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而言,承认律师的政治性以及在政治社会中所扮演的关键角色并不能等同于其在职业活动中属于政治的傀儡或者附庸。作为一种职业而言,律师并不是机械地接受委托费用而供给法律的服务者,也有异于政治体制中总是把政治利益供奉于神龛首位的政治人物。否则,律师就只能作为政治利益的奴仆,没有真正把握自己的职业使命所在。律师独立特别在刑事辩护领域中更为值得珍视,因为律师此时因保护被告人利益最可能从国家政治制度的边缘人士转变为国家权力之挑衅者。在律师辩护的国家容忍边界,当越雷池一步,律师可能走向政治权力的对立面。然而,律师职业是民主政治中的不可或缺成分,也是政治正当性基本保证或者健康发展之需求。律师辩护起到调节国家刑事法律与被告人权利适当平衡的作用,因此,律师自由、独立的辩护至关重要。“自由辩护观念主张,法律应对允许律师,特别是刑事律师,为当事人利益辩护。事实上,律师应当享有男爵那样的封建权力中心,他们既不依附于行政官也不附属于法官,在某些方面,律师比公诉人或警察享有更广泛的权利。”[47]对律师独立自由辩护地位之保障是国家自我控制的表现,在另外一个含义上这亦可以称为国家良心的自省。
律师之所以能够以一己之力或者是职业共同体之力与国家权力形成抗衡,除了国家政治制度规定使然,也与律师的独特职业结构及权利分配状态密切相关。一般而言,在现代国家特别是美、日等国,律师协会在决定律师资格获得、职业培训或者纪律惩戒等律师职业核心内容方面起到主导作用,这可以有效避免外界力量特别是政治权力触角的涉入。同时,律师独立地位获得也与其独特的法律技艺直接关联。律师赖以谋生的是其法律技艺,这种法律职业者的技艺理性之独立功能即使在中世纪时期英国就有所体现。波科克指出,普通法律师和英国人都是强调普通法是“超出记忆的”,好像它从古至今都一直统治着英国人民,律师则运用这种观念来对抗强调制定法和国王敕令的绝对主义倾向……运用这种“法庭历史”,普通法律师能够抗衡国王所谓的“自然理性”和赤裸裸的权力,同时建立了法律中立性。[48]可以说,正是英国包括律师在内等法律职业阶层之法律技艺理性,以及蕴含其中的法治理念,才使得英国并未像同期东方国家坠入专制之藩篱。不仅律师应当具有独立于国家权力的品性,同时也应具有独立于当事人或者雇主的品格。因为律师利益虽与当事人的利益具有相关性,然而,其本质只是一种以独立身份参加诉讼的法律职业者而已。如果律师将职业利益完全混同于当事人利益,不仅会丧失客观、中立解决问题之能力,也会将律师职业之高贵以律师费的名义出卖给当事人,从而可能会丧失律师职业存在之根本。(www.xing528.com)
可以说,对于西方律师而言,英美国家律师职业独立具有非常广阔之空间,英美律师作为一种独立品性之职业在历史上具有很强的承继性和传统性。“在那些法律制度(尤其是英美的法律制度中)对委托人利益的强烈认同和实用主义的具体问题具体处理方法(即判例法)是法律业务的特征,并且由于历史的原因,法律职业享有不受国家控制的相当程度的独立性;因此,法律个人主义很容易在职业工作中得到有力的加强。”[49]而在譬如法国等欧陆国家,律师职业独立也是一种主流趋向。在法国大革命以前,律师就获得了类似低级法院法官的地位及职业独立性,律师独立地位及职业影响力甚至可以反映到某些著名律师的豪语上。“一些最主要的辩护人甚至声称,只有那些缺乏技能和志向的同事才退入这样稳当和固定的地位(地方法官)中去。”[50]律师不是专职公务人员,而在各种司法机关里,享有独特的辩护权。律师们——至少是有些律师——由于独立地用言辞为委托人的权益进行辩护,因此在事实上在许多情况下,他们已变成了诉讼人的法律顾问。[51]在德国,虽然律师具有附属于政治权力的历史传统,特别在纳粹时期更是如此,当时司法部长指出,“作为辩护人,律师扮演的角色与国家和社区相近”。“他已完全成为法律卫士团体一分子,失去了其原先的仅代表被告一方利益的地位。”律师们自己或许也曾努力保持他们的独立地位,然而,他们自己的代表人(如德国律师协会主席莱因哈特·纽波特)却一再强调律师“执行国家职能”,并将其过去的角色贬斥为“自由时代律师形象的歪曲”。[52]然而政治集权的压制并没有从根本上泯灭德国律师职业独立之追求,在后来的很长时间里德国律师通过各种努力,争取职业自由之空间。特别是进入20世纪,律师社会地位及职业独立已有显著提高。这说明在西方律师职业独立是一种内在要求,即使由于特殊历史传统或者政治体制因素压抑这种职业独立之内在呼声,然而,职业本能或社会需要会使得该职业本能涅槃重生。可以说,律师是职业活动中的相对独立者,而不是基于职业利益的无条件的服从者,这是律师职业行为的底线。律师职业独立最重要的要求是律师职业中的判断独立,而这种独立应当基于政治、经济利益独立的前提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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