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律师行政责任的处罚应遵循有关基本原则,这种原则在某种意义上其实也是对律师行政惩戒的界限。律师行政责任惩戒原则在衡平社会公益及保障委托人利益等因素的同时,也兼顾了律师职业本身的利益以及处罚的适度性。一般而言,这些原则主要包含:
其一,律师相对自治原则。应当说,在律师行政惩戒权方面,由律师协会控制该权力属于一种主要态势或趋势。在现代国家中,日本在律师惩戒权方面基本实现了全面自治。在美国,律师自治也属于主流现象。虽然美国传统上属于法官行使律师行政惩戒权的国家。18世纪后律师协会则逐渐在实质上掌控了对律师行政惩戒的权力。现代国家在律师行政惩戒权方面,或者采取律师完全自治的方式,或者采取律师自治为主的方式,这是一种大的趋势或者背景,而将律师协会排除在律师行政惩戒权以外的国家仅为少数。当然,这是与一系列因素紧密勾连的。其中包括:在现代社会中,国家和社会进一步分野,国家权力相对限缩,而社会权力却相对扩展。而在律师执业领域的体现之一就是代表社会精神的律师自治的充分发展。此外,这也与律师职业的本身特质有着密切的关系。在律师职业共同体中,律师们具有共同的价值语言以及法律技术语言,具有同质的思维方式或者模式,因此,能够更好地沟通及更加有效地团结在一起对抗外在的压力,从而获得了自治的力量或者信心。在西方社会,律师自治实际上也是历史遗传或者继承的产物,这种过去的历史选择结果对现在律师自治的形式仍然起到主导作用。西方的律师职业组织大都自发组成,且具有自治传统。莱纳德·R.伯兰斯坦曾指出:“个人被组合进团体中,律师们把他们自己当成‘代理社团’或者‘辩护人协会’的一部分(视情况而定),他们的自身利益、抱负、家族传统以及特有的爱憎感情促使他们联合起来维护他们职业团体的荣誉和尊严。”[45]然而,在律师行政惩戒权方面,绝对的律师自治也是不可取的。因为这不仅是对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挑战,也与律师行政惩戒权完全由律师协会自治带来的不利影响直接相关。实际上,即使是在法官参与的美国律师行政惩戒机制中,人们对律师行政惩戒效果到底如何都存在疑问,何况律师行政惩戒权完全由与律师具有密切血缘关系的律师协会单独控制?
在现代国家中,从形式上,日本律师联合会堪称自治程度最高、权力最大的律师行业协会。但高度自治表象后面仍带有深厚的国家主义色彩,譬如,律师惩戒委员会拥有认定审查惩戒权,而其中的委员和候补委员就包括法官、检察官[46]。可以说,对于律师自治而言,其只能是相对自治。即应当采取律师协会自治为主,由其实质上实施对律师的行政惩戒之权,而采取法院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辅,由其在形式上或者宏观上进行监督控制的方法。这是协调各方利益及矛盾得出的妥协选择。然而,正是这种妥协,在某种程度上却能够相对最大限度地实现对律师行政惩戒的效果。
其二,分权治理原则。在现代西方社会的政治治理中,之所以在行政执法领域普遍采行权力分立与制衡的机理,即行政处分权由不同主体分别行使而不是由某一行政主体垄断的原因,从本质上而言,是源于对政治权力的不信任。在西方国家,出于国家权力可能对律师职业权利和自由构成不法侵害的预设,政治学意义上的分权与制衡模式被借鉴到律师行政惩戒制度中。西方现代国家对律师行政惩戒权的分权方式主要是指将对律师的行政惩戒权分别分割为法官与律师协会等主体的行政惩戒权,从而导致权力的垄断性及攻击性下降而在客观上形成相应的约束效果。这不仅包括行政惩戒决定权的分割,也包括行政惩戒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割。律师行政惩戒分权治理方式在现代国家主要见之于两种类型:第一种主要见于律师协会和国家机关分享律师惩戒权的国家和地区,律师惩戒权时常被分解为各种下位权力。在美国的许多州,律师惩戒权被分解为律师惩戒案件的受理权、调查权、建议权和决定权,决定权由法院行使,决定权之外的权力由律师协会行使。在德国,律师惩戒权被划分为对轻微违法行为的训诫权和对严重违法行为的惩戒权,分别由律师协会和各级纪律法庭行使,同时律师协会还享有对纪律法庭组成人员的提名权。第二种主要见于律师协会享有完整的律师惩戒权的国家,律师惩戒权也被分解为各种下位权力,由律师协会下设的不同机构行使。法国律师协会的惩戒权被分解为起诉权和裁判权,分别由调查委员会和纲纪委员会行使。日本律师协会的惩戒权被分解为调查权、审查权、建议权和决定权,其中调查权由调查委员会行使,审查权和建议权由纲纪委员会行使,决定权则由律师协会行使[47]。
