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一,藐视法庭罪是律师刑事责任的经常发生的法律根据。这主要是基于国家权力因素特别是法官司法权威因素考虑的。这是因为,法庭是诉讼进行的法律城堡,而法官则是城堡的王侯。通过藐视法庭罪之立法,对执业行为不端之律师进行震慑或者制裁,不仅关系到庭审程序的正常进行,同时也是维系法律权威之所在。在某种意义上,法官就是将法律旨意通过审判的形式转化为现实的人物。维护法官权威与维护法律权威并无二致。因此,现代国家在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与法律或法官权威之间进行了相应的权衡。律师即使在法庭上有言行自由,但是,通过弄虚作假、欺骗、诽谤、侮辱等方式对法庭或法官尊严挑战则属于律师执业的禁区,这是法律对律师忍受的底线。譬如,在英国,律师为了进行诉讼而编造案件事实;在法庭辩护时而加进诽谤性的材料,并且未经当事人的授权擅自在诉状加上出庭律师的名字;向可能出庭作证的人写信攻击对方诉讼当事人;在诉讼之前或者诉讼之后欺骗证人;辱骂或者轻谩法官或者法庭[20]等诸多行为,均可构成藐视法庭罪。
其二,妨碍司法罪。妨碍司法罪之立法可见之于欧陆法系国家,譬如德国。这是基于律师之司法辅助义务而设立的。因为德国律师被认为是司法辅助官员,而不是纯粹的自由职业者。因此,在刑事案件中,律师负有协助司法官查明案件事实之职责。也即是说,律师不仅与当事人之间具有私法契约关系,而且也与国家之间具有公法关系。因此,如果律师积极妨碍法官对于案件事实之查明,则不仅违背其职业纪律,而且触犯妨碍司法之罪名。“德国辩护人积极主张其当事人权利的同时,另一方面,他绝对不得阻碍司法。妨碍对罪犯的合法定罪的一般刑事禁止(德国《刑法典》第258条)也适用于辩护人。如果辩护人对证人施加压力以使其主张免证特权,或者当他实际上知道当事人有罪仍声称个人相信当事人无罪,就构成了妨碍司法罪。故意妨碍司法罪的律师,不仅会被判处刑罚,而且还会受到律师业的名誉法庭所施加的惩戒措施。”[21](www.xing528.com)
可以看出,无论是藐视法庭罪还是妨碍司法罪,其实都包含维护法庭权威以及法官在审判中尊严之意旨。然而,此两种立法方式的旨趣却存在差异。因为藐视法庭罪其实最根本的价值指向是维护程序正义的实现,而这种实现的保证就是法官在法庭中作用的发挥。而对于妨碍司法罪而言,虽然其不排除维护法官尊严的成分,然而,该法条最重要的目的是贯彻律师的公法义务,通过强调律师协助查明案件事实的义务,从而保证法官对于案件实体真实之查明。因此,该法条最主要追求的是实体正义或者价值。在英美法系国家,对于藐视法庭罪的处理相对较轻,甚至可以不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解决。而欧陆法系则相对严厉,一般通过刑事方式来处置。“在美国,纽约市一名顶尖法律援助律师马丁·爱德曼被指控藐视法庭,因为他猛烈批判刑事司法的执行现状,并影射法官像妓女和鸨母一样故意参与对事实的扭曲。另一名在华盛顿执业的律师菲利普·赫斯科普也因类似情形被法官逐出法庭。但在这两个案例中,法院最终判决,除对律师处以温和的训诫外,不能处以其他任何处罚。”[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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