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现代国家,律师事务所发展呈现出两种趋势。一是大型律师事务所,其为律师中的巨人,动辄几百人乃至几千人,这样庞大的法律事务所被打趣地称为“法律工厂”。[1]二是中小型律师事务所。后者属于律师事务所的主流。虽然大规模的律师事务所在美国的法律界发挥重大作用,可是它们不能算是典型的事务所,绝大多数的美国律师若非单独执业,便是合办相当小规模的事务所共同执业。[2]而现在的一种新的趋势是,越来越多的律师事务所通过兼并或者联盟而组成为大型律师事务。之所以如此,不仅因为大型律师事务所可以有效降低律师经营成本,从而使得其经营利益或者利润能够最大限度地发挥,而且因为大型律师事务所可以为法律顾客提供一种“法律超市”,当事人到大型律师事务所可以更加方便地选择其需要的专门律师或特殊法律服务。其实,这亦属于社会分工造成法律服务职业精细化的结果。而对于小的律师事务所而言,其不可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多之选择余地及便利,其律师经营成本会因此增高而法律服务利润会相应降低。
对于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管理的权力,最明显地可以体现于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之律师内部管理方面。在美国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中,这种管理关系被具化为律师合伙人或者其他具有监督管理职责之人与律师的关系。根据《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5.1(合伙人、管理人和监督律师的职责)规定:(1)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以及个人或者和其他律师一起在律师事务所拥有相对管理权限的律师,应当尽合理努力,以确保该律师事务所有着保证该律师事务所的所有律师遵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的有效措施;(2)对其他律师有着直接监督权的律师应当尽合理努力,以确保其他律师遵守《职业行为示范规则》。[3]
当然,虽然在理论上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或者其他负有监督职责之人具有对律师的管控权力,但是在实际上,律师职业之自由特质决定了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理不具有真正的强制性,或者很难具有执行力。在当今的不少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二者仅仅是松散的联盟关系,并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管理关系。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最直接关系是,律师事务所为律师提供工作条件,而律师支付一定的律师收费提成作为回报。当然,这种非强制性的管理关系也与律师职业商业主义泛滥有着一定的联系。这是因为,律师事务所生存是由每个律师缴费维持的,这也使得律师对律师事务所亦具有一定的反制力。同时,现代律师流动性的加强也使得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虚弱联系变得更是岌岌可危。之所以律师流动性呈现出明显上升之趋势,在美国,所有可能的原因包括:律师事务所规模的扩大,这不可避免地使得他们更加难以在一个事务所找到他们的归属感;客户与事务所关系的重新构筑,其后果之一就是客户主要依赖事务所向依赖律师个人的转移;因此,律师发现换所比较容易并通过改换事务所带走他们的业务。[4]
可以说,对于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管控而言,与其说是管理,还不如说是一种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利益博弈或者经济利益的交换。之所以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对律师还具有一定的管理效力,那就是其可能会为律所内的律师提供一定的客户或者案源。作为这种得益于律师事务所的对价,律师会根据律师事务所的要求,按照律师事务所与客户之间签订的协议来提供法律服务。在此情况下,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管控关系是实质性的。这是因为,如果律师执业活动不符合律师事务所之规定,则其有在将来的案件中丧失类似机会之虞。当然,这种控制方式对于客户及案源不能保证之律师有效,而对于自己有固定案源及客户的律师而言,则由于没有经济激励或压力之效果,因此也就可能没有实质效力。(https://www.xing528.com)
当然,在律师事务所中还存在着一种职员,称之为非律师助手。该类职员虽然从事相关律师辅助事务,却不具备律师资格,不能出庭以及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对于此类非律师助手,律师事务所需要向其支付薪金或者报酬,而并非是律师向律师助手支付报酬。因此,对于非律师助手,其实他们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就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应当服从律师事务所的管理,这与一般公司对于雇员之管理毫无二致。对于律师事务所对非律师助手的管理权力,在《美国律师协会职业行为示范规则》(2004)规则5.2(非律师助手的职责)中可以得以体现。“对于律师雇佣或者聘请的非律师人员,或者与律师合作的非律师人员:(a)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以及个人或者和其他律师一起在律师事务所中拥有相对管理权限的律师,应当尽合理努力,以确保该律师事务所有着保证该人的行为符合律师职业义务的有效措施。”[5]
总体而言,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之间的关系是非常松散的,律师事务所对律师的影响曾经依靠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文化来实现。其中包括律师应当对律师事务所具有忠诚义务,还包括通过对律师职业伦理培训及熏陶,使得律师能够在一种对金钱态度更加平衡的心态中尽职工作。在现代律师事务所与传统律师事务所的对比中,虽然并不能说传统律师事务所对金钱的追逐欲望比较小,但是传统律师事务所却很少公开表现出对金钱的欲望及追逐。这种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文化会尽量传导一种兼顾律师利益以及客户利益的平衡,以及兼顾金钱与律师职业德性平衡的理念。然而,在现代的律师事务所中,无论是大型还是中小型律师事务所都将这种平衡打破了,这使得律师事务所对律师职业伦理方面的控制作用更加微弱,因此,律师会为了不断追逐金钱而转换到更加有利于实现经济目标的律师事务所。“今天的大型律师事务所表现出来的对赚钱的浓厚兴趣会打破实践智慧所包含的同情与超然之间的微妙平衡。对金钱的强调会导致过分重视自己的利益,朝着更具商业化法律文化的发展,将更加容易扼杀同情与超然这两种力量,而审慎智慧存在于这两种智慧的结合之中,因而从根本上冲击着律师政治家的理想本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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