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如上文所述, 我国已经颁布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数量不可谓不多,覆盖范围也不可谓不广, 但具体到环境条约的遵守上, 我国缔结或参加的重要多边环境协定的配套国内立法却不是特别突出。 在我国签署并批准了某项国际环境条约后, 较少进行专门立法对多边环境协定的执行和遵守作出规定。
我国在加入并批准了 《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 与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及其修正案后, 为了如期完成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削减任务, 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为 《大气污染防治法》)修订时增加了两个条款。 2000年修订的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45条规定: “国家鼓励、 支持消耗臭氧层物质替代品的生产和使用, 逐步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产量, 直至停止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和使用。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 生产、 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配额进行生产、 进口。” 第59条规定: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 生产或者进口消耗臭氧层物质超过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定配额的, 由所在地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 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生产、 进口配额。” 因此 《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45条和第59条的规定成为目前我国在遵守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规定的国际义务的首要配套法律条文, 也是国内管理消耗臭氧层物质中进行法律责任界定的效力级别最高、 最主要的处罚依据。 我国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商务行政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罚则也都是依据这一规定作出的。(www.xing528.com)
不可否认, 这些原则性规定不仅为确定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主体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提供了明确法律依据, 也为我国如期完成削减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国际承诺, 提供了明确的立法支持, 但是这两条法律条款的局限性还是非常明显的。 例如, 只规定了生产和进口, 而对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消费、 出口没有作出规定。 其次, 法律处罚规定偏轻, 震慑力不足。 并且除此之外, 其他环境法律和法规中都没有遵守条约的配套法律法规, 实践中的履约工作大多是依靠一些政策和行业文件而进行的。 值得一提的是, 《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 的国内配套立法工作已经开始进行并取得了初步成果,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草案) 已经完成, 如果这个行政法规得以通过, 将是一部我国为遵守多边环境协定而进行的较为系统的、 法律效力较高的专门配套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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