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世界诸国,无论采取律师完全自治还是“两结合”的管理方式,其实都有其制度典范。如果仅从表面观之,这两种制度都有其优势所在,也有其不足之处。并不存在完美无缺之制度,只存在更为合适之选择。一般而言,与“两结合”律师管理制度相比,自治型律师管理制度更为深刻地反映了律师职业运行的本质,而“两结合”虽然考虑到了律师职业活动之特质,然而,仍然体现了国家对律师完全自治的警惕之心。这是因为,在本质上,律师属于自由职业者,其自谋生计、自我完善、自我发展,以一己之长解决大众之法律难题,所以,即使其属于以法律为业且与国家体制有着一定联系的法律人,其本质上仍属于应为自己负责的主体。即使根据权利义务对等之状态,律师自治也有其理据。“权利和义务的另一关系是一社会的权利总量与义务总量的等式。如果把权利作为数轴的正侧,把义务作为数轴的负侧,则权利每前展一个刻度,义务必向另一方向延展相同的刻度,权利的绝对值总是等同于义务的绝对值。”[18]无论理论之花多么美好,在冷酷的现实中,国家并不会专门为律师提供经济支持,也没有为律师提供责任保障,更没有如同对待检察官、法官等国家职官那样提供升职、退休等一系列福利待遇。如果仍要对律师采取等同于检察官、法官那样的管理方式,这本身就存在权利义务失调之处。而对于律师自治而言,其存在一定的优势,同时,律师自治并不等于放纵律师职业行为之恣意,通过律师协会的培训教育、纪律惩戒等方式,同样在一定程度上能实现律师职业自我维持、自我发展之任务。然而,律师完全自治同样存在着相当的风险:首先,大型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经济收入的增长使得对律师的管理越发困难。譬如,在美国的一些大型的律师事务所,其能量甚至能够影响到当地甚至全国的一些重大事务,仅凭律师协会这种具有一定民间性质的组织对律师进行管理,二者在力量对比上存在不对等之处。其次,律师协会具有松散性、被动性,这使得其对律师的管理并不能形成一种稳定的、长期的控制机制。律师协会主要是在接受申诉、控告后才对律师予以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对律师予以纪律性制裁。对于律师协会而言,如果没有当事人的投诉,实际上就不可能对律师进行实质性的管控。但现实是,在法律服务职业被社会分工裁剪细化的背景之下,律师执业范围变得比较狭窄或者说更加专业,即使是律师同行都不一定对其他领域的律师业务能够了解。所以,对于委托人而言,如果让其真正了解律师的法律服务质量如何,那么,也确实是勉为其难,即使委托人投诉,基于律师协会与律师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利益结盟关系,除非在特殊情况下,律师协会也不会对律师采取实质性的制裁措施。即使可能采取一些措施,也往往无关痛痒。
其实,这种律师惩戒制度失灵化的现象即使在美国也成为备受关注的问题。“美国律师协会一个研究称美国的律师惩戒制度‘过于缓慢、过于秘密、过于缺乏力度、过于依靠自我规制’。例如,对律师的投诉主要来自于委托人的举报,而很少有来自律师和法官的举报。而委托人在这方面缺乏经验和能力。只有不到1/3的人认为律师业在惩戒方面做得很好。”[19]此外,对于律师而言,其是专门解决法律纠纷、钻营法律漏洞、逃避法律制裁的专业人士,所以,其并不可能留下多少证据或者线索以供调查。同时,即使律师协会调查到律师违纪的证据或事实,律师也有相当多的方式予以应付,这也是律师的职业本性及职业便利所致。因此,通过律师协会对律师制裁可以说困难重重。如果斟酌损益,在相对合理主义的角度上,由律师协会及国家机构两结合的律师管理方式则更为可取。这不仅可以提高律师管理机构的权威性,也可增强纪律惩戒对律师的制裁性。当然,在“两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中,应当提高律师、民间人士的比例以及在实质性管理层面的决策权重,这其实是以律师自我管理为主的“两结合”的治理方式,因此亦符合律师自治之总体趋势。(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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