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从职业创设之初就承担着民权保护神的角色,是人民最值得信赖的力量之一。律师这种地位首先是由其传递或者解释法律意义的功能决定的。众所周知,法律是政治权力垄断者的书面表达,不论其是君主还是议会集体的意志。法律虽然被制定,但是其指向却有多种可能,不同的法律解释者可能会表达不同阶层的声音,而被法律管制下的人民却一般只是法律迷宫的迷路人。如果没有律师这种为人民提供法律解释服务的职业,那么,法律不啻无法听懂之异邦语言而与当事人无关。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律师就是法律布道者,虽然有时其中浸透了相对赤裸的经济利益,然而,这种当事人经济上的付出与其法律知情权的获得的价值相比无疑是值得的。此外,律师不仅是法律牧师或者宣讲人,更重要的是其可以通过法律专业知识为当事人建构权利保护堡垒。特别是被告人身陷囹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时律师的作用更为昭显,此时,被告人最可能依靠或者信任的是以维护当事人利益为天职且具有法律专业解决能力之律师,这是律师职业本质含义使然。而无论法官或者检察官如何美饰,皆无法实现这种目的,他们或是被告人的敌人或是亦敌亦友难辨身份,也无法在心理或者行为上让被告人真正认同为“自己人”。应当说,律师对当事人权利保护之功能自古罗马时就有。“自古罗马始,律师就与救治法律权利的主要途径——诉讼,相伴相随,代理当事人出席法庭审判,发表辩论,是律师的主要业务。”[43]在英国17世纪、18世纪,查理二世在1679年《人身保护法》中明确规定了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协助的权利。而在美国获得律师辩护帮助则上升为被告人的宪法性权利。在西方,获得律师帮助属于人民天赋之权利,卫护民权则属于律师因职业被赋予之天职。除了当事人权利被极端漠视之欧洲中世纪封建时期,西方律师一直处于国家权力与人民权利的缓冲地带。将国家权力行为转化为法律行为,不仅是法官的功能,也是律师职业使命之所在。
在方式上,律师除了直接以自己法律技艺提供当事人亟须之法律支持外,通过对国家权力的限制而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保障也具有异曲同工之处。虽然律师具有疑似官僚制度的特征,然而,其本身更接近于社会力量。特别在英美国家,律师是真正能够以自己法律能力实现人民与国家力量平衡的职业人士。可以说,律师在本性上不是与国家站在天平同一侧的职业,其职业特性保证了其总是以理性之方式协助实现当事人对国家权力的制衡。一方面,律师职业产生是自然发展的结果,另一方面更是对国家权力制约的需要。前者是指西方律师职业产生的自然性,后者是指西方律师职业产生的政治性。一般而言,专制权力视律师为大敌,律师也与专制之政权不能相容。“律师出于职业本性对学说完整的信奉,容易使他们在职业上排斥和谴责那些不能被视为符合理性的、系统的法律学说的形成的秩序(例如,独裁恐怖的政府或无约制的行政权)。”[44]因此,与法官或检察官等国家性官僚制度设计不同,律师天生就具有权利保护之基因,这是基于其职业特性而内发的。律师作为法律职业阶层中的民主要素,处于因职业而具有更为保守专断的法官阶层的对立面。律师是个人利益的职业代表,他必须在遵守法律秩序的同时,习惯于从个人主义的合目的性观察角度出发保护个人,因而他在政治方面也是天生的个人利益代言人……国家统治权与律师职业之间的斗争,早在律师政治使命出现之前便已开始。[45](www.xing528.com)
律师职业发展与人民权利之发达呈正向比例关系。律师价值越是流行或者在政治社会中作用越是广泛及强大,人民权利越可能被放置于更安全之储藏所。同样,人民权利需求或者权利意识趋强,则律师业也会有更宽泛的发展机会及可能性,更进一步说律师职业是人民权利意识发展的结果。“人们的权利观念越发达,对律师职业的需求就越强烈。”[46]可以说,权利的普遍性以及发达程度决定着律师在社会中的流行程度及需要性。而律师行业正是借助人民权利意识上升之平台,通过人民因权利需求而对律师做出能动选择之机,提升自己的地位及职业角色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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