其三,司法最终审查原则。通过法官裁决是否对律师采取行政惩戒措施,实质上是为行政主体或者准行政主体的权力扩张与滥行设置了一道栅栏,同时也为律师权利保障建造了一所堡垒。“司法审查的机会是一种宪法权利。宪法观念认为,没有这种机会,受其影响的私方当事人将在未经正当程序的情况下丧失受救济的危险。”[48]因为对于律师之行政惩戒很可能关乎其职业命运,在没有其他选择项的前提下,只有将该项权力授予相对最为中立、客观的法官才最为安全。可以说,司法审查在现代法治国家已经成为不辩自明之事。正如丹宁勋爵指出的那样,“一个对于人类活动的重要领域进行有效的垄断和控制的社会团体。通过拒绝发给执照或者收回执照,总会管理人员就可以使一个丧失他的职业。这是一种极大的权力。如果这种权力被滥用,法院应当加以纠正或者补救[49]。”这也是行业协会侵犯其内部成员权利应当接受司法审查之蕴义。特别对律师有重大关系的行政处分一般应由专门的法院或法官决定,且在正当法律程序下作出决定。可以说,基于对律师职业进行合理控制的需要,对其采取相应的行政惩戒措施也是必要的。然而,在涉及对律师关键职业权利进行控制或者侵犯时,关键的是必须对行政权力或者准行政权力进行限制。通过司法审查之功能,使得这些行政权力或准行政权力与律师职业权利的关系保持在一种适当、可控的范围内。(www.xing528.com)
其四,一事不二罚原则。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一般而言,除了属于同一种类可以合并的行政处罚外,不能因为同一行政违纪行为而给予律师两次或者以上的行政处罚。这是保证处罚安定性的需要,实质上更是保障律师合法执业权利所必需,从而避免行政处分相对人因为同一行为而受到两次伤害。其实,一事不二罚原则已成现代国家行政处罚之通例。虽然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承担惩戒权的主体有所不同,但都只享有一种惩戒权力,对律师实施行业惩戒或对律师实施司法制裁,没有哪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律师同一个违法或违纪行为既实施行业惩戒又进行司法制裁[50]。
其五,行政惩戒法定原则。律师行政惩戒措施一般都会对律师法益造成不利损害或者影响。因此,这要求律师协会或者法院等机关在迫不得已对律师采取行政惩戒措施时,应当符合法定原则。这不仅包括程序法定原则,也包括实体法定原则。程序法定原则主要是指行政惩戒程序本身必须具有正当性,符合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这是因为,行政惩戒程序并不仅是一种简单的行政处分活动,更是一系列的法律价值选择和实现活动。因此,其必须遵循正当的法律程序,被行政惩戒之律师不仅能充分地参与到对自己职业命运具有重大影响的行政制裁程序中,且需要具有充分、有效的机会发表自己的意见而影响程序的结果。实体法定原则是指行政惩戒措施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及内容上的正当性。行政惩戒种类、被处罚行为等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予以明确规定。倘若没有明确规定,国家司法或者行政机关不得任意采取相关行政惩戒措施。
其六,行政惩戒措施公正、合理原则。在现代法治国中,无论何种行政惩戒措施,只要能够对行政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法益造成不利影响,那么,其存在的正当性根基就在于是一种公正且合理的措施。也就是针对律师的行政惩戒措施应当与律师违法、违纪行为成比例,或者说具有一致性。这就要求行政惩戒措施的裁量者应当立足于中立客观之位置,无偏私地对待律师所涉之违法或者违纪行为。同时,针对律师的行政惩戒措施不仅要符合法定原则,还应在合理原则控制之下。这就意味着,行政惩戒权掌控者不仅应考虑律师违法、违纪的行为,而且还要考虑到是否有减轻或者加重的情状,在衡量各种因素后综合作出决定或者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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