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某种程度上,律师刑事责任有震慑律师权力滥行之功能,因此,具有正向的一面,然而,即使在立法中确立了律师的刑事责任,为保证刑事制裁的适当性,律师刑事责任仍应有一定的边界,一般应当符合如下之要求:
其一,不能造成寒蝉效应。对于现代民主进步国家而言,其律师刑事责任立法的真正目的并不是为了压制该职业的存续与发展,而是为了发挥律师职业权力在国家权力中的鲶鱼效应,即通过律师与国家刑事权力的对抗及衡平,不仅保持律师职业本身发展的进取态势,而且也保证国家刑事权力的健康发展动力。应当说,对于刑辩律师的违法行为采取一定的刑事规制措施也有其必要,然而,其边界是不能造成一种寒蝉效应。这样就会使得律师视刑事辩护业务为畏途,使本来就冷落的刑辩法律服务市场出现大面积的律师人才匮缺现象。或者即使律师不得不从事刑事辩护之事务,却可能在辩护中敷衍塞责,并不能真正大胆地履行律师职责。因为基于人之本性,保全自己乃其第一自然反应。因此,律师会在辩护中以保全自己为首要任务,然后再考虑被告人法益之保护,或者干脆屈服于刑事职官权力之威慑,使得律师职责流于空置。
其二,律师刑事责任不能从根本上破坏控辩对抗之基本平衡。在辩护中,不能基于律师刑事责任的存在,使得其忌惮于侦控方的权力,而不能在刑事辩护中与控方形成实质、有效对抗,从而破坏刑事诉讼控辩平衡结构。因为控辩平等对抗乃法律先贤智慧及经验结晶,是被刑事诉讼经验所证实的最符合被告人利益保护的诉讼模式。从另外一面而言,控辩平衡也是对侦控机关单极追诉恶果的反思及纠正的结果,是无数冤假错案的代价换来的结论。如果因为律师不能真正参与到刑事诉讼中而破坏了控辩平衡的基本结构,这本身就属于民主倒退之明证,同时也会使得被告人刑事程序中的权益重回流离失所、无以庇佑之状态,无疑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不愿看到的。
同样,一定的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是必要的,然而,这种豁免也不是无限制的,否则就无律师刑事责任可言。对于律师刑事责任豁免之边界,则应当符合如下要求:(www.xing528.com)
其一,律师不能违反宪法、法律或者诱导他人违反宪法、法律,否则不能予以刑事责任豁免。其实,之所以刑事司法程序能够正常运转,正是国家确立了一种规则,这种规则无论是王侯将相、贩夫走卒都不能以任何形式违背或者反抗,这是国家权威存在的前提或者根本。在现代社会,这种规则的最高形式就是宪法,基本形式就是法律。可以说,律师无论有多少特权,即使是出于法律职业的特殊性需要,都不能破坏宪法或者法律的实施,因为这样就动摇了国之根本。国家宪法或者法律是国家之根本要义,在利益权衡机制中,任何其他利益一般不能与此利益相抗衡。如果国家宪法或者法律受损,那么,律师之刑事责任豁免也就没有了实质意义,律师职业存在的价值也会受到质疑。绝对不能以律师职业特殊性而挑战国家宪法或者法律的地位,这是国家对律师所能忍受的最底线。因此,对于刑辩律师法庭言行权力之边界,应当止步于不得违反宪法、法律规定或者不得唆使他人恶意违反宪法、法律。这在现代国家中也有专门立法予以规定。譬如,根据卢森堡有关法律:“任何人如果恶意地否定宪法或者法律的强制效力,或者直接唆使他人违犯宪法和法律,均应给予依法处罚。”[30]
其二,不能从根本上挑战法官之权威。这是因为,法官权威实际上是法律权威在法庭中的具化。法官不仅是活着的法律或者说是行动着的法律,而且是整个法庭审判程序的指挥家。如果律师以自由辩护为由从根本上挑战法官权威,不仅会使国家法律尊严受损,而且法官主持法庭审判程序的功能也会被严重削弱,从而使得法庭审判不再是法官口含宪名、以法律名义宣布当事人之最终命运的庄严场所,而是可能沦落为一种闹剧或者游戏。这也是现代法治国所力图避免之处。譬如,在欧陆之法国,其虽然规定了律师享有刑事豁免之权,然而,这并不能代表法国刑辩律师就因此获得了不尊重法官的法律理据或者护身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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