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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独立辩护制度的良好运行在法治国家中取得成果

时间:2026-01-24 理论教育 对我是小斗 版权反馈
【摘要】:律师独立辩护的典范国家是欧陆法系的德国,且体现了较好的适应性。可以说,德国辩护律师一般被视为独立的司法单位,因此在刑事司法中具有自主性司法功能。可以说,德国辩护律师在相当大程度上被强调的是一种公法角色,其有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之义务,这也是律师具有独立辩护诉讼地位的重要原因。

律师独立辩护的典范国家是欧陆法系的德国,且体现了较好的适应性。在德国,律师在技术性问题上享有独自决定之权,因此在辩护中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在西德《联邦律师条例》第1条中即开宗明义规定:“律师是独立的司法机关。”第3条第1项规定:“律师得于所有法律事件为独立顾问及代理人。”可以说,德国辩护律师一般被视为独立的司法单位,因此在刑事司法中具有自主性司法功能。也即,一般会承认辩护律师之公益色彩及公法地位。在刑事诉讼辩护中,依照多数书之见解,辩护人并非单方面为被告利益之代理人,其也是一类似“辅佐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7条),立于被告之侧的“独立的司法机关”[19]。辩护人在诉讼程序中的独立地位亦显现在维护被告人之利益时,并不像一代理人一样,处处受被告意愿控制。因此,其亦得违背被告之意愿,为被告之有利而自行声请讯问证人,虽然被告可能不愿该证人曝光;同样地,其亦得声请对被告进行心理调查(德国《刑事诉讼法》第81条),虽然被告自己觉得很正常,也根本不想进入精神病院被观察;而虽然被告自己已经承认有罪(不管其因何理由为此承认),辩护人仍得为促请无罪判决之辩护[20]

在德国,律师有独立辩论之权或者辩论时具有相当大的自主决定权。这种职业自主权不仅来自于官方法律的专门规定,也来自于一种根深蒂固的国家主义为中心的思维习惯。即使律师由于职业内在要求在刑事诉讼中不能积极实施保护国家利益的行为,其却具有消极意义上的通过独立辩护而间接卫护国家公益之使命,易言之,这是德国律师对国家承担的一种间接职业义务。可以说,德国辩护律师在相当大程度上被强调的是一种公法角色,其有协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之义务,这也是律师具有独立辩护诉讼地位的重要原因。(https://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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