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律师职业共同体采行同质化的教育培训模式,在“师门渊源”上具有天然的亲近心理,对外能够形成一致向外的力量或趋势,对内则能够生成同一意义的语言。同时,由于律师属于特殊法律技艺的掌握者,这种法律技艺又具有“职业权力”的性质,所以,对于这种具有强大内外合力的职业垄断集团,在律师职业共同体与政治权力之间,必定会因为“职业管辖权”而发生竞争。如果律师不进行自我克制、道德约束,那么就可能会造成“社会道德恐慌”或者“国家恐慌”的结果。“根据进步-系统主义理论,法律职业者具有深奥而为常人无法掌握的特有技术和智慧(如人为理性),所以,有必要也可以‘自我管制’。”[12]这就使得律师的自我控制成为关键,这也是其保持职业独立而不至于导致“国家恐慌”或者社会良心厌恶的职业性的表现。
因此,律师自治并不是随心所欲的,也不是自然情感的,是基于历史、经验等各方面的总结,并且应受到一种理性教义的约束。之所以律师应当自我约束。一方面,如果律师肆无忌惮地放纵自治权力,会因此导致政治国家的恐慌或者警惕。如果涉及犯罪或者民事责任,无疑会带来刑事或者民事方面的法律处置。更为严重的是,会导致国家对于律师职业存在的态度的改变。因为对于现代政治国家,即使由于政治治理需要而给予律师一定的自治权力,然而,律师自治权风筝的把手仍是操纵在国家之手。因此,即使是在民主政治国家中,律师等其他权力竞争主体的权力触角也应有一定边界,而不能任意侵犯国家之权力管辖领域。否则,国家会通过相关举措对律师自治权范围予以限缩或者控制,这无疑对律师来之不易的自治权力是个巨大的潜在威胁。另一方面,单纯以谋取商业利益为目的的律师职业在现代社会中道德评价认可度并不是很高,而如果律师丧失了公共精神,成为其委托人的赤裸裸的持有法律武器的保镖或者党徒,那么,其首当其冲将会丧失社会根基,这种社会意义上正当性的丧失无疑是律师职业的真正大敌。诚然,律师自治是基于保证其人民之法律代表地位,以衡平政治权力而为权利打造相对安全居所而设计的,这是律师自治最主要目的之一。然而,律师自治会产生新的威胁。譬如,律师协会可以在国家监管空白之地,成为一种新的利益垄断阶层。此时,律师自治就可能成为其规避外界监督,暗箱操作之美丽借口。同时,律师职业自治也可能会使得律师放松对自己公共精神的追求,从而成为纯粹经济利益追逐者。这种法律职业将因此而对国家及社会带来隐忧。因此,律师自治亦有一定边界。对于国家而言,在一种法治国健康的氛围内,律师自治不应达到使得国家“恐慌”之局面;对于社会而言,律师自治不是其回避职业自律的托词。律师与社会签订有天然契约,其不能辜负社会对其美好愿景。因此,律师亦不能造成社会良心震撼的后果。
在现代社会中,自我管制是法律职业成熟的标志,也是律师不再是法律实习生或者襁褓中的法律婴儿的体现。当然,虽然基于国家对于政治权力易于失控的认识,律师在法治国中获得了能够挑战官方权力的合法身份,然而,这种挑战是有限度的。在处理与国家行政、司法、权力机关的关系上,律师不能任意放纵自己的意志。当然,如果法治面临巨大危险,律师则不应再是固守于书斋一隅的保守的法律人士,而应当成为具有进取精神的革命家,这是促使其摆脱消极法律人的自我定位,从而采取行动的强大动力。在社会角度上,律师虽然自谋生路,以自己专业技能获取生活所需,属于自由竞争的法律人,似乎本身与社会无涉。然而,正是社会为律师提供了可以发展的平台及民意基础,社会支持也是律师获得国家尊敬及权力赋予的根基。无论何种职业,如果其在社会道德评价上一片哀鸿,那么,这种职业也是前途暗淡,对于律师职业而言更是如此。(www.xing528.com)
法律职业主义会导致律师自治的现实及趋势,律师更有自身的专业优势以及其在经济市场的自由职业人的身份,其具备占据国家、社会、职业优势而享有特殊职业权利。然而,即使自治属于一种法治国内含的良性因子,其仍应遵循一定的边界及规则。这甚至不需要法律条文所规定,而是内含于法律职业本义之中的。职业自我控制其实是保护律师职业生存及持续发展的需要。在具体的路径上,除了自然淘汰,律师本身的自律是其职业发展的关键因素。因为,如果律师的道德大厦崩溃,那么这一行业生存就将无以为继。在具体实践方面,从现代法治国家观之,通过律师协会管控实现律师之职业良性发展,从而保证律师自身的自律性属于行之有效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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