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职业主义视角下,布莱茨泰恩认为职业化事实上意味着非理性社会里客户对职业的从业者专业知识的信任、尊重与依赖,在这种意义上,职业主义事实上促进了公众消极的和顺从性的态度[17]。对于被告人而言,其与掌控高度专业化法律知识的律师之间不啻为一场力量非常不均衡的博弈。虽然律师接受了被告人的委托,但是,从案件的具体操作过程而言,证据以何种方式被出示,事实以何种方式被展现在事实裁量者面前,则完全受控于律师之手。何况被告人大多身陷囹圄之中,而律师又属于具有法律特长之专家,在接受辩护委托后就成为被告人最值得依赖的诉讼指挥家及权利堡垒,被告人除非有特殊情形不会挑战律师职业权威。这如同信徒一般不会挑战布道者,病人一般不会挑战医生权威并无二致。而且律师一般都是处置案件之老手,即使其对案件的处理方法可能并不是最佳处置方式,然而,只有专业内行人士才能通晓其中奥妙,被告人在很多情况下只是律师指挥下的士兵,诉讼上的言行举止皆会服从律师之安排。可以说,法律职业主义不仅使得法律智识控制于律师等专业人士手中,而且还通过法律名义,使得律师获得了超越一般职业的技术性权威。对于被告人而言,律师辩护技艺的复杂性及知识性使得其不得不服从或者配合。这种屈从权威的普遍心理也使得律师有更强的独立意志及趋向。可见,特殊法律技艺及知识属于律师职业独立不可替代之根基,这是保证其独立辩护的技术性基础。
在法律职业主义的价值理念上,律师会被职业共同体本身的独立意识或者自主精神所驱动,因而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独立辩护之本能冲动。这种职业独立的价值理念是自发形成的,不需要法律强制力量予以协助,并且一般也不需要与被告人的想法一致。律师可以在授权范围内独立行动而不考虑被告人的意志,而是以自己的职业方式行事。因此,在律师职业伦理或价值理念对律师本身作用角度上,独立辩护属于法律职业主义伦理内容的最佳展示之一。律师独立辩护与律师独特的职业自豪感或者精神伦理直接勾连。律师不仅是借助法律谋生的法律人,其还有独立的职业伦理,后者则是保证律师独立于被告人意志的职业内在根据。可以说,职业自尊是决定律师与被告人之间位次关系的关键要素。如律师无职业自尊,将会沦为被告人的奴仆,最多只是懂得法律专业技术的奴仆而已。(www.xing528.com)
可以说,在法律职业主义视角下,律师从辩护技艺及职业伦理两个方面获得了相当大的独立性。律师的职业世界的中心不仅只有被告人,也应需要服务于国家专门设置的律师制度中包含的精神。这也是律师能够在各种权力、权利中获得独立性的基础性要素。特别在瞬息万变的刑事辩护中更是如此,即使是最为挑剔之被告人,也不能完全以自己的意志代替律师意志。“律师作为法庭的官员,尽管律师提供的服务和技能是有偿的,但他们的人格和政治信念则不然,因为,他们每个人都是有个性的。被告人用金钱换来的忠诚是有限的,因为,律师的职业人格中还有为公共事业做贡献的成分[18]。”辩护律师虽然是与被告人签订代理合同且为其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士,这并不是说辩护律师因而成了被告人的法律跟班,法律职业主义的内在本质禁止其如此行为。这种职业本质包括律师身份、律师技艺以及律师之特殊责任等,其共同构成律师独立辩护的支撑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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