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形式上,律师是独立于法官权力的法律家。这是因为,律师和法官都是通过宪法打造的国家权力分配体系中的重要人物,二者只是职责不同,在国家权力位阶上并无不同。对于律师而言,其一般不是直接针对法官权力设计的,这与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的关系形成鲜明对比。在律师与检察官之间,二者被设计成工作指针、内容及目的相异性很大的两主体。律师是刑事程序中检察官的主要对手,反之亦然。在某种意义上,虽然律师通过辩护而查明案件事实是基于被告人的利益,在间接方面,律师却成为法官的帮手。对抗制目的之一其实就是为改变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一权独大的霸主地位而设计的。通过律师的介入而消除检察官追诉之戾气,在实质上则实现了以律师为主要代表的辩方与检察官的权力形成了一种新的平衡。在此平衡的动态运作格局中,法官实际上是控辩双方对抗的受益者。基于控辩二者犬牙交错的激烈对垒,可以使得本应法官亲力亲为之案件事实查明任务,在控辩双方对抗的诉讼动态运作中甚至会纤毫毕现地呈现在法官面前。应当说,对质和辩论无疑是发现案件真实的最佳方法之一,通过对抗制可以有效保证案件真实的发现。美国学者华尔兹认为,揭露案件事实最佳的方法是对抗程序,“是当事人之间的争斗”。他说:“抛开有关科学的事实认定的所有清规戒律,这种审判制度实际上运转颇佳。对抗似乎是迄今发明出来的迫使真相大白的最好方法。”[30]而在英国,英国人认为获得真相的最好办法是让各方寻找有助于证实真相的各种事实:他们将所有的事实大白于天下……让两个带有偏见的寻找者从田地两端开始寻找,比一个公正无私的寻找者从田地中间四处寻找更不考虑漏掉什么东西。[31]可以说,在这种控辩对抗的格局中,虽然律师主要是基于其当事人的利益而奋力争斗,然而,间接上其却对法官起到了协助作用。此外,在控辩双方对抗模式中,虽然律师、检察官和法官都同出身于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中。然而,在血缘关系上,检察官与法官都是国家权力体制中的核心人物,而律师最多算得上是边缘人士,因此,法官或者检察官之间无疑更为亲近,这是由国家权力性质所致。然而,在对抗制中,法官只能是消极中立的裁判者,其冷静地主持着法庭程序的有序行进,证据按照规定的方式提出,案件事实通过符合证据规则及逻辑的方式被证明。法官不能因为与检察官的“血缘关系”更为密切而对其控诉请求特殊关照,其只能是超然于控辩双方的诉讼隐士。法官最主要的任务就是将控辩激烈对抗中发现的案件事实予以梳理、连接、识别、分装,然后在内心思想的熔炉中加温融化,从而成为符合法律规则要求的裁决。
在实质上,律师在某种程度上却受控于法官权力。这是因为,在刑事司法程序中,法官乃程序领域之王侯或者程序的真正主宰。不仅警察、检察官受制于法官裁判之手,而且律师也是法官程序指挥权的受控者。律师虽然亦与法官是法律意义上的平等程序主体,但是,某种程度上这只具有形式上的意义。在实际刑事司法权力之链上,法官稳居权力之上游地带,属于权力中的食肉动物。律师虽然形式上的权利与法官相比不遑多让,但实际上是权力生态链上的食草者。所以,律师的工作重点之一就是学会策略性地协调与法官的关系。“在律师活动的领域里,法官是最重要的人物。如果不能适当地了解法官,律师的工作就会变得十分苦难。而他如果能够理解法官,他就能顺利地工作并获得维护他的利益。这种理解能够避免可能的冲突。”[32]当然,这不是纯粹庸俗功利主义的,也不纯粹是世故或者乡愿的产物,这也是律师法律技艺之重要组成部分。因为在案件中,证据如何提出,事实如何认定,犯罪如何证明,法官是真正的刑事司法君主,他是整个刑事司法程序的总指挥家。“在现实中,法庭本来就是一种实体性的隔绝非法律声音的空间。冷肃的法院外形、森严的门禁,以及进入法庭需要的其他手续性限制,既构筑着法官的行为规则空间和心理状态,也可以尽量拒绝外界涉入这个闲杂人等不能随便涉入的现实中的法律世界。在一种拟制的空间中,法官居于中心,环环相扣的程序化事实叙述、细密衔接的程序环节、紧张有序的辩论或者论证、严谨周密的逻辑推理,为法官营造了一座人为的程序城堡。法官是诉讼城堡的主人,诉讼参加人在因法律纠纷或者纷争而被准入程序后,即关闭了程序的大门,无论权贵或是贫贱都不能擅入。”[33]因此,律师与法官之间的关系协调也非常关键。虽然律师不能以利益勾兑的方式来实现自己的诉讼目的,但是了解法官裁判习惯、熟悉法官裁判规则,以及与法官技巧性地进行沟通是律师执业中非常重要的技能。这是职业律师的角色扮演方式,也是律师是否成熟的重要标志之一。
【注释】
[1][美]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恒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02页。
[2][美]哈罗德·伯曼:《美国法律讲话》,陈若恒译,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202页。
[3]《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王进喜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5页。
[4][美]安索尼·T.克罗曼:《迷失的律师:法律职业理想的衰落》,田凤常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83页。
[5]《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王进喜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87页。
