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体现了 “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的要求
《京都议定书》 的遵守机制的这一特点主要体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第一, 两个分支机构实施的措施只针对附件一缔约国 (即发达国家), 而非针对发展中国家缔约方。 第二, 促进分支机构的成员构成和职能配置都遵循着“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的要求。 可以说, 该原则已扎根于遵守机制。
(二) 启动条件较为宽松
任何缔约方都可以针对另一缔约方或者其自身的履约问题启动遵约程序, 也可以由专家评审组启动该程序。 而参与传统的环境争端解决机制的主体, 只能是与争端直接相关的国家, 第三国或专家评审组不是适格的主体,既无权启动仲裁程序、 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 也不能直接启动谈判、 协商、调查、 斡旋、 调停与和解等程序来解决相关的环境争端。 虽然在国际法院诉讼中, 有第三国参加诉讼的规定。 但国际法院的程序规则使那些即使利益遭到不利影响的非当事国的参与也受到严格的限制。
此外, 遵约程序的启动, 也不要求以有关环境争端国受到一定的环境损害为条件。
(三) 非对抗性
遵守机制的目的在于确保有不遵约情形的缔约国回复到充分遵约的状况, 而非要求不遵约的缔约国就其给另外的国家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 这与建立在传统的国家责任基础上的国际规则不同。
具体来说, 遵守机制的非对抗性集中表现在如下几方面: 其一, 由某一缔约国对另一缔约国启动的程序类似于传统的双边争端解决程序, 但双方的称呼不是 “原告与被告”, 而是 “提出履约问题的缔约方和履约问题涉及的缔约方”。 这种非对抗式的称呼更容易被当事国接受。 其二, 各分支机构针对不遵约情况实施的措施以鼓励性和建议性的措施为主。 如前所述, 因不遵约而被中止排放贸易资格的有关缔约国, 如果不再存在履约问题时, 强制执行分支机构应恢复其资格。 又如, 促进分支机构实施的措施包括 “就 《京都议定书》 的履约事宜向个别缔约方提供咨询意见和促进提供协助”。 实际上, 这些鼓励性措施的根本目的在于帮助存在不遵约情况的缔约国较好地回复到遵约的状态, 而非惩罚不遵约的缔约国。
(四) 公开性
《京都议定书》 遵守机制的公开性主要表现为: (1) 有关分支机构审议的信息、 作出的相关决定及其所依据的结论和理由一般要求予以公布; (2)强制执行分支机构的一般工作程序和快速程序中包括举行听证会; (3) 各分支机构均可征求专家的意见; (4) 有关缔约国对强制执行分支机构的决定可以提出上诉。(www.xing528.com)
(五) 非合意性
根据 《京都议定书》 遵守机制启动的条件可知: 遵约程序的启动并不取决于当事国的共同协议, 因而其不同于以当事国的合意为基础的传统争端解决机制。 而传统的争端解决机制包括政治方法和法律方法, 它们以当事国的合意为重要的前提条件。 如谈判、 协商、 斡旋、 和解等政治方法适用于各种类型的争端, 只要争端当事国一致同意就可采用。 又如, 法律方法包括仲裁和国际法院的司法审判。 仲裁程序在当事国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启动。而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国际法院不是也不可能是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超国家的司法机构。 因此, 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是建立在国家同意的基础之上的, 即: 只有在国家明确表示同意接受国际法院的管辖的情况下, 国际法院才能行使其对特定案件的管辖权。
(六) 准司法性
与其他多边环境协定不同, 该遵守机制具有某种 “准司法性” 的特征。《京都议定书》 的执行委员会在委员会成员的个人身份、 与缔约方会议相比所具有的高度独立性及上诉能力等问题上具有与众不同之处。 虽然执行委员会通过决定的法律性质还有待进一步明确。 同时值得注意的是, 议定书的遵约程序明确确认了 “应当按照议定书第16条和第19条的规定, 无歧视地执行与遵约有关的程序和机制”。 也就是说, 议定书遵守机制是不同于国际法院或其他仲裁机构的争端解决机制的。 事实上, 基里巴斯共和国和库克岛等一些小岛国家声明, 其认为加入议定书不应构成对根据国际法关于对气候变化造成不利影响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的摒弃, 且议定书中的任何条款都不应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来进行解释。 在这点上, 国际法委员会计划通过增强国家责任来为违反一国对国际社会整体承担的国际环境义务提供补救。
[1] Brunnee, “A Fine Balance: Facilitation and Enforcement in the Design of a Compliance Regime for the Kyoto Protocol”, 13 Tulane Environmental Law Journal, 2000, p.256.
[2] Xueman Wang and Glenn Wiser,“The Implementation and Compliance Regimes under the Climate Change Convention and Its Kyoto Protocol”,11 Review of European Community and International Environmental Law,2002,p.198.
[3] 各次缔约方大会关于遵约机制的相关规定, 均来自http: //maindb.unfccc.int/library/? screen=decision_list。 2012年5月11日访问。
[4] 王曦主编/译: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环境法教程》, 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第223页。
[5] 《京都议定书》 三大机制, 即联合履约机制、 清洁发展机制和排放权交易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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