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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比较法视角

时间:2023-07-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诉讼模式从不同方面深刻地影响着证据收集制度,证据收集制度的变革不可能脱离诉讼模式而进行。这些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体现了协同主义的理念。各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总体特征与趋势是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贯彻武器平等原则,以充分发现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民事证据收集的一般规则构成了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基础。在此基础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进一步确立了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收集的特别规则。

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收集:比较法视角

诉讼模式从不同方面深刻地影响着证据收集制度,证据收集制度的变革不可能脱离诉讼模式而进行。

有学者指出,大陆法系普通法系在民事诉讼中均秉持当事人主义,即在诉讼请求的确定上实行处分主义,在事实主张和证据提出上实行辩论主义。(45)当事人主义是指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居支配地位、起主导作用的原则。实际上,完全意义上的当事人主义体现为在诉讼程序的三个方面:在诉讼程序的启动、终结以及审理对象的确定方面,当事人享有主导权(即处分主义);当事人有责任和权能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即狭义的辩论主义(46));当事人主导起诉之后的程序(当事人进行主义)。两大法系诉讼模式的区别在于上述第三个方面,在普通法国家由当事人主导诉讼程序的进行,在大陆法国家由法院主导程序的进行(即职权进行主义)。

依据传统的辩论主义原理,收集证据、提供证据的责任由当事人承担,法院不得依职权调查取证。辩论主义以自由主义为法哲学基础。在自由主义民事诉讼观看来,私法自治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领域,因此,当事人出于利己心不提供与己不利的证据,隐匿甚至毁灭证据均无可厚非。在现代型诉讼复杂程度不断提高、证据偏在的情况相对常见的情况下,传统辩论主义已不合时宜,容易影响案件真实的发现以及程序效率,导致诉讼结果的实质不公正。

大陆法系国家逐渐开始反思和修补传统辩论主义(47)的不足,并提出了协同主义(也被称为“修正的辩论主义”)诉讼模式。“协同主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协同推进程序的一种诉讼模式。在证据收集方面,它要求当事人彼此配合,承担真实义务(48)、事案解明义务(49)(或者说,证据协力义务(50))以及程序促进义务(51),证据收集以当事人为主导,同时要求法官对案件行使释明权以及必要的指挥权和管理权,共同推进诉讼证明程序。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德国进行了一系列民事诉讼改革,弱化自由主义的诉讼思维,职权主义的元素得到加强。此后伴随着不断的改革,修正的辩论主义诉讼模式逐渐完整呈现,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明确了法官的释明义务;另一方面,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诉讼促进义务不断得到强化,(52)并创立了当事人的事案解明义务与证明妨碍法理,在此基础上确立和完善了文书提出义务制度、独立证据调查程序。法院可以在若干情况下依职权主动调查证据:除证人证言之外,法院可以依职权进行勘验和鉴定(53),讯问当事人(54)以及在一定范围内命令当事人提出文书(55)。法院可不经当事人申请而收集这些证据,但不是义务。(56)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对传统辩论主义也有所修正。民事诉讼法允许法院在必要时可委托机关、学校商会或其他组织调查证据,允许法院在不能依当事人声明之证据形成心证,或者为发现真实认为必要时,在为当事人提供陈述意见的情况下,得依职权调查证据。(57)虽然原则上由当事人收集证据和提出证据,但并不完全排除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法院依职权进行证据调查作为例外情况,可以维护公共利益,或者在双方当事人攻防能力存在差距的案件中,贯彻武器平等原则,保障弱势一方的证明权,有利于发现事实、实现实质公平。这些关于证据收集的规定体现了协同主义的理念。欧盟统一专利法院倾向于采用大陆法诉讼模式,通过积极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权益,强调法官对案件的积极管理,同时其审判活动遵循辩论主义并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58)实际上,这些同样体现了协同主义的诉讼模式。

普通法国家的传统做法,即由当事人完全主导的诉讼程序,在实际运行中往往被当事人滥用而造成诉讼迟延和效率低下,加强法院对诉讼程序的管理已成为这些国家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趋势。普通法系国家虽然并未明确提出协同主义理论并以此作为改革民事诉讼制度的指导理念,但其证据开示制度的建构和不间断的修正,却暗合了协同主义的法理。普通法下的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包括在诉前彼此承担提供证据、交流信息、积极商谈、共同促进诉讼和促使纠纷解决的义务,同时法官不断强化对案件的管理,而不再是一种完全消极中立的角色,这些正是协同主义理念的表现。

