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美国式。在美国,律师协会有自愿性与非自愿性之分,自愿性律师协会由律师自愿参加而成立,如美国律师协会(ABA)。非自愿性律师协会是指律师必须加入的律师协会,如州律师协会。非自愿性律师协会起源于20世纪20年代,非自愿性律师协会的出现使律师协会对律师进行管理并行使惩戒权具备了权威性和有效性[37]。美国律师的惩戒机构各州有所不同,但对律师的惩戒一般都是由州高等法院来裁决实施。每一个州都有常设的惩戒机构来管理律师惩戒事务,称某州高等法院或律师惩戒委员会。惩戒机构同时执行检控职能和司法裁决双重职能。惩戒委员会内设检控委员会和听讯委员会,并且,行使检控职能的人不行使司法裁决职能,行使裁决职能的人也不行使检控职能[38]。
在具体操作程序上,在接到律师违反职业纪律的举报后,检控委员会进行审查。如果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则可进入调查程序,且根据调查结论,作出留用察看、不公开谴责、正式起诉或者撤销案件等建议。如果被告在答辩中对事实提出了实质性的问题,或者被告要求开庭听讯予以减轻处理,听讯委员会则应当开庭听讯。在开庭听讯的过程中,被告有权请求律师代理、交叉询问证人、出示证据等。听讯后,听讯委员会作出处理建议[39]。如被告对听讯委员会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要求惩戒委员会复审。后者会将处理建议意见等材料移交给法院。法院会采取公开审理的方式,在检控人与被告对庭的情况下,依据调查的证据作出相关裁决。现代美国大多数州都是采取这种法院和律师协会共同行使律师惩戒权的做法,而少数州律师协会则完全独占对律师的行政惩戒之权。然而,在这些律师惩戒权由律师协会和法院共同行使的多数州中,法院对律师的惩戒主要是名义上的,其主要承担着监督者的角色,实际上对律师行政惩戒的权力主要被律师协会所掌控。可以说,美国律师行政惩戒机制表面上是“二元制”或“两结合制”,即律师协会与法院共同决定对律师行政惩戒的内容及结果。然而,这种“二元制”属于以律师协会为主导的“二元制”,法院只是承担着较为宏观的控制职能。
其二,德国式。德国基本上按“一州一会”的模式设立州律师协会,由各州高级法院辖区内的律师组成,而且各州的律师必须加入本州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是公法团体的一种,具有公法人资格,承担着对律师管理的多项职能,但是在律师惩戒上其权力极为有限,只享有对轻微违纪行为的训诫权和向各级律师纪律法庭提名执业律师担任法官的权力[40]。因此,在德国,作为间接行政的一种机构形式,律师协会只可以对律师轻微违纪行为予以惩戒,且律师协会行政惩戒方式比较单一,就是只能采取行政训诫的措施。如果被训诫的律师不服,可以向相关法院申请司法裁决。而对律师正式的惩戒是由律师惩戒法庭负责的。德国的惩戒法庭分为三级。每个地区律师协会都会设立一个纪律法庭,纪律法庭之上设立上诉法庭。纪律惩戒法庭的最高审级是联邦法院,其审理对律师职业权利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而提出的上诉。可以看出,德国其实也是采取“二元制”或者“两结合制”的律师行政惩戒模式,律师协会和法院都享有对律师的行政惩戒权力。然而,基于德国国家主义为中心的传统,这种二元制是以国家司法机关为核心的,而律师协会的作用则相对而言非常弱化。可以说,对于德国律师自治而言,其存在着一种被动的现象,即使律师自治在现代社会中有所改进,然而“并没有肃清律师阶层受官僚机关支配的从属性[41]”。(www.xing528.com)
其三,日本式。日本法律规定,惩戒由该律师所属的律师会依据惩戒委员会的议决执行(日本《律师法》第56条第2款);日本律师联合会认为自行对该律师进行惩戒为适当时,可以根据惩戒委员会的议决进行惩戒(日本《律师法》第60条)[42]。在律师的行政惩戒权主体方面,日律联是日本律师界的最高监督机关,它与律师会、纲纪委员会、惩戒委员会一道组成了严谨的惩戒运作体系。一般日律联、律师会或有关人士提出惩戒建议,纲纪委员会调查情况,惩戒委员会审查并决议,最后由日律联或律师会执行[43]。因此可以看出,日本律师行政惩戒机制在现代国家中独具一格,属于典型的“一元制”律师行政惩戒模式,即由律师协会或者律师联合会单独担纲对律师的行政惩戒职责。这主要是基于日本对律师在现代法治国家的功用,以及对律师自我管理、自我控制的信任,也是日本律师界长期努力争取的结果。其实,采取律师自治的行政惩戒模式也是日本法学界的通识。日本学者认为对律师惩戒权应由律师协会来行使的主要理由是:律师的使命是保护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当律师履行这一使命而从事职业活动时,要处在与检察机关、国家行政机关相对立的当事人立场上,并且还常常处于对法院行为必须进行批判的地位上。为了让律师更好地履行使命,就不应该接受国家机关监督和惩戒的压力[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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