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程序性权利是为保障被告人刑事程序权利得到有效关照,以及律师职业活动在刑事诉讼中顺利、有效地开展,法律规定律师享有的程序性权益内容。其包括律师会见、阅卷、通信、调查取证、和解、上诉、质证、辩论等诸多权项。可以说,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辩护人的律师是一种特殊的诉讼主体。特别在欧陆法系国家及我国,辩护人虽然在辩护时需要征求被告人的意见,但辩护人却不受被告人意思的束缚,可以独立地开展辩护活动。而且辩护人拥有独立的权利来源——刑事诉讼立法,而不单纯是被告人的权利。实际上,在辩护人享有的广泛权利中,有许多是被告人不具有的。在这种情况下,辩护人的地位就显得较为突出,即具有非诉讼主体的特点,又具有诉讼主体的特点,可以将辩护人称为准诉讼主体[52]。
基于辩护律师之特殊主体地位,其程序性权利也因而具有特殊之品质。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虽然律师在刑事程序中享有广泛的程序性权利,然而,其在刑事诉讼中并无独立的诉讼目的,其诉讼目的是依附于其当事人而体现的。诚然,律师对于案件结果如何有职业利益,但是与案件结果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因为律师并不是案件结果的直接承受者,无论被告人胜败、遑论被告人生死都不会直接影响律师身体、财产、精神意志自由。律师与案件结果的最大关联是因为案件的裁决情况会影响其职业声誉,从而可能会对将来的律师收入造成影响。然而,这却是一种预期的影响,是一种并不一定转化为现实的可能性。可以说,辩护律师属于介于诉讼主体及非诉讼主体之间的人物。即使辩护律师对于案件程序及结果有着一定影响,但是,其只是被当事人聘请的“助拳武师”而已,并不是真正的诉讼当事人。由此,辩护律师之程序性权利也具备了两重性,即原生性及传来性。律师权利的最主要特质是传来性,也即律师主体权利是从其当事人处传来的,当事人权利是辩护律师权利的主要源泉,前者是后者权利的母体。因为律师不是基于自己利益而参加刑事诉讼的,其只是被告人的权利替身,其诉讼中的权利具有被告人权利影子的特质,属于被告人权利的变体。同时,辩护律师又有法律规定的独有的权利,此权利属于原生性权利。这是当事人基于其代理人角色而具有的权利。日本学者田口守一亦认为,辩护人的权限,一般来说可以分为代理被告人诉讼行为的权限(代理权)和与代理无关的权限(固有权)[53]。(www.xing528.com)
对于国家而言,辩护律师的程序性权利则被转化为国家刑事职官的保障义务。警察、检察官及法官等刑事职官应尽义务主要是积极保障义务,但是,其也有消极保障义务的部分。前者主要是针对律师派生于当事人的权利也即传来性权利而言,国家刑事职官对这种权利的保障义务是不折不扣的,没有任何减损之可能。因为这种权利其实就是被告人(嫌疑人)的权利,律师不过是被告人的权利代表而已。由于此类权利主要源自被告人,因此,警察、检察官以及法官等国家刑事职官对于律师此类权利应置于被告人权利同等对待之地位,即应尽到同等保障之义务。譬如,对于律师之辩护权,因为这种权利直接继受自被告人,且关系到被告人诉讼前途甚至决定被告人生死,因此,刑事职官应对此类权利尽到高度注意义务。法官对辩护律师此类权利之保障应当达到一定标准,其中就包括实质、有效保障之标准。因为这是被告人之宪法权利,因诉讼需要而由其辩护律师得以保有。譬如,在我国台湾地区,被告人在审判中之辩护人得分为三种情形:由法院指定之辩护人,法院依“刑事诉讼法”第31条或“公设辩护人条例”第2条指定律师或公设辩护人为被告辩护。依上述第一类之强制辩护的案件中,“最高法院”不但“形式上”应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更要求辩护人应为“实质”之辩护。而所谓“实质”辩护意义,经过“最高法院”诠释,最少包括以下内容:辩护人应于审判期日到场,否则不得审判。在审判期日之检察官陈述起诉(或上诉)要旨,审判长就起诉事实讯问被告、调查证据、事实及法律辩论、被告最后陈述等程序,辩护人必须在场。若辩护人因事而迟延到庭或任意退庭,应视为不在场。如辩护人未陈述意见、未提出辩护状或书状,与未经辩护无异。如辩护人仅于审判期日辩称“请庭上明察,依法判决或引用辩护状所载”,与未经真正辩护无异[54]。对于律师之原生性权利而言,其虽然属于辩护律师维护被告人利益之所需,但是,并没有达到不可或缺之地步。譬如对于律师阅卷权等权项,如果律师并无阅卷之情况,国家刑事职官亦无须专门通知律师,只要其配合律师行使该权利或者说不禁止律师行使该权利,其就算履行了消极保障义务。此外,对于辩护律师的原生性权利,在特定情况下,国家刑事职官可以对其予以限制,譬如,如果涉及国家秘密,警察在律师会见时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予以适当限制。此亦是其对待律师派生性权利与原生性权利的态度区别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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