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美国[22]为代表的对抗制诉讼制度中,其属于以被告人为主导辩护的典范,其刑事诉讼不是以国家权力为中心运转的,而是被告人的权利构成了刑事诉讼活动的中轴。这在律师及被告人的关系上体现得淋漓尽致。“对抗制中的辩护律师被视为被告之利益的代理人,既然是代理人,行事的最高准则就是为被告(本人)之利益。据此,利益不利益取决于被告的自主决定,辩护人的作用不过是辅助被告达成其利益与目的而已,本身并无自主性,应该如何辩护,完全以被告之意思为准,受其约束。此外,辩护关系仅属于民法的契约关系,辩护人既无公益色彩也无公法地位。”[23]在美国对抗制诉讼中,律师全力为被告人辩护是出于人权保障的要求。这种人权不仅是个体意义上的人权,也是一种宏观意义上的人权。因为律师不仅在表面上保护被告人的利益,这主要是以律师报酬为基础的职业活动。同时,律师还是一种间接的、宏观意义上的民权保卫者,其提供了一种警醒机制,提示代表国家强力的侦控机关应当提高司法实践水平及办理案件的理念,这也是对抗制国家设置律师的重要初衷之一。“对抗制、法律援助和对质的权利、禁止自证其罪的特权和大量其他的审判权利,不仅是达到或避免某种审判结果的工具,而且是尊重被指控者人权的宣言——提醒本人或公众我们想要实现的社会以及我们身处社会的类型。”[24]律师应当以尽职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为使命,这种天职的价值在为被告人利益而全力辩护方面体现得尤为明显。被告人不是国家刑事政策的逆来顺受的合作者,而是具有独立权利及意志的主体。即使其可能罪大恶极、民怨沸腾,如果损害被告合法诉讼权利就有损害其他人民权利的可能性。这也是美国等对抗制国家中设置律师不遗余力为被告人辩护的核心因素。
在美国,律师辩护是以被告人为导向的辩护。这意味着即使律师具有天纵奇才,掌控超凡脱俗之法律技艺,然而,其独立辩护之冲动必须受制于被告人意志之下。辩护律师无篡夺被告人意志自由的权利,因为这涉及美国社会的基本价值理念、法律基础、诉讼模式、法律服务市场习惯,以及律师惯性心理等因素。这一切使得被告人的决定对律师辩护具有极大的约束性。在美国,特别是根据近些年来的趋势,被告人意志更是被视为首要的考虑对象,律师在某种程度上只是法律顾问而已,其可以向被告人提供法律建议,然而,是否接受建议却由被告人决定。在被告人意思与律师辩护意见发生矛盾时,律师应当服从被告人的决定,即使这种决定在作为法律专业人士的律师看来是不可以理解的。当然,律师也可以选择退出此案辩护,以维护其职业尊严或实现其职业责任心的平衡。之所以对抗制的美国采行这种以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方式,其中原因主要包括:
其一,这体现了对被告人尊严的尊重与理解。因为人的需要是多层次、多方面的。在通常情况下,被告人会倾向于获得更轻的刑罚,然而,如果律师采取可能使被告人尊严受到损害的方式辩护,即使辩护效果比较理想,那么,这也可能不是被告人想要的结果。在美国就有此类案例,出于对被告人自主权的尊重,即使被告人可能获得不利的实体结果,律师仍然会按照被告人意见进行辩护。这种以被告人意志为主导的辩护方式导致的不利判决结果也可能会给律师职业声誉带来不利影响,然而,对被告人尊严的尊重仍然压制了律师作为法律专家独立辩护的冲动。(www.xing528.com)
其二,之所以采行被告人为主导的辩护方式,是出自对被告人能力的确信。因为在对抗制的美国,与欧陆法系之辩护观不同,其普遍的观念是认为人都是具有独立决定自己命运能力的理性主体,其可以独立地思考、权衡并作出最合乎自己利益的判断。而且在现实中,一般而言,被告人确实是最理解自己内心需求的主体。其诉讼决定并不一定完全是出于法律意义上的考量,而是在权衡利弊之下综合作出的抉择。作为“理性经济人”,“被告人会根据经济上的利益最大化原则,作出对自己最有利的判断,因而,利益或不利益,被告人最有发言权,利益的选择取舍,完全取决于被告人的判断和自主决定,被告人所作的意思表示即代表了被告人的利益”[25]。诚然,律师属于职业法律人士,法律技艺水平要超过被告人,但是,这并不能代表其一定能够代表被告人作出最能符合其利益的选择。被告人属于案件结果的最直接的承受者,不可能随意处置自己的权利及命运。特别是被告人在深陷罪案后,会深思熟虑,查阅或者了解相关法律条文,在羁押的状态下可以深入地与狱友或其他被告人讨论此类案件法官惯常判决的结果。可以说,被告人也具备了基本的把握案件处理方式的能力。换句话说,如同英美法系陪审员属于“法律白板”照样可以根据普通人理性做出是否有罪的裁决一样,被告人也会结合自己的实际情状,参照其了解的法律信息,做出符合理性的判断。值得注意的是,被告人一般都会听从律师的诉讼指挥及安排,这不仅是对职业法律权威的尊敬,而且也是自我意志选择的结果。同样,如果被告人没有选择与其辩护律师配合,则也可以说明其经过了更为慎重的考虑及抉择。
其三,在美国的对抗制诉讼模式下,公诉律师并无欧陆法系检察官之客观真实义务,因此,无法立足客观中立角度兼顾被告人之利益,而律师此时则成为被告人诉讼中唯一可靠的保护人。这种诉讼模式亦是导致美国采取以被告人为主导辩护的原因。“从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来看,正是公诉机构的立场和定位决定了辩护人的立场和定位。如果公诉机构在实践中已经不再中立,而是带有强烈的追诉倾向,而法官也无法从中予以一定的干预,因此,辩护律师就必须取得与偏执一端的控方同等的地位,否则就将难以维系诉讼构造的平衡。在检察官已经完全被告人化,法官已经不再有能力进行诉讼关照的时候,如果再片面地强调辩护律师的准司法官员的地位,就会极大地损害被告人的利益。”[26]所以,在美国的对抗制诉讼中,只有律师与被告人结成真正的同盟军,协助被告人自由意志,才能整体上与对抗制的其他制度构件相协调,以保证对抗制诉讼结构的完整及有效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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