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有为被告人利益而殚精竭虑之天生印象。然而,这只是表象而已,其中隐含的是一种职业利益或者说是法律市场竞争机制作用的结果。可以说,律师属于被告人的天然同盟军,这无关是何种法系,亦无关制度怎样,只是其职业存续要求使然,或者说这是其职业利益动机激励所然。这也是律师会限制独立辩护的冲动而更愿意与被告人意志保持一致的原因。因为律师与体制内的其他法律职业主体不同,如果警察、检察官、法官等属于国家亲生子女的话,律师连旁系亲属都不能算上。国家不会为律师支付薪酬或者其他经济保障。在很大程度上,律师只是自我谋生的法律“个体户”而已,这也决定了律师一般都会迎合被告人而获得更好的职业评价,而这是律师经济收入的源泉。
在现代国家中,律师资格的门槛相对降低,律师职业不再属于少数人垄断的领域,大量律师涌入使得律师职业成为被市场竞争机制所控制的行业,律师也因此会屈从于法律市场的需求。特别对于那些初出茅庐或者并没有在法律服务市场获得名声、知名度的律师更是如此。基于生存压力需要,律师之独立辩护意志会受到极大压抑。因此,在很多情况下,即使律师感觉到自己职业尊严受到挑战,在生存压力与职业尊严的权衡中,前者的分量也往往会大于后者。此外,被告人陷入刑事困境中彷徨无可依靠,其聘请律师当然存在法律上的需求,但同时也存在着一种心理上的需求,其需要律师与自己共进共退,成为诉讼关系中最密切的利益同盟。由于被告人并不是法律专业知识的洞悉者,有时并不知道判决结果与律师辩护作用的关系到底如何,或者说其并不一定知道律师辩护对其判决结果产生何种影响。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被告人只是要求“形式上”律师对自己主张的支持。如果律师不能满足被告人这种同盟军的心理需求,其将会感觉到被律师背叛,因此,将会做出对律师的不利的评价,甚至还会引发与律师之间的民事赔偿诉讼。这将会在法律市场上影响律师的声名,从而导致律师可能会丧失一些潜在的客户。因此,并不是律师愿意牺牲自己的独立辩护的权利,而是法律服务市场竞争机制作用使然。(www.xing528.com)
事实上,基于律师自我保护之本性,其独立辩护的冲动也会受到抑制。因为在律师执业中存在着一种职业性的自我推卸责任的“花招”或者“技巧”。如果律师坚持独立辩护,而其辩护策略或者方向与被告人的要求不一致,且被告人因此获得了更为不利的后果,那么,这其中的责任将全部压在刑辩律师一人肩上。相反,如果律师与被告人意见保持一致,即使判决结果对被告人不利,律师却可以有效地减轻自己的压力。这种狡猾的做法使律师在被告人或者法律同行面前可以有更多的遁词或者借口。即不利结果是被告人自我选择的结果,而不是律师的专业意见,因此与律师辩护水平无涉。可以说,如此无论判决结果、效果好坏,都不会影响律师在法律服务市场的声名。对于律师而言,这是一种进退皆可的策略性解决方案。无论案件输赢,其都是法律服务市场的当然赢家。这种策略性的执业方式其实也是律师主动对其独立辩护之权予以限缩或让步的深层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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