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是法律职业中最为自主之主体。对于律师而言,其具有相应的自主根据,这主要包括:其一,律师自主之法律职业主义根据。首先,律师法律技艺或者知识性权力根据。律师本身属于专门法律技艺的掌握者,这是其具有知识性权力的技术基础,虽然这种知识性权力并无国家权力的强制性,但是由于其专门性的深奥知识,使得业余人士难懂得其堂奥。同时,很多深陷诉讼之人对这种专门法律知识性权力具有相当的需求性,从而导致普通民众具有信赖、归顺或者服从的心理,这也是职业化发展的结果,使得律师自主成为可能。其次,在一种宏观意义上,律师是以职业共同体形式出现的。对于共同体,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认为,“凡是涉及人的共同体的形成,这种垄断主义的倾向总是采取特殊的形式,与其他的共同体相比较,它们由于一种相同的,通过教育、培训和训练可以获得的特殊品质而见称。”[46]所以,法律职业共同体应当具有同质性。这种同质性属于各种因素的互动及综合,其中包括身份、职业、价值理念、宗教信仰等因素。正是在这个共同体内,律师之间可以用同一种价值语言沟通,或者其思想被同一种价值体系所诠释。律师们互相扶持,互相弥补个体之不足,从而获得个体律师所不具备之安全感,这极大地增强了律师自信心以及自主之冲动。其二,律师自主之制度根据。可以说,即使是欧陆法系国家曾长期将律师视为辅助法律官员,也存在着律师向自由职业者转型的趋势。在英美法系的美国等国家,更是将律师视为完全的自由职业者。“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从根本上讲是律师独立性的外在表现。”[47]这点在日本表现得非常明显,日本律师曾有长期被检察官或者法务大臣等国家官员管制的历史,在日本律师界的抗争之下,现在日本律师成为最为自由之法律职业,其仅受到律师协会或者律师联合会的管理,而其他国家权力机构对律师管控则无权置喙。“日本大体上说来保障了‘律师自治’。各单位律师会进行律师资格审查和对律师实施惩戒,对其不服的申诉,皆由日本律师联合会审查。”[48]在前西德律师法中规定律师为独立的司法人员,德国现在刑事诉讼法典中也对律师有类似定位的规定,同为欧陆法系的法国亦规定律师为自由司法职业者。如果说律师职业根据是其自主性软性依据的话,那么,上述各国法律对律师性质的定位则属于硬性规定,这从法律角度上为律师自主提供了制度性支撑。
正是律师自主使得律师成为自由职业者,这导致律师成为社会人而不是体制内的人物。律师自主在其中的作用主要包括:其一,律师自主使得律师与国家权力在实质上及形式上实现了脱离。律师不再是国家或者国家机构的附庸。特别在维护当事人的权利时,可以不用考虑国家权力之羁绊,没有行政上下一体之压力,可以完全根据当事人利益按照职业规律行事,而不是按照权力规律或者行政规律行事。其二,律师自主可以使其在价值理念上或者意识形态方面与政治主流观念相对疏离。与警察、检察官或者法官等体制内的人物不同,律师在执业时不必一定与国家主流价值理念具有一体性,因此,其价值理念是自由的,因而相对国家价值而言其意志也是自由的。特别在辩护中,其一般只根据以私人契约关系为基础的忠诚义务全力为被告人提供法律襄助,而不需考虑政治国家之意志,从而使得律师真正成为一项专门职业,而不再是挂靠在政治权力之下的附属机构。其三,律师自主使得其与国家利益性纠葛相互脱离。律师并不从国家获得薪资或者经济补偿,因此就没有必要事事看国家机构脸色行事。因为,如果一个人经济利益上不是独立的,那么其在意志方面也不可能是独立的。因此,律师基于利益方面的独立而实现了职业自主。(www.xing528.com)
可以说,律师自主使得其从被国家权力体制控制的人物成为自由职业者,使得其与国家在权力、政治、价值道德方面相互隔离,从而逃脱国家权力、价值、利益等方面的侵扰或者控制,在形式性、确定性及公正性上保持相当大的独立性,因而奠立了其社会人的地位。“社会性是律师职业最主要和最突出的特性。此特性也成为律师职业与同属法律职业共同体的法官职业、检察官职业的重要区别。”[49]律师具有自主之特征,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可以自由从事相关法律事务,即使在奉行国家主义传统的国家亦是如此。譬如在欧陆之德国,即使其律师与国家权力相对而言更为接近,然而,律师仍被定位为是以向委托人提供法律知识、法律技能和法律帮助为手段,并以此来谋取自身生存发展的一个职业群体。因此,律师社会人角色是与其职业自主性地位紧密相连的,在现代国家中这属于正在流行的现实或者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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