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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伦理保障,《律师论》成果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可以说,虽然律师职业伦理对律师职业独立之促进作用不是唯一的,但绝对是强有力的控制方式。同时,律师不同于一般职业主体,其属于法治国中关键的法律人物,应具有特殊职业伦理要求。因此,对于律师职业伦理要求应高于一般社会职业人士已成为通识。因此,在诸多方面可见律师职业伦理之实质意义。因此,如果说程序权利等保障属于表面上对律师职业行为的保障,而律师职业伦理则属于对律师独立之深层保障。

律师职业伦理保障,《律师论》成果

法律职业的要求之一是,必须每时每刻同时对该职业的高贵及深刻的问题性有所认识[55]。认识职业神圣性是律师能够真正独立、忠诚地为当事人利益而奋斗的内在保证。可以说,法律职业的最深刻的保障应该是发自内心层次的,这也是法律职业伦理的真正价值所在。对于律师而言,虽然多数现代国家都将其定位为法律自由职业者,且律师自治趋势已蔚然形成。然而,律师深处权力的中心。对外其并无国家经济支持,但是,却要承受来自警察检察官法官甚至政府官员的权力压力,能够在这多重权力压制中独善其身而保持职业独立绝非易事。对内而言,律师是当事人案件进行的总指挥家,虽然案件的实体结果由当事人承担,但是,在案件胜败问题上,律师却与当事人有着不可分割之联系。在某种程度上,律师和当事人实际上属于利益共同体。同时,律师会因案源因素或者律师费用收入而焦灼。律师在法庭上的内心压力以及等待判决结果之焦虑心情不是外人所能理解的。

在美国,纽约的弗朗西斯在1919年提出了对理想的年轻律师的要求。其中就着重强调了律师面临精神及肉体方面之内外压力,“你具备做辩护律师所必需的身体条件吗?你是否有健康的体魄来承受长期而连续不断的身心劳累?承受监禁般的研究,公众演说的激动,夜以继日的工作,并且在激动的不眠之夜站在令人窒息的法庭上面对无休止的审判?无论怎样形容这些工作的压力都不会夸大其词。”[56]而对于律师职业伦理而言,其不仅是律师职业独立或者职业自尊的基石。同时,职业伦理对律师也有心理治疗作用,其对律师心理抚慰作用是经济收入不能替代的。如果律师完全丧失职业伦理,就如同信徒失却其宗教信仰。

律师应独立于外在权力性压力机制,这是保证律师是社会的法律代表,以及人民权利护卫者的角色之必需。律师职业独立关系到律师职业的形象问题,也直接涉及律师制度设计是否成功问题。可以说,在与国家权力的交互过程中,律师其实属于权力体制下的弱者。虽然对于当事人而言,律师可能具备不可抗拒之知识性权力,然而,在律师与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等国家职官的地位对比关系中,律师力量仍然相对薄弱,其属于刑事程序中受控的一方,而不是如同警察、法官等属于权力控制者的一方。特别在法治国建构尚未完成之国家更是如此。当然,在现代国家,律师和检察官、法官等国家职官在法律形式上是平等的,但是,这种形式上的平等却可能掩盖了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律师精神伦理或者职业道德方面的独立作用非常关键,唯其如此,律师才能在与警察、检察官的程序性交互作用中有礼有节地完成维护当事人利益之使命。否则,律师则有牺牲当事人利益换取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欢心之可能。这并不是危言耸听,是律师庸俗功利主义作怪的结果。因为在律师与其当事人的关系方面,当事人对律师法律服务消费基本是一次性的,所以律师之经济利益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就戛然而止。而在律师在与特别是本地区的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的关系上,律师之诉讼利益往往是长期性的,而律师之经济利益或者职业声誉往往依靠上述国家职官的“提携”而实现。所以,职业道德失灵之律师可能会在利益权衡中,利用其对法律知识的优势,虚构事实、夸大或者缩小法律效果,通过蒙蔽当事人的方式达到与警察与检察官、法官利益勾兑之目的。(www.xing528.com)

可以说,虽然律师职业伦理对律师职业独立之促进作用不是唯一的,但绝对是强有力的控制方式。同时,律师不同于一般职业主体,其属于法治国中关键的法律人物,应具有特殊职业伦理要求。因此,对于律师职业伦理要求应高于一般社会职业人士已成为通识。

从对人心影响之深刻度而言,无论是律师职业的制度保障还是程序保障,其实都有可以变通、修正之处,而变通的价值标准就属于律师职业伦理控制的范畴。即使制度或程序保障可以使得律师能够独立于国家权力,全力为当事人利益服务,然而,律师职业良心之深刻标定了其职业行为的质量。因此,在诸多方面可见律师职业伦理之实质意义。在律师职业活动中,在多重压力的内外交困中,作为律师而言,如何能以独立自主之法律家的方式行事而不是以权力、利益奴仆的方式行事,本身就涉及律师内心的伦理安定及自我维持的作用。因此,如果说程序权利等保障属于表面上对律师职业行为的保障,而律师职业伦理则属于对律师独立之深层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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