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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制度探讨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是在借鉴德、日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并有所创新。2000年2月通过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披露制度进一步完善,体现了保障当事人证明权的立法理念。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披露制度包括“民事诉讼法”中的文书提出义务、文书特定协助义务以及“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关于证据披露的特别规定。

我国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制度探讨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是在借鉴德、日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制订并有所创新。2000年2月通过修正后的“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披露制度进一步完善,体现了保障当事人证明权的立法理念。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披露制度包括“民事诉讼法”中的文书提出义务、文书特定协助义务以及“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关于证据披露的特别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44条规定,当事人对下列文书负有提出义务:①该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的文书。②对方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可请求交付或阅览的文书。③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制作的文书。④商业账簿。⑤就与本件诉讼有关的事项所制作的文书。(57)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改革,致力于弥补大陆法系证据收集手段不够完备的缺失,事实上将文书提出义务明确确立为一般义务,这一点与德国民事诉讼法不同。文书提出义务涉及的第一类,“该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的文书”,是指当事人在准备书状、准备程序、调查证据程序或者言词辩论以言辞引用的文书,而2000年修法前的规定仅限于“准备书状内或言词辩论时,曾经引用”的文书。(58)关于第二类文书,对方当事人依实体法上的规定享有请求交付或阅览的权利,文书持有人如果不提出该文书,申请人原本可以依据该实体法规定提出诉讼请求,在最终获得胜诉判决的情况下,由对方主动履行交付义务或者通过强制执行获得该文书。不过,与其采取另外从诉讼到执行的迂回方式,显然不如文书提出命令制度的运行来得便捷高效。第三类为利益文书,指该文书虽为举证人利益而作,但非为举证人所持有,故持有此项文书之人,亦有提出义务。为对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制作的文书,兼指为双方当事人或对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在内,不限于专为当事人利益而作的情形。第五类,“就与本件诉讼有关的事项所制作的文书”,凡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一切事项均属此类情况,这也是台湾地区2000年修法时扩大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的主要体现,是其确立文书提出义务一般化的标志。有台湾地区学者指出,“当事人就其实体上及程序上之法律关系、争点、攻击或防御方法等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所作之文书,当事人均负有提出之义务”。(59)也有不同观点认为,在我国台湾地区,第五类情形的适用需要进行利益平衡,应当避免一般情况下对非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造成过度期待以及摸索证明的滥用,在适用时应当进行限缩解释,比如适用于证据偏在的情况,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限制较为妥当。(60)

2000年“民事诉讼法”扩大文书提出义务范围,目的在于贯彻当事人诉讼资料使用平等原则,及便于发现真实并整理争点,以达到审理集中化的目标,此等理念或法理根据,亦与证据开示程序的指导理念具有共通性。(61)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第1项和第2项的规定,“声明书证,系使用他造所执之文书者,应声请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项声请,应表明下列各款事项:一、应命其提出之文书。二、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三、文书之内容。四、文书为他造所执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书义务之原因。”

诉讼外第三人也负有一般性文书提出义务,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47条,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只要法院认为“应证之事实重要”且“声请正当”,在给予第三人必要陈述机会的情况下,“应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书或定由举证人提出文书之期间”。关于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三人仅就当事人依法律规定可向第三人请求交付或阅览的文书、为当事人利益而制作的文书、商业账簿及就与本件诉讼有关事项所制作的文书为限,负有提出的义务。当事人要求第三人履行文书提出义务的,须释明文书为第三人持有的事由及第三人有提出义务的原因。

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存在例外。有关证人特免权的规定(与《德国民事诉讼法》383—385条的规定类似)准用于第三人的文书提出义务。“民事诉讼法”第306条、307条规定了证人的特免权,包括公共利益特免权(62)、亲属特免权、禁止自证其罪特免权、职业关系特免权等。另外,如果申请提出的文书属于“就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所作者,”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如予公开,有致该当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损害之虞者,当事人可拒绝提出,同样地,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也有拒绝提出文书的权利。(www.xing528.com)

从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来看,第三人文书提出义务较轻于当事人,这主要是考虑到“第三人一方面被勉强牺牲劳力、时间甚至费用(提出文书之费用未必全部能弥补),另一方面受强制为自己所不欲之提出,不但可能遭受经济上损害,甚或自由、人格权亦蒙受相当损伤。此等财产权、自由权之限制或侵害,除为促进司法权之适当行使,以增进公共利益外,并为确保当事人之诉讼权、平等权”。(63)

台湾地区2000年“民事诉讼法”第342条增订第3项确立了文书特定协助义务制度,规定在当事人申请书中表明文书的标示和内容明显有困难时,法院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为必要的协助,其与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文书特定程序的目的相同,具体规定也大同小异。

“文书特定协助义务”是指申请人为表明文书的名称、特征、内容明显有困难时,持有文书的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予以陈明,提供协助的义务。如果对申请文书提出命令的当事人严格要求履行文书特定化的义务,在其申请提出文书而有表明困难的阶段即遭裁定驳回,将可能使其实体权利无证明的机会。文书特定协助义务是证据协力义务的具体体现,为协同发现案件事实、促进诉讼,当申请人已尽必要努力仍然无法对文书予以特定,持有文书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即承担文书特定协助义务。比如,提出文书目录,由申请人挑选。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文书特定协助义务是对法院的诉讼审理所应负的公法上义务。台湾地区的文书特定协助义务制度系借鉴日本的文书特定程序而来。它有助于贯彻当事人间武器平等原则及保障平等接近证据的权利、机会,从而巩固、伸展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64)在台湾地区,如果文书持有人不依法院命令履行其文书特定协助义务,法院可以依据证明妨碍规则予以处理,比如对于当事人进行不利推定,对第三人处以罚款。

“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0条规定:文书或勘验物之持有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法院之命提出文书或勘验物者,法院得以裁定处新台币3万元以下罚款;于必要时并得以裁定命为强制处分。这里增加规定了知识产权文书提出命令的强制性后果,以此加强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保障。

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一般规定的不足之处在于未对证据披露命令赋予强制力,而这正是立法者欲借“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第10条消弭的问题。按本条的立法理由,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若不遵从法院命令提出文书或勘验物,法院仅得依第345条第1项的规定,“审酌情形认他造关于该证据之主张或依该证据应证事实为真实。不过,法院究竟在何程度得认定为真实并不确定。如证据仍存在时,不如直接或间接强制促其得诉讼中显现,更为有效”。(65)作为一种可供当事人选择的强有力的法律工具,强制处分的引入无疑增强了知识产权案件中发现真实的可能性。

此外,“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规定了证据保全制度、商业秘密保护(尤其是保密令)制度、技术审查官制度,对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制度予以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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