各国民事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总体特征与趋势是保障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权,贯彻武器平等原则,以充分发现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正如学者所言,“无论是大陆法上还是英美法上,设立相应的制度来保证当事人拥有足够的手段来收集证据一直是立法者所关注的焦点所在。”(59)由于知识产权诉讼中存在更为突出的证据偏在问题,为实现公正,不同法域知识产权诉讼中的证据收集制度都充分贯彻武器平等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进行充分的证据披露。尽管在证据披露的范围方面普通法国家比起大陆法国家仍明显更为宽泛,但是两大法系相向而行,差异已大为缩小。通过贯彻武器平等原则实现的公正主要是追求诉讼的实质公正,它要求双方当事人能够相互开示证据、平等地接近证据。它不能够容忍一方当事人凭借诉讼突袭,依靠纯粹的诉讼技巧取胜,更不允许当事人为了胜诉而隐匿和毁灭证据。(60)

在大陆法国家或地区,知识产权证据收集制度往往体现为一般法(民事证据收集的一般规则)和特别法的相互结合,比如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证据收集的一般规则构成了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收集制度的基础。对于一般规则,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改革的重点是确立诉前证据保全等审前程序,扩大文书提出义务的范围,以加强对当事人证据收集能力的保障。(61)在此基础上,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进一步确立了知识产权诉讼当事人的证据收集的特别规则。其中,台湾地区立法的着眼点是制订知识产权特别程序规则,体现在“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上。不同的是,德国通过一系列知识产权法实体法)来实现对当事人证据收集权的保障,集中体现在资讯开示请求权和信息权制度之上。相比于大陆法国家,美国等普通法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往往为当事人的证据收集提供了更为充分的程序保障,当事人需要承担范围更广的证据开示义务,而且法院有充分的司法权威保障证据开示的进行。美国等普通法国家的民事诉讼改革实际上对证据开示的范围有所限制,一方面维持当事人强大的证据收集权,另一方面试图通过加强管理程序避免证据开示制度被滥用,防止因诉讼程序过多的“竞技性”而导致审理结果的不确定和不公正。(www.xing528.com)

在追求司法公正的同时,各法域民事诉讼制度兼顾诉讼程序的效率价值,力图实现纠纷解决的快速与经济。《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条规定,对该规则的执行应当以确保公正、迅速并经济地处理诉讼为目的。此外,近些年来,美国联邦地区法院纷纷制订专利地区规则,着重于加强专利诉讼的程序管理,试图推进专利诉讼的审理集中化,提高程序效率与速度。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改革的重心是推进审理集中化。为此,一方面,扩大法官阐明义务范围,以便法官及当事人及早了解案情并整理争点,这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另一方面,鉴于当事人欠缺收集证据手段将导致法官难以集中调查证据、实现庭审集中化,我国台湾地区充实和加强了当事人的事证收集手段,突出表现为通过修订法律扩大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文书义务之范围,加重当事人真实和完全的陈述义务,明确证明妨碍法理、扩大申请保全证据的范围。此外,当事人诉讼促进义务的强化有助于节省诉讼进行的劳力、时间和费用。(62)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的立法缘由也表明,“因智慧财产案件之审理,与一般诉讼相较,有其特殊性,且因智慧财产有关产品之市场更替周期短暂,故迅速审理与正确裁判具有同等之重要性。”(63)此前德国的民事诉讼改革情况与我国台湾地区也颇为相似,通过强化法官的释明义务和当事人的真实义务和诉讼促进义务,提升民事诉讼的集中审理,从而促进程序的效率,逐渐完成从古典的辩论主义向修正的辩论主义的过渡。(64)此外,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程序也体现了追求公正且兼顾效率的价值取向,比如,《统一程序规则》第111条第1款特别强调,主审法官具有确保审理程序公正、有序及高效进行的所有权力。

总之,两大法系的证据披露制度贯彻武器平等原则,要求不负担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真实义务和事案解明义务,赋予双方平等接近事证的权利,以便实现司法公正,同时这有利于促进纠纷通过和解加以解决,即便不能和解,亦可促进案件的集中化审理,实现诉讼程序的高效与经济。