[6][美]安索尼·T.克罗曼:《迷失的律师:法律职业理想的衰落》,田凤常译,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303页。
[7][美]马克斯、莱斯温、弗金斯基:《律师、公众和社会责任》,舒国滢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0~11页。
[8]朱伟:“行政法视野中的律师协会”,苏州大学2007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3页。
[9]张静:《法团主义》,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22~123页。
[10][日]日本律师联合会编:《日本律师联合会关系法规集》,郑林根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5页。
[11]譬如,其中主要法条包括:《律师道德》第32条规定:“关于同一案件,律师不得作为当事人双方的代理人。”第23条规定:“不得受理在目的或手段方法上不当的案件。以报复或者以其他手段,使其对造痛苦的案件。”第17条规定:“不得因对造代理人诱惑,提供有关案件利害的材料。”参见康树华:“日本律师法与律师道德”,载《法学杂志》1984年第3期。
[12][日]日本律师联合会编:《日本律师联合会关系法规集》,郑林根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6页。
[13]陶髦、宋英辉、肖胜喜:《律师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03页。
[14][英]赫恩等:《英国律师制度和律师法》,陈庚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57~358页。
[15]司法部法规司组织编译:《外国律师法规选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16][美]迪特里希·鲁施迈耶:《律师与社会:美德两国法律职业比较研究》,于宵译,上海三联书店2010年版,第62页。(www.xing528.com)
[17]蒋耀祖:《中美司法制度比较》,(我国台湾地区)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第208页,转引自章武生:《中国律师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11页。
[18]张文显:《法理学》(第2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12页。
[19]《美国律师职业行为规则理论与实践》,王进喜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3~214页。
[20][美]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82页。
[21][美]艾伦·德肖微茨:《最好的辩护》,唐交东译,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482页。
[22][日]佐藤博史:《刑事辩护的技术和伦理》,于秀峰、张凌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6页。
[23]王兆鹏:《辩护权与诘问权》,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82页。
[24][德]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1页。
[25][美]罗伯特·戈登:《律师独立论:律师独立于当事人》,周潞嘉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3~14页。
[26][美]蒙罗·H.弗里德曼等:《律师职业道德的底线》,王卫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6页。
[27][美]蒙罗·H.弗里德曼等:《律师职业道德的底线》,王卫东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7页。
[28]林钰雄:《刑事诉讼法》(上),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58页。
[29]龙宗智:《上帝怎样审判》,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7页。
[30][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
[31]熊志海:《刑事证据研究——事实信息理论及其对刑事证据的解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77页。
[32][印度]雷姆·拉伯哈依:“赢得诉讼的艺术”,载[印度]米尔思等:《律师的艺术——如何赢得你的案子》,刘同苏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33]宋远升:《法官论》,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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