人们看到了诸如“世界上最伟大的辩护律师”美国丹诺的法律技艺及德行,也正是其具备绝大多数律师不具备之特质,所以才被广泛传颂。同样,之所以人们注意到品行严重不端之律师,也是其具有大多数律师不具备之恶行,所以使得人印象深刻。
对于大多数律师而言,即使存在着一定的职业道德机制失灵甚至违法状态的现象,但是,并非是这种职业一定无可救药,这恰恰说明了需要制度或者规则对律师的规范控制作用。是制度、原则以及规则造就了绝大多数律师,不论是对其职业行为还是职业心理的塑造方面都是如此。在“论政府的起源”这一章中,休谟指出:“一切人类既然都在某种程度上受同一弱点的支配,所以必然发生这样一种现象:就是,公道的破坏在社会上必然成为非常频繁,而人类的交往因此成为很危险而不可靠了。你和我一样都有舍远而图近的倾向,因此,你也和我一样自然地容易犯非义的行为。你的榜样一方面推动我照样行事,一方面又给我一个破坏公道的新的理由,因为你的榜样向我表明,如果我独自一个人把严厉的约束加于自己,而其他人们却在那里为所欲为,那么我就会由于正直而成为呆子了。”[19]因此,基于人都有“向恶”的原始本能,如果对伦理高尚的律师不去褒奖甚至信仰,对职业品行不端的律师不予惩罚的话,那么就给了其他多数律师一种趋向堕落的理由。因此,应重视律师职业行为的规则性控制的作用。同时,也不应忽视对于律师伦理的教化作用,只是二者在层次或者先后之顺序应有所区别而已。易言之,对于律师管控而言,应当采取分类对待的方式。(www.xing528.com)
一般对于大多数律师而言,如果其能够在法律框架下完成为当事人利益而奋斗的使命,则就属于其尽到了律师天职,或者说此时律师行为已符合了职责型伦理的基本要求。而对于一少部分律师而言,其并不需要法律强制或者经济利益强制,只需要在伦理方面稍加引导即可达到很高的职业境界,甚至连引导或者教化都不需要,这是一些律师的天性,其会像信仰宗教一样信奉律师职业伦理。譬如,美国律师布兰代斯就在其职业生涯中一直致力于公益事业,并没有专门的法令强制要求其如此,其也没有接受比其他律师更多的伦理教化。当然,这是对律师德行型伦理或者英雄主义伦理的要求。对于律师而言,职责型伦理是其职业必须具备的义务性要求,这是其成为一个普通律师的基本标准。而对于德行型伦理而言,则属于“好律师”必备之要件。德行型伦理是作为针对未来的一种精神性需求而存在的,是所有律师的精神伦理目标但不一定是职业强制性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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