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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专家证据收集:比较法视角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事实查明采用法院委托的鉴定、当事人委托的鉴定以及技术调查官相结合的模式。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规定与《德国民事诉讼法》高度相似,实际上是借鉴后者而来,在此不予详述。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往往由当事人双方各自寻求所谓的技术专家,经过洽谈、讨论作出鉴定报告。我国台湾地区专利诉讼中较多地存在当事人委托的鉴定。

知识产权诉讼中专家证据收集:比较法视角

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诉讼中的技术事实查明采用法院委托的鉴定、当事人委托的鉴定以及技术调查官相结合的模式。

当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专利案件中遇到专业技术问题,法官无法理解和解决,司法鉴定是常用的解决方式。

依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鉴定可以由自然人或机关进行,(42)由受诉法院选定鉴定人,并确定其人数。法院在选定鉴定人之前,得命当事人陈述意见;并经当事人合意指定鉴定人者,应从其合意选定。但法院认为人选显然不适当时,不受此限制。已选定的鉴定人,法院可予以撤销。(43)

依“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人的规定,法院得不待当事人申请而依职权选任鉴定人进行鉴定,(44)以加强法官对专门问题的理解和判断能力。

不仅在选任鉴定人前法官得命当事人陈述意见,而且在诉讼程序终结前,当事人得随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30、331条的规定声明拒绝该鉴定人。(45)此等条文增设的立法理由在于:“鉴定人为证据方法,同时亦为法院之辅助机关,其鉴定结果往往影响法院之裁判,为确保鉴定人之中立性及公正性,参酌有关法官应自行回避事由之规定,就鉴定人与诉讼事件或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者,明定其不得为鉴定人。”

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的规定与《德国民事诉讼法》高度相似,实际上是借鉴后者而来,在此不予详述。

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践中,往往由当事人双方各自寻求所谓的技术专家,(46)经过洽谈、讨论作出鉴定报告。

我国台湾地区专利诉讼中较多地存在当事人委托的鉴定。1994年1月21日修订公布的“专利法”第131条第2—4项规定:“专利权人就第123条至第126条提出告诉,应检附侵害鉴定报告与侵害人经专利权人请求排除侵害之书面通知。未提出前项文件者,其告诉不合法。”该规定虽经“司法院大法官会议以释字第五○七号解释认定违宪而不予适用,不过,实务上因专利权人为使法院信其主张为真实,多在提起侵权诉讼之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制作鉴定报告,甚至被告在专利侵权案件诉讼系属前后,亦可能另行委托专业机构制作不侵权的鉴定报告。有台湾地区学者认为,由于当事人自行委托作成“鉴定”之专业机构或人员均非法院所选任之鉴定机关或鉴定人,依上述方式做成之“鉴定报告”实非诉讼法上之鉴定报告,性质上仅属于“证物”,而鉴定人之身份则属于“证人”。(47)(www.xing528.com)

我国台湾地区参考日本的“裁判所调查官”及韩国的“技术审理官”制度(48)增设技术审查官制度,以期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专家辅助机制,降低对于鉴定机构的依赖,使得双方当事人能就实体技术问题进行辩论,或申请技术专家进行交叉询问,或通过技术审查官的讯问,在庭审中帮助法官厘清问题。(49)

技术审查官系专业技术人员,辅助法官作相关技术问题的判断,并非鉴定人,其制作之报告书仅供法官参考,不得直接采纳为证据。“智慧财产案件审理细则”第16条第2项规定,“技术审查官制作之报告书,不予公开”,以免产生争议。法官如欲将技术审查官意见采为裁判之基础,应依“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8条第1项规定处理,即“法院已知之特殊专业知识”,若作为裁判基础,应给予当事人进行辩论的机会,以防止给当事人造成突袭性的裁判。

“智慧财产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得以裁定指定技术审查官,执行法定职务。经指定于期日执行职务的技术审查官,其姓名应与法官、书记官之姓名一并揭示于庭期表。(50)技术审查官依“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5条规定:“技术审查官之回避,依其所参与审判之程序,分别准用……关于法官回避之规定。”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4条规定:“法院于必要时,得命技术审查官执行下列职务:一、为使诉讼关系明确,就事实上及法律上之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为说明或发问。二、对证人或鉴定人为直接发问。三、就本案向法官为意见之陈述。四、于证据保全时协助调查证据。”该法第18条第3项进一步强调:“法院实施证据保全时,得命技术审查官到场执行职务。”此外,“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第15条第4项规定:“技术审查官承法官之命,办理案件之技术判断、技术资料之搜集、分析及提供技术之意见,并依法参与诉讼程序。”

对于技术审查官陈述的意见,如果法官作为裁判基础予以采纳,需要履行证据调查之法定程序。“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8条第1项规定:“法院已知之特殊专业知识,应予当事人有辩论机会,始得采为裁判基础。审判长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关系,应向当事人晓谕争点,并得适时表明其法律上见解及适度开示心证。”该条的立法理由指出:“按法院本身已具备与事件有关之专业知识,或经技术审查官为意见陈述后,就事件有关之特殊专业知识,如未于裁判前对当事人为适当揭露,使当事人有表示意见之机会,将对当事人造成突袭,爰设第一项,明定法院本身所已知,与事件判断有关之特殊专业知识,应予当事人有辩论之机会,始为采为裁判之基础。”

借由技术审查官的协助,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鉴定报告”可能足以正确理解和判断,不一定再需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技术审查官可以针对争点所涉技术专业鉴定部分,向当事人直接为说明、发问以及对证人或鉴定人(包括当事人和法院委托的鉴定人)为直接发问,而发挥其直接参与诉讼程序之角色。(51)

法院实施证据保全时,得命技术审查官到场执行职务。以往在民事证据保全时,因法官不具备专业技术知识,往往依赖申请人提供的专业人士。智慧财产案件争议常集中涉及技术问题,有时需要在现场即为鉴定、勘验及保全书证,由申请人提供专业人士协助解决全部问题。“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规定技术审查官在民事证据保全程序中的职务,对证据保全程序问题的解决可以提供必要的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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