不同法域一般通过一般法和特别法的结合确立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收集制度。比如,在德国,《德国民事诉讼法》《德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民事证据收集之一般法,知识产权法(比如《德国专利法》第140b条和140c条)作为特别法对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收集制度进行补充和强化。在我国台湾地区,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收集制度是在“民事诉讼法”基础上,另外制订了特别程序法即“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65)。在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基础上确立了专利地区规则,其中包括关于专利诉讼证据开示的特别规则。总体而言,针对知识产权诉讼证据收集的特点,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特别法确立的规则主要是加强了对当事人证据收集权的保障、商业秘密的保护;而美国的专利诉讼地区规则考虑到专利诉讼证据开示涉及更多而且更复杂的证据,加强程序管理,包括对证据开示日程安排的干预。与国内法院不同,欧盟统一专利法院是一个独立的专门法院,《统一专利法院协定》和《统一程序规则》共同构成了一套具有自主性和综合性的程序规则,包括证据收集制度。

程序主体性与程序(权)保障两者相辅相成,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程序主体性意味着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是程序的主体而非客体,不论立法者或法院均应致力于充实程序制度,巩固审判程序上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在司法裁判上,力求裁判所涉及的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均应受尊重为程序的主体,而不应被当成程序的客体来对待或支配。(66)依据民事诉讼中程序保障的理念,对于关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权益、地位之事项,均应受保障而容易接近法院、平等使用司法救济程序之机会或权利;对于关涉其权益、地位之审判,均应受尊重为程序之主体,享有程序主体权,并应被赋予参与该审判程序为充分陈述事实上、法律上意见或辩论等机会,借以影响裁判内容之形成,而避免受对方突袭及防止发生来自法院之突袭性裁判,以不致在该程序上被作为受支配之客体。(67)程序保障,在内容上除了当事人的证明权以外,还包括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听审权(包括被通知权、陈述意见权、受审酌权及突袭性裁判防止等)、程序参与权、在场见证权以及程序选择权。

在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采用更为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发挥主导作用,法官的角色是消极、被动的,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得到充分尊重。即使有些普通法国家在改革中加强了法院对案件审理的管理,融入了一定职权主义色彩,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主体地位也未曾实质性地动摇,而且法院相对传统实践更为积极地介入是为更充分实现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权利的程序保障,同时寻求私法自治与法院介入之间的平衡。大陆法系的诉讼模式也采用当事人主义,尽管其法院发挥了比普通法之下更为积极的作用,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亦受到尊重。应该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体现了私法自治和自由主义原则,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具有主体地位。尽管各国民事诉讼融入或保留了一定的职权主义因素,但并未对当事人主体地位造成损害,只是在尊重私法自治原则和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同时,法院尽量探寻当事人真实意图,而且为实现实质公正,在双方“武器不平等”的情况下发挥有限的能动性,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程序保障。

域外证据收集制度具体体现了对程序主体性的尊重与程序保障。以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为例,在2000年法律修订过程中,诉讼当事人及程序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地位受到充分尊重,并赋予程序保障。在当事人的证明权方面,对方当事人和第三人对于鉴定资料、文书、勘验物负有一般提出义务(第337条第1项、第344条第1项第5款、第348条、第367条),法院在必要时得询问当事人(第367条之1);在证据保全制度中,“经他方当事人同意”之证据保全(第368条)(68)无需具备情况紧迫的条件,以此认可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体现了对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尊重;证据保全协议制度(第376条之1)允许当事人就案件事实、证据等事项达成协议,以此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突出其程序主体地位,有利于实现证据保全的防免诉讼之功能;证据保全的实施程序也充分体现了程序保障的理念,具体包括被申请人的被通知权、陈述意见权(第373条第1项)、尚不明确的当事人的(法院为其指定特别代理人)的权利(第374条第1项)、当事人对证据保全程序中已询问的证人在言词辩论程序中申请再为询问的权利(第375条之1)。在陈述意见权方面,除了上述证据保全实施环节有所涉及以外,法院依职权调查证据、选任鉴定人以及法院作出不利推定时,当事人均享有陈述意见的权利(第288条第2项、第326条第2项以及第345条第2项)。为避免突袭性裁判,法官负有释明义务(第199条第2项),应就影响裁判结果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观点进行阐明,以便当事人能够充分陈述意见和进行辩论。

美国、德国的知识产权诉讼程序以及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司法程序也都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的程序主体性与程序保障的理念。德国、我国台湾地区以及欧盟统一专利法院的相关制度总体上具有较大相似性。在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中,体现这一理念的具体制度与大陆法有所不同,这是因为诉讼模式和构造的差异使得法院的角色相对中立和消极使然,相关的具体制度将在后文进行充分论述,在此不予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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