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律师辩护技艺功效之发挥,刑事诉讼不再是国家权力一方的独舞,而是成为控辩尽情博弈、攻防的双方游戏。可以说,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政治国家还是人民都应对律师心存感激而支持之。“他是一种双重代理人。政府和委托人都依靠他,一个是为了保证遵守,另一个是作为律师和顾问,有时还捎带回馈的信息。他的建议和同意处于公民和国家之间。”[16]律师职业之形成,使得国家与社会之间出现了一种中间地带,其为国家与社会的二元结构带来更为灵活多变之应变机制,是二者冲突的一种新的防波堤,从而使得国家与社会双方获益。“这种结构改变了多元主义国家和社会的对立关系,它意味着社会和国家双方通过合作而获益:一方面,社会中分散的利益按照功能分化的原则组织起来,有序地参与到政策形成的过程中去;另一方面,从这种制度化的参与机制中,国家权力获得了稳定的支持来源(合法性)和控制权。”[17]此外,对于国家,律师为其提供了一种权力控制机制——这种控制机制是赢得正当性声誉的关键及获得民主形象的保障。对于人民而言,律师则是为其提供了一种与国家和平对峙的掩护体。通过律师的中间缓冲力量,避免个人与国家正面冲突而造成不可收拾之局面。同时律师也是当事人的利益之庇护所或者至少为其心理依托。特别是在以人民为中心建构的现代社会中,律师辩护技艺之价值更是得以凸显。卡尔·施密特曾言:“传统政治的主体是国家,现代政治的主体是人民。”[18]因此,现代政治的中心发生了重要的转向,即实际上是“人民”获得了政治的几乎所有合法性,政治国家不再是秩序的主宰,而是“人民”建构秩序的工具。政治发展的核心价值也因此由传统的通过政治来建立秩序的价值追求,变换为对政治自由的追求,也就是政治的核心价值在于人类通过政治来获得自由。因而,政治文明的重心也由具有明显传统性特征的秩序的政治转化为具有典型的现代性特征的自由的政治。[19]这也是国家与社会进行合理权力分配的政治民主性基础。“国家制定法律,规定了市民社会不同领域与部分自主的外在界域;市民社会也以此设定了国家行动的界限。”[20]对于一个辩护律师而言,“其法定职责是十分简单和清晰的。这一职责只有一个焦点、一项责任和一种忠诚,那便是为我们的当事人服务,而无须考虑由案件本身或我们的辩护行为所引发的任何其他后果。”[21]律师接受委托后就成为当事人之忠诚卫士以及诉讼利益的代表,因此有能力及动力为当事人殚精竭虑,综合运用其辩护技艺为当事人法益提供庇护。如果说通过被告人权利对国家权力限制或许只是一种时尚口号的话,那么,律师在刑事诉讼中通过辩护技艺与代表国家的控诉权力相抗衡,则具备了以精熟技术为保障的现实性意义。可以说,具备专业技艺之辩护律师是以知识性权力和国家法令规定的制度性权力两方面为基础,站在市民社会一方有效地对国家权力进行了钳制。
律师辩护技艺不仅具有防御性质,也具有进攻性质。防御性主要体现在其针对检控方的指控,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的辩护要求;进攻性体现在其通过程序性进攻对公诉方的权力削弱及控制方面。通过律师技术性辩护,可以发现控诉方的程序违法之处,以此来化解或者消除控诉方的追诉能力。在此类辩护活动中,辩护方从消极防御变为积极进攻;从被动地提出无罪或者罪轻抗辩,变为主动地对司法机关程序性违法行为提出指控。从而使得控诉方从国家追诉者成为可能的被制裁者甚至是被惩罚者。可以说,通过律师辩护技艺,在被告人与控诉方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权力相对平衡的格局,这其实也是律师通过程序对控方进行限权或者控权的过程,这种方式会使控诉方权力的自我控制具有更大的安全性。在被告人与控诉方的对峙中,后者无疑属于携一国之力的对手,具有制度及物力之巨大优势。如果没有律师辩护技艺之协助,刑事诉讼无疑就成为一场不成比例的巨灵与侏儒的争斗。在这个意义上,律师辩护技艺虽然是技术性的东西,但却是实现被告人权利的核心内容。这也是现代法治的一种典型现象,即通过正当程序及程序性抗辩控权来有效实现被告人法定之权利。可以说,没有律师之辩护技艺,现代国家以控辩对抗为主要特征的刑事诉讼模式将成为泡影,程序的价值性内容也将失去实质意义。(www.xing528.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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