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国家中,英美法系之美国无疑属于典型的通过法院与律师协会对律师进行双重管控的国家。在美国多数州,律师职业纪律机构是法院及律师协会,二者分别实施惩戒权。其具体程序为,由州律师协会负责受理检举的调查、举行听证及建议对律师之惩戒方式,而州最高法院则对律师的惩戒具有最终裁量权。在少数州中,则仅由律师协会享有对律师的惩戒之权。而在英国,亦采取此种律师协会及法院相结合的方式。“从理论上讲,作为律师界良好行为的监督者,律师协会或任何受害人都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请求,要求根据律师的不法行为作出取消其律师资格或中止其开业资格的命令。王室法院、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原有的对律师的管辖权被《律师法》第50条第2款明文保留。该管辖权的根据是,律师是最高法院的官员,法院有责任监督其官员的行为使之无可非议,并惩处行为与其职务不相称的那些人。”[14]与美国相比,英国律师协会在律师管控中的作用更为明显。而在美国,法官则在律师职业管理中占据相对更为重要地位。
在欧陆法系之德国,其采行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构对律师进行管控的“两结合”制度。根据1959年《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律师法》第62条规定:“州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会实行国家监督。监督其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特别是履行其职责的情况。”[15]具体而言,德国律师职业行为的一般指导方针是由地方律师协会的国家级联合会制定的。为实施律师职业道德的强制规范,州司法部在法院中指定人员负责审理,而它的上诉机关是由律师和一般法官组成的审判委员会。所有的此类案件都由检察官提起,并由其主控。为了更好地理解这种安排,应当注意,德国不论是法官还是检察官都属公务员序列,他们中很少人是私人执业律师界的成员。于是,对职业行为的控制权在很大程度上落入了“门外汉”的手中,并且,他们代表的是州政府而不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利益。总而言之,协会组织在德国就是州监督权与自治权调和的产物。[16](www.xing528.com)
诚然,美国和德国都实行“两结合”的律师管理方式,然而,二者仍具有一定差异。其一,律师自治权存在差异。在美国,国家权力对律师自治领域的涉足相对没有那么广泛深入,因此,美国律师享有比德国律师更广泛的自我管理的权力。即使有法院的参与,美国的律师协会在律师自我管理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实际上,美国少部分州甚至完全排除了国家司法机关对律师进行管理的权力。在这少部分州中,无论是律师培训、资格审查还是惩戒之权都被视为律师协会的禁脔,而国家机构在此领域皆不得染指。相比较而言,在德国,其律师自治之权利相对比美国弱小的多。其二,律师管理主体及其管理权限方面存在差异。一般而言,美国主要由律师协会实施行业管理,同时美国法院亦有对律师管理之权。在至为重要的律师惩戒权方面,之所以美国允许法院作为惩戒机关的主要理由则是:国家对人民的惩戒处分,系对被惩戒人剥夺其某种权利的处罚。为维护人民的权益,凡关于剥夺人民权利的处罚,均应以司法审判程序进行。律师的惩戒,既属剥夺律师权利的处罚,自应由法院以审判方式进行。[17]当然,美国律师协会也对律师具有惩戒之权,其负责惩戒具体工作的执行。而在德国,其采取由律师协会与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进行管控的方式,律师协会及其执行委员会除了可以对违反职业纪律之律师予以训诫外,没有其他惩戒处分的权利。可见,基于德国国家主义的传统,在对律师的管理方面,律师协会其实更多的是承担着一种辅助性工作,而司法行政部门才是律师管理的主要机构。实际上,在德国,对于律师的资格管理、纪律惩戒等管理工作,都属于其司法行政机关之法定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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